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 慎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
(即李銘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自 訴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丁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李銘通、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銘通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李銘通、戊○○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榮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軒公司)之負責人)、李銘通(矩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矩盟公司)之負責人)、戊○○(明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座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均為從事營造或建築業務之人,因丙○○財務狀況不佳,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丙○○以其所有之台南縣○○鎮○○段九
五六、九五七、九五八號三筆土地為抵押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後,因無法支付利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乙○○達成協議,將該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以清償該一億元借款。丙○○、李銘通、戊○○三人乃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訴訟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為取得法定抵押權之虛偽文件,以達訴訟詐欺之目的,遂於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銘通出面向甲○○誆稱:承包台南縣學甲鎮「學甲世紀造鎮」大樓興建工程(興建於○○鎮○○段九五六、九五七、九五八號土地上,建造執照字號南工局造字第七○九九號)將有鉅利可圖,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承造系爭營造工程,甲○○乃借得營造牌照即以昇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名義,與明座公司(戊○○為代表人,實為空殼公司)訂立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隨即將工程分由數個次承攬人承包,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工,陸續已完成地下二層之外牆及紮筋工程,累計甲○○應領而未領之承攬報酬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餘萬元。渠等三人於詐得前開系爭工程建築物後,一面由李銘通虛以安慰承攬人甲○○稱:雖未獲得三千三百餘萬元之分文工程款,仍請稍候不要操心干預,未久就可以拿到工程款等語,繼續瞞騙甲○○;另一方面利用渠三人從事建築業務之身分,就系爭「學甲世紀造鎮」營造工程通謀虛偽訂定由矩盟公司(負責人李銘通)為承攬人,丙○○與明座公司為定作人之「承攬契約」,並倒填訂約日期至丙○○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予乙○○之前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且偽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約後,旋即於上開建地上施工,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丙○○驗收已完工程」及由丙○○提供不實之「驗收報告書」,而將此等不實在之內容虛偽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即前揭「承攬契約」及「驗收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偽稱總工程款為一億零五百萬元,以遂其移花接木,取得法定抵押權之計謀。旋持前開形式上足以證明法定抵押權之不實文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拍賣該三筆土地之法定抵押權,致該院民事庭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作成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並持該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三筆土地,嗣經乙○○就上開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未拍賣得逞,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及告訴人甲○○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銘通固亦坦承以矩盟公司與明座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且稱「旋即於上開建地上施工,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丙○○驗收已完工」,更由被告丙○○提供驗收報告書;總工程款總共一億五百萬元。聲請准依法定抵押權一億五百萬元,拍賣上開三筆建地之裁定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以一億五千萬元購○○○鎮○○段○○○號、九五七號、九五八號三筆土地,因購買上述土地向乙○○借款一億元,扣除佣金五百萬元及一期三個月利息七百五十萬元(月息二分半),實得八千七百五十萬元,第二期(八十三年四、五、六月)及第三期(八十三年七、八、九月)利息共一千五百萬元均如期繳納,第四期(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利息因無力繳納,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約定:『⒈丙○○將三筆土地過戶信託登記與乙○○⒉丙○○於二個月內償還全部借貸本息⒊如二個月內無法償還本息則土地歸乙○○所有價差另議⒋丙○○如須辦理融資乙○○應予配合』。又被告丙○○購買上述土地後,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建照申請,同年四月八日經台南縣政府預審會議審議通過,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被告李銘通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明座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同年十二月開始動工,並向昇輝公司借取甲級營建牌照及將地下一、二樓工程委由揚格設計即告訴人甲○○承包。