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八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林 華 生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建築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受乙○○○(另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建造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屋設計監工,並由丙○○承攬營造。丁○○明知乙○○○委建建物,緊鄰有甲○○所有四七號房屋,對於該地地質、地層分布、地下水位及鄰屋基礎等資料,均未經探測,即繪製施工圖,指示丙○○施工。丙○○在挖地基時已見甲○○房屋基礎及有地下水滲出,地下水位不佳,鄰屋基礎不固,鄰屋有崩塌之慮,本應依建築術成規,做好擋土安全措施。詎丁○○、丙○○竟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不為擋土設備補強,採取適當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即監工營造建物,迄建至四樓完成,任令甲○○房屋,向東側乙○○○興建房屋方向傾斜,主面傾斜1/136(0.0073)及1/63.5(0.0157),樓板面一、二、三樓傾斜,其平均值分為1/153.8(0.0065)、1/93.5(0.0107)、1/58.1(0.0172),房屋龜裂損壞五三處(主要結構五處,非主要結構四八處),致告訴人甲○○所有房屋房門變形損壞,不堪使用,房屋結體強度、耐震力均不足,造成沈陷,致生公共危等情。因認被告丁○○、丙○○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係指具有承攬工程或監工身分之人,不依一般人所承認工事建築技術法則而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行為,致生具體公共危險而言。且須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係出於故意始足成立。⑵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僅處罰故意犯,不及於過失犯。又該項罪成立,必須毀損建築物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居住使用者,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卅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參照)。⑶再按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傾斜或倒壞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⑷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⑸同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對擋土設備安全措施,更有具體規定,其同條第三款規定,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同條第四款規定,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虞者外,應有適當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職是,必須建築物施工,靠近鄰房挖土,其深度超過鄰房基礎時,或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始須有擋土設備自明(詳原審卷廿六至廿八頁所附建築技術規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挖地基時,挖到甲○○房屋基礎,地表有滲水出來,故推測地下水應在一‧五公尺左右,伊興建房屋完全按照丁○○所繪施工圖及其指示施工等語。另被告丁○○供陳:伊為乙○○○建屋,該地是一般土質,沒有測量,沒有做安全設計,地下水未測,但丙○○挖時,大約在一‧五公尺處,有地下水滲出,未規劃擋土安全設備等情。乃據以認定被告二人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云云。⑵另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前往本件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告訴人房屋向被告施工監造四五號房屋方向傾斜。東鄰四三號房屋車庫門有二處裂痕等情。參酌四五號屋主乙○○○供稱:東鄰四三號建築有地下室,僅有車庫門有裂痕,室內則沒有等情。公訴人因此據以推測被告二人,於監造及施工四五號房屋時,已逾告訴人房屋基礎,猶未為妥適規劃擋土安全設備,違反建築技術規云云。
五、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右揭公共危險等犯行,丁○○辯稱:建造乙○○○房屋,有符合建築法規規定,該建築不得挖地下室,所以基礎不挖深,設計僅挖一‧三五公尺,故無須做安全設計等語。丙○○則辯稱:伊係按照丁○○所繪施工圖及指示施工,本件四五號房屋開挖深度未超過一‧五公尺,更未有超過鄰屋基礎情形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二人,分係四五號房屋興建工程監工人或承攬工程人,其等二人於營
