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
即李銘通)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自 訴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丁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因本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應以他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該民事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在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件之審判。茲因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達成和解,而終結該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繼續本案件之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