上述協議達成後,自訴人乙○○拒不配合辦理融資,致被告丙○○無法償還一億元借款,告訴人甲○○亦不能如期取得工程報酬,積欠小包工資、貨款無法發給,其間被告李銘通為免工程停頓,竭盡己力資助甲○○,終因受限財力,導致工程停擺,被告李銘通係與明座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對於所有工程支出必須負擔全部責任,故依契約進度主張一億元法定抵押權,告訴人甲○○為脫免偽造本票刑責主張其自明座公司承包工程及向昇輝公司借取牌照,自訴人乙○○則為貪圖賤價以一億元借款(實則實付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再收取一千五百萬元利息)換取三筆土地,主張動工在過戶之後及不知過戶當時有第二順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存在,伊涉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中亦坦承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其名下移轉予自訴人乙○○名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以所有台南縣○○鎮○○段九五六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自訴人乙○○借貸新台幣一億元正,後屆期為展延清償期以免以系爭土地所規劃興建之「學甲世紀造鎮」案夭折,幾經協調依自訴人之要求而移轉產權登記以取代原抵押權擔保,是基於債權擔保方式之變換,屬信託方式之暫時移轉產權以為債權擔保,並非因買賣或償債而移轉產權,且本件土地現值遠超出借貸金額甚多〔就當時被告由購地而規劃開發,所投資於本件土地之資金(含以本件土地之舉債)已遠超出新台幣二億元以上,故而約定縱然再逾清償期,仍需經過雙方議定價值差額並補足後始能歸自訴人實質所有,此部份於產權移轉協議書內明確載明,況且本件土地已企劃銷售及動土興建,更非單純就土地即能片面處理,自訴人均知之甚明,雖自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來函催告及提出實質產權歸其所有之要求,但被告亦基於前述理由予以婉拒,再由爾後本案預購戶提出於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過程(八十四年四月~七月),被告為地主地位是主要調解對象,而自訴人列位係債權人,且均派員與會,更可證直至今日雙方並未就土地實質歸屬問題達成協議,伊實無虛構「被告將上開土地以償債為由,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不實地位為基礎而自導自演出受被告預謀詐騙之捏造情節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自白稱
:本件系爭「學甲世紀造鎮」營造工程係由告訴人甲○○承造;而矩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銘通係從中居間介紹賺取介紹費而己;明座公司與矩盟公司,所簽訂之本件系爭「學甲世紀造鎮」營造工程承攬契約係虛造,彼此間根本無資金之授受,彼等決意若興建成功,則利益均分,苟失敗則對基地亦有法定抵押權可得拍賣受償,遂由形式上以矩盟公司出面向昇輝營造公司借牌,實際交由告訴人甲○○借牌承攬;嗣被告丙○○、李銘通先以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聲請拍賣乙○○所有之基地;嗣又揑造一億零五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向法院裁定拍賣系爭三筆土地等語,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刑事自白狀二份可稽。
㈡被告李銘通以系爭工程係由其向明座公司承攬,而以明座公司未付承攬報酬一
億元,渠有法定抵押權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復又向該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可稽。
㈢另證人即昇輝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借牌給李銘通有無收報酬)沒有。目前為止幫他申報開工而已。、「(問:你有無提供公司統一編號給李銘通)沒有。」;被告李銘通則供稱:
「(問:向吳濃借牌有無付錢給他)有,付二百萬元,開了三張票,尚未兌現,這是第一階段應付他的報酬,整個工程應付他六個階段的報酬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問:吳濃有無提供公司統一編號給你)有,還有公司執照及營利登記證。」(見偵字第八二八四五號卷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足見證人吳濃與被告李銘通就報酬之陳述差異至鉅,衡諸常情渠等二人均為經商之人,首重利潤,就此報酬之重要事項,當知之甚稔,乃其二人竟有如此大之出入,顯見被告李銘通並非實際向吳濃借牌昇輝公司承攬「學甲世紀造鎮」大樓工程之人。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下包商柳志良、陳順大、王其文等人證稱:「是甲○○
與昇輝營造簽約的」,「是甲○○到場監工」,「工作日誌是甲○○僱用的戴金池製作的」,「工程是甲○○去驗收」(見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九十九頁正反面及第一○○頁正面);又被告李銘通,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出答辯狀第一項第六行亦載稱:「昇輝公司僅為掛名承攬人,地下室興建實際則由告訴人(甲○○)負責施工」等字樣(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被告李銘通、戊○○,對甲○○於偵查庭所提出工施日報表,當庭承認無誤(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依昇輝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南簡字第一四一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二項第三行至第六行明載:「次查原告公司雖曾與訴外人李銘通簽約,由李銘通辦理原告公司借牌『他人』使用事宜‧‧‧亦據證人李銘通到庭證述明確」等字樣(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互核上情足以顯示,被告李銘通僅出面介紹借牌事宜,而實際由告訴人甲○○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並到場監工。苟如被告戊○○先前所稱,學甲世紀造鎮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係交由被告李銘通為負責人之矩盟公司承攬,既如此,明座公司何以在此之前與昇輝公司簽約,由昇輝公司承攬﹖又何以實際施工者非矩盟公司或由矩盟公司發包之下游承包商,而係由以昇輝公司名義承包之告訴人甲○○再以昇輝公司名義發包予下游承包商﹖況查被告李銘通甚少至工地(自開工至停工全部不超過三次),業經證人即下游承包商王其文等人結證屬實,已如前述;益見系爭工程絕非被告李銘通所承攬甚明。