建坐落台南市○○路○○○巷○○弄○○號新建房屋時,固造成鄰屋即坐落同弄四七號甲○○所有房屋,向東側乙○○○房屋傾斜,主面傾斜1/136(0.0073)及1/63.5(0.0157),樓板面一、二、三樓傾斜,其平均值分為1/153.8(0.0065)、1/93.5(0.0107)、1/58.1(0.0172),房屋龜裂損壞五三處(主要結構五處,非主要結構四八處),致告訴人甲○○房屋房門變形損壞等情,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四北結師鑑字第六○七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及照片廿三張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七十至七五頁、警卷十四至十六頁、本院上更㈠卷一九一至一九五頁)。【惟本案關鍵厥在】:被告等二人營建前揭新建四五號房屋時,實際開挖深度,是否超過鄰屋基礎或已逾一‧五公尺深度,而必須依據上揭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四款規定,須規劃擋土設備。依原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由被告丁○○所設計陳黃金好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結構圖部分),其上規劃地基為深度自地表 (GL)以下一三五公分,有上開設計圖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廿三頁)。至隔鄰即告訴人所有四七號房屋基礎深度為一四五公分,亦有甲○○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AB剖面詳細圖)一份在卷可佐(詳原審卷廿四頁)。即令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南工局建字第二七八三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稱:本案申請建物基礎,其開挖深度未達一‧五公尺以上,免要求防護措施設計圖等語,有該公文存卷可憑。另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在本件四五號房屋新建工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工日起,即按期前往勘驗,認均符合規定等情,且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工時,在主管機關就「安全措施」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符合,有本件建築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八頁背面)。
㈡又原審另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本件新建工程進行地基開挖,據該會派專業
技師開挖後鑑定結果,認本件新建工程有六個基礎,與告訴人鄰屋相鄰基礎計有F1、F2、F3等三個,從設計圖發現六個基礎深度均相同,乃選擇對房屋損害最小部分即F3,單腳基礎進行開挖。經實際丈量結果,自地面起算,其開挖深度為○‧八三五公尺等情,業據鑑定人陳良雄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四八頁及背面),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附該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八五─○九三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詳原審卷卅七頁,另鑑定報告書外放)。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進行本案新建工程實際開挖深度僅○‧八三五公尺,尚未逾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一‧五公尺或逾越告訴人鄰屋基礎深度一‧四五公尺甚明。依上揭建築技術規則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本件新建工程即無須有何擋土設備必要,被告等未規劃擋土設備,要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被告等二人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挖地基時,挖到甲○○房屋基礎,地表有滲水
出來,故推測地下水位應在一‧五公尺左右,並按照丁○○所繪施工圖及其指示施工等語。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伊為乙○○○建房,該地是一般土質,沒有測量,沒有做安全設計,地下水位有多少伊未測,但據丙○○挖時大約在一‧五公尺處,有地下水滲出,未規劃擋土安全設備等情(詳偵查卷一一一頁背面)。經原審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遣技師前往實地開挖後,在基礎下方亦見有地下水積蓄情形,有照片一紙附於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本件新建房屋開挖時,確有地下水積蓄情形,被告丙○○供詞與事實相符。
㈣另本件新建房屋開挖深度必也已【超過】隔鄰四七號告訴人房屋基礎,告訴人房
屋下方地下水位其隱定性,始會因本件新建房屋開挖而受影響,致地下水位往下流失,進而使告訴人房屋基礎有塌陷之虞。惟本件新建房屋實際開挖深度,依前所述,既僅有○‧八三五公尺,即行停止,其深度遠低於隔鄰四七號告訴人房屋基礎深度一‧四五公尺,告訴人房屋下方地下水位,當不致於違反自然定律往上流失。況本件新建房屋基礎建在地下水位上面,有前揭高雄市土木技術公會現場實地開挖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於開挖本件新建工程時,確因見地下水滲出,乃未敢再依照原設計圖設計深度一‧三五公尺繼續開挖等情屬實。本件既未曾挖至一‧五公尺,當無地下水可供抽取情事,則被告丙○○既未實施抽水,當不致於將位於告訴人房屋下方地下水位抽離,而影響地下水位,致使告訴人房屋塌陷。是以,本件縱被告丁○○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據地層分佈及地下水位等資料計算繪製施工圖,指示被告丙○○施工,有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然此與告訴人房屋損害原因,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名。蓋本件告訴人房屋所在地下水位,依前所述,既在一‧五公尺左右。茲被告丙○○開挖本件工程時,僅挖至○‧八三五公尺即行停止,當無地下水可供抽取,自然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房屋基礎下方地下水位流失,進而影響告訴人房屋穩固。實質本件被告丁○○設計該新建工程,因係四層非供公眾使用住宅,非屬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物,故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未作地基鑽探,但仍依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來進行設計基礎。事實上,本件被告丁○○於設計之初,已委請立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算系爭工程基腳承載力,該公司則參照附近同地段五三二號地號資料為核算依據,此經立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計算技師鄭東旭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供明在卷,有該民事法院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上更㈠卷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本件新建工程設計,未經探測地質、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有違建築技術成規情事,即非有據。