㈤被告李銘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一項第四款所載:「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鋼板椿進場。」等語;及告訴人甲○○之下包工人柳志良、陳順大與王其文所證:「工程是柏林驗收」,「戊○○與李銘通無去驗收」等語(見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頁正面、第一○一頁正面);又查被告等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始接到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發給之(八三)南工造字第七○九九號建築執照,且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方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開工,而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准予備查,有偵字第四六六一號卷附之建築執照及偵八○三號卷附局工建字第一五四○二號核准函影本可按,是承攬人最早亦應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始在系爭工地上開工興建,足證被告等所謂訂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綜上所述,依被告李銘通上開狀述,世紀造鎮工程,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應僅進行至「鋼板椿進場」而已,既尚未立椿,且根本亦尚未開挖,頂多僅應付鋼板椿之「貨款」或「租金」而已,被告李銘通既未前往驗收,且工程亦未完工絕不可能有高達一億五百萬元之工程款。況且立椿期日,亦即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在告訴人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後。是以,被告三人應係虛構開工日期、驗收事實、工程款額,以至如後述不實之承攬人身份,蒙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圖詐欺至明。
㈥被告李銘通自白:「世紀造鎮」應該付的工程款為三千萬元不諱。至於所謂「
定作人」之被告戊○○竟於偵查中答稱:需問鉅盟公司(李銘通)才知道(見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一○○頁背面);被告李銘通後來雖改口答稱:九千多萬元。惟另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當庭立即指正稱:三千三百多萬元(見偵字第四六六一號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即使偵查卷第四六六一號卷告訴狀,所附昇輝公司催告被告丙○○給付之工程款,亦僅載四千五百萬元而已,有郵局存證信函乙紙可按。準此,足見被告李銘通就其應得多少工程款,毫無概念,顯見系爭工程並非其所承攬。
㈦證人吳濃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訂約當事人為昇輝公司與明座公司,訂
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而被告李銘通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訂約當事人為矩盟公司與被告丙○○,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昇輝公司與明座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目的既為借牌之用,而時間又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從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李銘通之矩盟公司應尚未借牌至明,則焉有何能於該日與被告傅又欣訂約承攬系爭工程﹖是更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完成「鋼板椿工程」,而由被告丙○○出具「完工驗收證明」。從而告訴人甲○○所指稱:世紀造鎮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確為經被告李銘通居中介紹而借用昇輝公司牌照之甲○○等語,自足採信。
㈧再參酌告訴人甲○○前揭㈥以昇輝公司名義催告明座公司及被告丙○○,給付
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及告訴人甲○○以昇輝公司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並以自己支票給付保險公司之保簽費,有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保險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甲○○為營造「學甲世紀造鎮大樓」工程,曾以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費亦係由告訴人甲○○繳納,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亦均由告訴人收執,綜上此攸關工程權益至鉅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均在告訴人甲○○處而不在被告李銘通處;且係以昇輝名義發函催告明座公司及被告丙○○。從而本件系爭工程應確係告訴人甲○○以昇輝公司名義所承攬無訛。
㈨被告李銘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書內,提出矩盟公司
與明座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明座公司之「驗收報告書」(見該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裁定理由二末段),有該裁定書乙紙可查,足證係矩盟公司與明座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而非矩盟公司以「昇輝公司」名義與明座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是被告所稱係由矩盟公司向昇輝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㈩關於明座建設公司與系爭工程承攬人昇輝公司所簽之承攬契約,被告李銘通於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庭訊時,首稱契約一共有三份,告訴人甲○○、明座建設公司及被告李銘通各執一份,經告訴代理人指出契約書第十四條約明合約僅一式兩份後,被告李銘通則改口稱:合約確係一式兩份,至於告訴人甲○○手中之一份,其不知如何而來。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正本,被告李銘通亦證實確係正本(見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因此衡情,苟被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焉有未執有合約書之理,足證系爭工承確非係被告李銘通以昇輝公司名義承攬。
迄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明座公司應付之款僅三千三百多萬元,被告戊○○
卻任令被告李銘通聲請裁定承攬報酬為一億元而未予異議;且被告李銘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戊○○迄未予任何異議,被告戊○○與被告丙○○、李銘通三人共謀斬斷告訴人甲○○承攬債權,以達詐取告訴人甲○○工、料等財物之犯行,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李銘通僅為告訴人甲○○與明座公司之介紹人,並未承攬上開工程,更未實際僱工興建;被告李銘通竟誆稱其向吳濃借牌承攬明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座公司)在台南縣○○鎮○○段九五六、九五七、九五八等地號上興建「學甲世紀造鎮」大樓之興建工程;被告戊○○明知被告李銘通並未承攬該工程,卻基於與李銘通、丙○○通謀之犯意,共同偽造被告李銘通承攬上開工程之合約書,並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交被告李銘通作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證據,使被告李銘通得以順利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與被告李銘通、丙○○共謀之事實,彰彰甚明,故被告戊○○之自白核與實相符,足堪採信,並據為共同被告丙○○、李銘通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被告丙○○竟出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驗收「已完成」之「鋼板樁工程」之不實「驗收報告書」,串由被告李銘通,據以聲請金額高達一億零五百萬元云云之法定抵押權;被告李銘通並未實際承攬該「學甲世紀造鎮」大樓興建工程,該工程被告戊○○並未派員驗收,被告李銘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驗收證明五張可按,是該被告丙○○與其餘二被告共謀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次承攬合約書影本八份、施工日報表影本一百九十張,在卷可查,綜參上開所查,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李銘通、戊○○三人向甲○○誆稱:承包台南縣學甲鎮「學甲世紀造鎮」大樓興建工程(興建於○○鎮○○段九五六、九五七、九五八號土地上,建造執照字號南工局造字第七○九九號)將有鉅利可圖,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已完成地下二層之外牆及紮筋工程,累計應領而未領之承攬報酬達三千三百餘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虛載「承攬契約」及「驗收報告書」,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並持前揭不實文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拍賣前開三筆土地之法定抵押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持前開形式上足以證明法定抵押權之不實文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拍賣前開三筆土地之法定抵押權,致該院民事庭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作成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繼而持該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三筆土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以前述方法詐欺法院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乙○○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始未拍賣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為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丙○○、李銘通、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三人與案外人陳惠靜,就系爭九五六、九五七、九五八號三筆土地,並無共同虛設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無所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詳如後述七所載),原判決誤認被告三人亦有此部分犯行,而一併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意欲詐欺之金額至鉅,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戊○○坦承一切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李銘通一年號被告戊○○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而被告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戊○○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李銘通、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科表附卷可稽,且因被告鄭成之自白,使自訴人乙○○得以與案外人陳惠靜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另被告李銘通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而分別取得自訴人、告訴人之諒解,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筆錄、和解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被告李銘通、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七、至原審判決另認定被告丙○○、李銘通、戊○○三人與案外人陳惠靜,就系爭九
五六、九五七、九五八號三筆土地,共同虛設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由陳惠靜持該登載不實文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自訴人乙○○提供擔保停止拍賣始未得逞,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罪嫌部分。因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乙○○借款一億元,八十三年四月至
九月之利息均如期支付,嗣被告丙○○就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利息,則無力清償乙節,固據被告丙○○於原審中自承在卷;而被告丙○○與案外人陳惠靜就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固亦為案外人陳惠靜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等資料各影本在卷足稽。惟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與案外人陳惠靜間是否真有系爭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換言之,系爭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真正。
㈡首就案外人陳惠靜迭堅稱先後陸續借款共三千萬元予被告丙○○部分:
⑴二千萬元借款部分:陳惠靜最初雖稱係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
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期、面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經由介紹人即被告李銘通背書後,持向其調借現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三分計算(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計算),計算到發票日止共約一百八十萬元,連同付給介紹人李銘通之佣金約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其於扣除二百萬元後,開具其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領取現金後,在銀行內交給介紹人李銘通,介紹人李銘通於收取上開現款後,旋於當日以紙箱裝之送至臺南市○○路榮軒公司交給丙○○,並由丙○○出具收據為憑。