㈤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必須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係出於故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二六一六號、七四年台上字四七○一號判決參照)。又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謂。本件微論被告根本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即告訴人於民事法院亦僅指稱被告監工設計有過失而已,有告訴人在民事法院起訴狀影本及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詳偵查卷卅五頁背面、九五至九八頁)。公訴意旨謂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無非以被告施工監造已見告訴人房屋基礎及地下水滲出,地下水位不佳,鄰屋基礎不穩固,有崩塌之慮,應屬「本可預見」,竟不依建築術成規,做好擋土安全措施云云,為其論據。但查被告丙○○施工挖地基至○‧八三五公尺,見到鄰屋基礎側邊時,祇不過看見地表有滲水潮溼現象而已,此際丙○○係依其個人推測認本件地下水位應在一‧五公尺左右,並非真有水湧出,而達必須排水程度,當難謂水位不佳,被告自無從預見鄰屋基礎不固有崩塌之危險。況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工,至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四樓樓板完成時止(詳偵查卷十八頁附建造執照背面記載),告訴人房屋,始終未發生有任何損壞情事,迨本件新建工程全部完工,拆除鷹架,擬申領使用執照之際,告訴人始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發現房屋龜裂傾斜現象,而向台南市政府陳情,業據告訴人在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偵查卷一一二頁)。由此可見,本件新建施工期間,被告二人要無明知或可能預見危及鄰屋安全,而故不為防範情事。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有不確定故意,顯屬無稽。
㈥至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重要部
分,足致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如僅毀損其附屬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四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房屋,曾經告訴人在民事法院聲請指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結果認,就「標的物損害現況」列舉九項,關於門扇部分,有「客廳鐵門及木門變形,無法正常啟用」,「廚房後院鐵製欄杆門扇無法正常啟用」及「後院陽台牆壁橫向裂縫及木門開啟困難等情形」,但並無起訴書所稱「房門變形損壞不堪用,房屋結體強度耐震力均不足」情事,反而有「結構體損壞尚屬輕微」鑑定結語(詳偵查卷七三頁)。負責鑑定陳純森在偵查中雖稱,告訴人房屋安全性已受到危險,但同時也供稱該房子還可以住等語,已明確指出告訴人房屋,仍舊可供居住(詳偵查卷一一七頁背面)。至其所謂有危險性,應係指如有大一點地震始有危險性之謂,此觀全部證述筆錄內容即明(詳偵查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參以本件告訴人房屋自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發現傾斜,以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為止,已近十年,歷經不少颱風及地震。特別值得一提,乃本件告訴人房屋,甚至經歷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告訴人房屋仍無損害加劇或擴大情形,告訴人一家人至今猶住該屋,有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現場履勘所拍攝照片可稽(詳本院上更㈠卷一九一至一九四頁照片),足見告訴人房屋全部或一部無失其效用甚明。鑑定人陳純森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房屋仍可供居住,應屬可信。告訴人房屋於經歷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及其後餘震侵襲,其損害未見有加劇情事,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房屋仍可屋住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餘地。
㈦再者告訴人房屋,固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所示損壞,