嗣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支票屆期後,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要求再延長借貸期限半年,半年之利息亦以月息三分計算約為三百萬元,連同上開借款合計為二千萬元,丙○○乃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榮軒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並換回上開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云云。迨至乙○○於陳惠靜被告偽造文書一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三號案件,上訴本院審理中提出臺南市○○區○○段一一三二之一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上建號一八七○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出賣人謝銘賢父親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上開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係向謝銘賢購買房地之價金,而非交給丙○○之借款後,被告始承認該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係其用以買房子無訛,並以時隔已久記憶有誤,更正陳稱: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期、面額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經由介紹人李銘通向陳惠靜調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二分半計算約十五萬五千八百元,陳惠靜於扣除上開利息及介紹人李銘通之佣金四萬元,及丙○○欠介紹人李銘通二萬五千元後,簽發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面額三百萬四千二百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即期支票一張,經李銘通交付予丙○○。丙○○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百零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亦經由介紹人李銘通向陳惠靜調現,陳惠靜於扣除利息以月息二分半計算四萬五千八百元,及介紹人李銘通之佣金二萬元,及丙○○欠介紹人李銘通三萬五千元後,簽發同右分社面額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即期支票一張,經李銘通兌領後再交付予丙○○。上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屆期後,丙○○又要求展期並加借金額,陳惠靜又簽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期、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合庫支票一張,及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期之支票,均經李銘通輾轉兌領後再交付丙○○。綜上陳惠靜先後借予丙○○之金額,分別為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二百零三萬五千元、九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再加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四月七日止,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約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及介紹人李銘通佣金十八萬五千元,陳惠靜另再交付丙○○十五萬元借款,合計為一千七百萬元,丙○○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由介紹人李銘通交付面額一千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期之支票予陳惠靜,並換回上開面額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二百零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兩張。嗣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支票到期後,仍無法償還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要求再延長借貸期限半年,利息亦以月息三分(後付)計算約為三百零六萬元,扣除丙○○付現金六萬元利息外,連同上開借款合計為二千萬元。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初,另簽交以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榮軒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原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等語。綜觀被告上開二千萬元借款予丙○○之供詞,雖先後嚴重齟齬,然被告如何貸款予丙○○,既均有各該相關支票、取款憑條、帳卡、存摺及傳票等證物在卷為證,核其每一筆借款之日期、金額均相吻合,已難認係臨訟拼湊所得;且陳惠靜所簽發上開面額三百萬四千二百元、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六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支票四張,均係證人張尾所提示兌領將款持交丙○○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張尾在本院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面額三百萬四千二百元、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六十萬元三張支票,均係丙○○拿給伊託伊幫他領錢,領到錢後交給丙○○;面額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係於八十二年間丙○○要購地,因當時伊有準備錢要買房子,但過戶手續未辦妥,就將錢先借給丙○○購地,八十三年一月間,購屋手續辦妥要用錢,丙○○就拿這張支票給伊提示取款去付房價等語明確,並有各該銀行覆函及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多件存於本院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號案卷可佐。
⑵五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陳惠靜自始即供稱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經由介紹人李銘通背書後,持向陳惠靜調借現款,依月息二分半(先扣)計算,扣除利息八十一萬元及佣金四萬元後,由陳惠靜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自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三百零五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同社開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總計四百五十五萬元,均轉帳至介紹人李銘通在同社開元分社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再由李銘通另簽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票號五○五號,面額四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期之支票交付丙○○,該支票指名受款人為林全成建築師事務所,係供丙○○應付給建築師公會之費用,李銘通另再簽發同分社,票號五○四號,面額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期之支票交付丙○○兌現等情,既有陳惠靜上開帳戶之存摺、取款憑條、及李銘通上開帳戶之收入傳票、存摺、支票各影本二紙附在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號卷為證。