及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房屋傾斜測量報告書所載傾斜情事,惟並不能因此當然得以推斷被告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行為。況據該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前項損壞檢查有五三處,其中非結構性缺陷,有四十八處,結構性缺陷計五處,結構性損壞尚屬輕微(詳偵查卷七三頁─鑑定報告七:標的物損害現況㈧),顯難謂有致生公共危險要件。又鑑定結果認:有關標的物結構性安全評估,根據標的物設計圖所標示梁柱斷面及鋼筋量,採用最新規範重新分析後,由於標的物即告訴人屋齡已逾十六年,其當時設計法規,已不若目前嚴謹與完善,故原設計主柱二層樓共十六支,其鋼筋量均嫌偏低,實無法符合目前法規設計標準。如考慮標的物傾斜沉陷造成影響,則十六支柱子其中六支,其設計鋼筋量,更加無法符合目前法規設計標準。至主要鋼筋混凝土梁二層樓,有三十支,經採用最新法規重新分析後,有十四支梁與現行法規不盡符合。如再考慮標的物傾斜沉陷所造成影響,則有廿二支無法符合現行法規標準(詳偵查卷七四頁)。凡此已不難窺見本件告訴人房屋損壞原因,與告訴人房屋本身屋齡已逾十六年以上,及其原設計梁柱鋼筋量有所不足,至有關係。此外告訴人違章加建三樓,更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人陳純森鑑定認為,加建三樓對於告訴人其房屋沉陷,應有所影響,有該公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北結師源㈤字第五六○七號函覆本院民事庭函乙份在附可稽(詳本院上更㈠卷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則告訴人房屋龜裂及傾斜,實不能全歸於乙○○○在鄰地興建房屋。
㈧末查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摘:本件被告等挖土建屋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又告訴
人房屋發生沈陷傾斜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等開挖基地致地下水位偏移有關?以及告訴人房屋沈陷傾斜是否已影響其基礎穩固性及結構耐震而有危及公共安全?此次本院更審程序,經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疑點再予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丁○○設計本件新建工程,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被告等開挖基地,因開挖不深,應無必須抽水以降低地下水位行為,故告訴人所有四七號房屋沈陷傾斜與被告等開挖基地致地下水位偏移無關,且告訴人房屋因沈陷傾斜而損壞部分,不影響其原有結構體安全性,故無危及公共安全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台建師鑑 (89007)字第0381-7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上更㈠卷一○五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同時指出,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均未以基地挖土深度多寡以作為應否設置擋土設備前提要件,認應視施工現場實際狀況及需要決定之。經查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另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該二條文規定,係就施工中建築物施工時應有一般安全措施,作一概括性規範,究應否施作擋土設備,同一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既已有明確要求,須建築物施工,靠近鄰房挖土,其深度超過鄰房基礎時,或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始須有擋土設備必要,顯見設置擋土設備要件非常明確。本件施工工程挖土深度既未超過鄰房基礎,且挖土深度也只有○‧八三五公尺,當無設置擋土設備必要。參酌本件工程施工現場實際狀況,乃開挖至○‧八三五公尺見有滲水情事,即停止開挖,並舖設水泥漿,已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又告訴人房屋係被告興建完成後始發生傾斜情事,此時現場實際情況,被告已無從預防告訴人房屋傾斜。是本件依施工現場實際情況,亦難認被告等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建房屋實際開挖深度,既僅有○‧八三五公尺,遠低於隔鄰四七號告訴人房屋基礎深度一‧四五公尺,更未達建築技術規則一百五十四第四款所規定一‧五公尺,被告二人興建本件工程,要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至為明灼。另本件新建房屋深度,既未超過告訴人房屋基礎,告訴人房屋下方地下水位,當不致於因本件新建房屋開挖而受影響,致地下水位往上流失,而有塌陷之虞,均如前述。此外本件新建房屋基礎係蓋在地下水位之上,足見被告丙○○於開挖時,因見地下水,未敢再依照原設計圖設計深度一‧三五公尺。本件開挖現場僅及○‧八三五公尺,未達一‧五公尺地下水位深度,當無地下水可抽取,既未實施抽水,當不致於將位於告訴人房屋下方地下水位抽離,而影響地下水位,致告訴人房屋塌陷。是以,縱被告丁○○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據地層分佈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施工圖指示被告丙○○施工,有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惟與告訴人房屋損害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名,更未有毀損未必故意認識。且經本院此次更審程序再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設計本件新建工程,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被告等開挖基地,因開挖不深,應無必須抽水以降低地下水位行為,故告訴人房屋沈陷傾斜與被告等開挖基地致地下水位偏移無關,且告訴人房屋因沈陷傾斜而損壞部分,不影響其原有結構體安全性,故無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凡此益證被告辯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右揭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諭知,以符法制。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不足,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