核其每一筆款項進出之日期、金額均相吻合,實難認係臨訟拼湊所得。
⑶四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陳惠靜供稱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支票屆期
仍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二千萬元,復再向陳惠靜增貸四百六十萬元,連同上開五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湊足三千萬元,利息按本金三千萬元以月息二分半,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重新計算,先付一個月利息為七十五萬元,因先前就前一筆借款五百四十萬元已預扣四個半月之利息(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丙○○應付李銘通佣金四萬七千五百元後餘五十六萬元,故第一個月利息七十五萬元再扣除五十六萬元後,賸下十九萬元,為丙○○應付之利息,關於四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扣除利息十九萬元後,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自同上合作社小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四百四十一萬元,轉入介紹人李銘通之甲存帳戶內,再由介紹人李銘通簽發同社開元分社、面額四百十一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期、票號五二四號,及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期、票號五二五號之支票二張,交給丙○○使用等情,既亦有陳惠靜提領四百四十一萬元之存摺、取款憑條、及李銘通簽發面額四百十一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李銘通上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之存摺附在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號卷為憑。核其每一筆款項進出之日期、金額均相吻合,同難認係臨訟拼湊所得。況李銘通所簽上開面額四百十一萬元支票,係由丙○○所經營之榮軒公司職員曹立民,代為領取票款後轉交給丙○○使用,除據證人曹立民在本院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號案件證述屬實;另李銘通所簽面額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因丙○○欠訴外人楊景堯利息款三十萬元,乃以該支票交付楊景堯提示兌領抵付利息,亦據證人楊景堯在本院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號案件證述明確。
⑷上開合計三千萬元借款之事實,復經證人李銘通在本院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
號證稱:問:「你有參與陳惠靜丙○○間債權債務之借貸過程?」答:「我是介紹人,因為陳惠靜是我嬸嬸(實則無何親屬關係),丙○○是我的業主,我為他做建築設計及工程。」問:「你何時開始介紹他們之間金錢往來?」答:「八十二年左右,開始到八十四年底。」問:「都是誰向誰借錢?」答:「丙○○個人及其公司都有向陳惠靜借錢。」問:「前後借過幾次?總額多少?」答:「很多次,總額大概七、八千萬元。」問:「利息如何計算?」答:「預扣二分半、後付三分。」問:「既然陳惠靜借給丙○○的錢高達七、八千萬元,為何當初借錢時不先設定抵押權擔保?」答:「因當時丙○○公司狀況還很好,而且借款時間不長,只有一、二個月,所以用支票兌現的方式擔保。」問:「本件爭執之借款金額三千六百萬元是如何算出的?」答:「第一筆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借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第二筆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百零三萬五千元、第三筆是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借九百五十萬元、第四筆是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借現金十五萬元、第五筆是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借六十萬元、第六筆是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借五百四十萬元、第七筆是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借四百六十萬元。」問:「一共是七筆?」答:「是的,一共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問:「本件抵押權是何時設定?」答:「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問:「既然七筆一共只有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元,為何設定高達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答:「加上前面四筆利息三百零六萬元及傭金,實際共借三千萬元,六百萬元是代書多設定的」又問:「陳惠靜借七筆錢給丙○○都是如何交給丙○○?」答:「第一、二筆是陳惠靜開支票給我,我領現金給丙○○,第三筆九百五十萬元由陳惠靜開合支、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六十萬元是開三信支票、十五萬元是現金、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五百四十萬元是陳惠靜匯款進我在三信帳戶由我開二張支票給丙○○、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四百六十萬元也是這樣」各等語甚詳。雖其中之供述有部分內容,因時隔日久囿於記憶及後述借款特性原因,未能與實情全然一致,然對照上開借款往來憑證,仍足佐證陳惠靜與丙○○間確有系爭三千萬元借款之事實。
⑸參諸丙○○所屬榮軒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陳惠靜借款一千五百
萬元,由陳惠靜以楊景堯名義,就丙○○所有座落臺南巿海東段三三之一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除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第六九一七號分配表在卷足參;另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向被告借用二千萬元,事後由榮軒公司提供座落臺南巿海東段三三之一、三四之一、二、三三五之一二、之一六、之一七、之九、之一○、之一三、之一四等地號土地興建之「羅丹特區」房屋八間,以變更起造人方式為債權擔保,事後因無法清償而以八間房屋抵償二千萬元本金及利息,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在本院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號案卷可稽。據此堪認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前後向陳惠靜貸款之次數、金額,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鉅額借款無疑,且觀之上開借款之方式,又經常以支票展期換票,則在此錯綜複雜之借款次數、金額中,以常人之記憶,實難期陳惠靜於歷次偵審期間,對於所供借款次數、金額均得記憶一清二楚,而無任何差錯。易言之,不能僅因陳惠靜先後供述借貸過程有瑕疵,即全然否認各該借貸之真實性,而應審究陳惠靜是否有能力,且實際是否真借予丙○○款項。故本件陳惠靜初依其帳戶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有提領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紀錄,即誤認為係以該筆款項借予丙○○;復因丙○○所經營之榮軒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向陳惠靜調借另筆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之二千萬元借款,陳惠靜亦係於同年月七日,自三信帳戶中提領現金一千零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一百十二萬元後,以紙箱裝之借予榮軒公司,致陳惠靜將該次以紙箱盛裝之款項誤認係本件系爭抵押借款之款項。實則上開兩筆款項,其借款人、借貸日期、資金來源及債權憑據,均有不同。況本案系爭面額二千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期之支票,係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領用,始簽發交予陳惠靜後,陳惠靜於同年月十三日存入合作社代收,自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由榮軒公司簽發向陳惠靜調借另筆二千萬元之款項,益徵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現金提領之兩筆款項應屬不同之兩筆借款,乙○○指為同一筆款項,似有誤會。又丙○○所簽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期面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於票載日期屆至時仍無法清償,再次要求展期半年,加計利息後合計為二千零六萬元(零頭六萬元以現金支付),另行簽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期面額二千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交付陳惠靜,陳惠靜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存入臺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委託代收,復因丙○○屆期又無法清償,乃再向陳惠靜增貸款四百六十萬元,連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借之五百四十萬元,湊足三千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陳惠靜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等情,既有如上述,是陳惠靜自不得將上開二千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辦理撤銷委託代收,亦有該早已存入臺南巿第三信用全作社,蓋有合作社收受日期戳及委託代收文字之支票在卷足憑。且該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係第一銀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始交予丙○○使用,嗣丙○○簽發並將該支票交予陳惠靜後,陳惠靜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將該支票存入臺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委託代收,則乙○○指稱「為榮軒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擬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買回『羅丹特區』房屋所簽交」云云,即有誤會,況丙○○以興建之「羅丹特區」房屋八間,抵償另對陳惠靜二千萬元本金與利息之借款,係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向陳惠靜借用,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如上,實不容乙○○任意錯誤混淆。
⑹再觀之陳惠靜與丙○○間借款利息之計算,凡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者均係利
息先扣,以月息二分半計算,另丙○○因展延清償期,用以換回原借貸支票而簽發之支票,其利息為後付,以月息三分計算,故因展期所簽發之支票面額係以原借貸支票面額加上展期應付月息三分之利息,核亦與民間一般慣例之計息方式,利息先扣者以月息二分半計算、利息後付者以月息三分計算,並無二致,乙○○指稱「先月息二分半,後月息三分,或先扣,或後加,前後亦不一致,亦視併湊所需而改變,且很馬虎」云云,即難認屬實情。又按民間居間介紹人計取佣金之慣例,係依當事人間之協議而定,一般均以本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取佣金,並無固定之比率。本件居間介紹人李銘通佣金之計取亦循此慣例,其歷次佣金之計取,既係介紹人李銘通與丙○○相互協商後,將決議通知陳惠靜,陳惠靜僅依介紹人李銘通之請求,代為收取後交付予李銘通,至於丙○○與介紹人李銘通協議佣金之多寡,要與陳惠靜無關,乙○○以借款方式稍有不同,及歷次計取佣金多寡稍有差異,遽指系爭三千萬元借款不實云云,同非有據。又以抵押物擔保借貸方式,通常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價值之評估,係包括土地巿價評估與潛在價值評估兩項,系爭土地姑不論其巿價,是否有如乙○○所稱一億九百多萬元,惟因陳惠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曾委託遠大代書詢價評估系爭抵押權時,丙○○即已規劃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已申請建築執照,則系爭土地亦必有其潛在之開發價值,且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價值之評估觀點見仁見智,陳惠靜經評估該土地巿價及潛在價值而予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乙○○所得任意指稱「設定毫無實益之三千六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另被告戊○○在本院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號案件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乙節,因該被告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或經手人,衡情已難確悉當中借款內情,且基於上開事證,益難遽信該被告戊○○所言全然屬實,而為陳惠靜不利之認定。⑺綜上足認陳惠靜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共陸
續借款(含利息、佣金)三千萬元予丙○○,應屬實情,其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則就上開三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範圍之抵押權部分,即非通謀虛偽設定。
㈢次就陳惠靜供稱預加違約金六百萬元部分:
⑴查陳惠靜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之請求裁定事項,雖記載「本金最高限
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等語,然該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則載明「借款三千萬元,遲延利息按月息三分計算,違約金六百萬元」等語,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三頁「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向抵押權人以支票或本票或借據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約定事項「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之約定相符,足見上開聲請狀請求裁定事項中「最高限額」四字應屬贅語,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準,而認系爭抵押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惟因本件違約金六百萬元,業已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於辦理本件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亦將違約金欄登記為「依照契約書記載為準」,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上開上訴字第八十三號案卷可稽,而其本金債權部分確係借款三千萬元無訛,有如上述,則苟本件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被告丙○○未能依約清償而違約,其違約金部分即因而發生,否則如無違約情形,自無該違約金之發生,是陳惠靜與丙○○就渠等二人間之借款三千萬元債務,雙方約定設定抵押權時,除本金三千萬元外,再另加上違約金六百萬(即以本金二成計算),共登記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依法並無不可,且亦符合社會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一般習慣,從而亦難謂此六百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登記,係屬虛偽。
㈣綜就上情,足認被告丙○○與案外人陳惠靜,就系爭九五六、九五七、九五八
號三筆土地,所為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無虛偽情事可言,則嗣後案外人陳惠靜因被告丙○○未依約給付利息,遂持相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自更無所謂訴訟詐欺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上述犯行,因此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罪。然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就此部分自訴,僅係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訴而已,有自訴人乙○○所提起之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法院一併予以審理並加以論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既未經自訴,自無庸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㈤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案件,亦就此部分移送
併辦,係因此部分經自訴人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方移送併辦,但因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亦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八、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陳燦榮係同學關係,被告丙○○、戊○○合夥在台南縣蓋建販庴,因景氣不好負債累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十月起,由丙○○向陳燦榮諉稱渠等二人在各地蓋建社區房屋,即將完成出售,但需大筆資金,而陸續向陳燦榮調借款項,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向陳燦榮調借七百萬元,但渠等二人所蓋建房屋均停頓沒有動工,陳燦榮發現有疑,乃向渠等催討渠等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明座公司戊○○名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票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陳燦榮,屆期經提示,竟因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經向渠等催討,均已逃之夭夭,陳燦榮始知受騙,因認渠等二人涉有共同詐欺云云。經查告訴人陳燦榮業已明確指稱:因丙○○是同學,亦是伊所經營保養廠股東,剛開始數額只借二、三百萬元,伊就幫忙調現,當中有借有還,被告丙○○前後共向伊借七百萬元,是說要蓋房屋用,他也準備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後來沒貸成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稱:被告公司自八十三年中旬起,即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如此借借還還往來有半年之久,後因財務逐漸週轉不靈,無法兌現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時因被告公司於台南市○○街一批房屋已完工下申辦銀行房屋貸款中,經協調告訴人開立支票換票展延清償期,欲待房屋貸款核撥後即一次償還,詎料因政府政策變更,銀行為配合政策遂亦拒絕核撥已辦妥之貸款手續之房屋貸款,導致被告無法依約清償云云,顯示被告丙○○與告訴人陳燦榮間之借款,並非因被告丙○○施詐所致;另被告戊○○之所以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止付,係因與被告丙○○聯絡失當,所產生之誤會,亦經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故本件應僅是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已,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故應認被告丙○○、戊○○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也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亦合此敘明。
九、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陳 顯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