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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位於台南市○○○街○○○號永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成衣製造為業,明知如附圖之巴布豆狗圖係紅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林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創作完成之著作,為知名之著作圖樣,竟自八十四年間起,在其生產之成衣上擅自重製如附圖所示之巴布豆狗圖,而侵害紅林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扣得巴布豆狗圖紅色背心、短褲一百九十八件、藍色背心、短褲一百七十二件,認甲○○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接受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仁公司) 之授權,使用「B.B DOG 及圖」與「狗頭圖形」,從事女用休閒服飾之生產製造。授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無重製他人著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合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者,有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仍適用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而修正前著作權法(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⑴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⑵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故外國人之著作,於著作權法修正前,須合於上開二款之要件,並在本國完成註冊後,始受保護。

四、本件經查:㈠被告甲○○辯稱:其經松仁公司授權取得松仁公司商標專用權之「B.B DOG及圖

」等事,業經舉出松仁公司授權書、松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之第四八七二三六號、第四八七二三七號商標註冊,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證為憑(見偵查卷證物袋),告訴人紅林公司嗣後雖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撤銷松仁公司之第四八七二三六號商標專用權,但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駁回確定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五年六月中台評字第八五○二一二號商標評定書、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商字第九一一一○○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被告既依松仁公司授權享有該「B.B DOG及圖」商標專用權,其善意正當行使「B.B DOG及圖」之商業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自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本件公訴人乃未就被告有涉公平交易法罪嫌起訴,本院亦不得就被告有無涉公平交易法罪嫌審理,當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一行為犯數罪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存在,告訴人上訴指訴被告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罪行,顯有誤解,是本件僅能就被告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審理,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巴布豆狗圖有著作權等詞,但卷附⑴日商.桑瓦德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桑瓦德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評定申請書理由欄第四項記載:「如附圖所示之狗頭圖形,係由桑瓦德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首先創作,並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授權紅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林公司)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案,此有雙方早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簽定之使用許諾契約書及經公簽證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等語(見一審一卷第一○九至一一五頁)。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五年六月中台評字第八五O二一二號商標評定書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五行、第十六行記載:「至另檢送之公簽證契約書、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讓與書,僅能證明申請人(指桑德瓦公司)為BOBDOG之著作人,並將其著作權讓與案外人紅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一審一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⑶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九O號判決第三頁(C)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號第三頁均記載:「原告(指桑瓦德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已授權貴國紅林卡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案。而紅林卡片公司陸續於八十年在貴國報紙刊登廣告並參加文具展示會,及透過中華電視台『頑皮家族』節目宣傳推介」等語(見一審一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綜此上開申請評定案件,均係以桑瓦德公司為申請人所提起,依上開內容,足證如附圖之巴布豆狗圖著作,實係桑瓦德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首先創作,享有著作權,而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授權告訴人紅林公司在吾國使用,故如附圖之巴布豆狗圖著作為日本人之著作,揆之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符合上述要件,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告訴人固提出經日本國大阪法務局公證人公證之出資聘人著作證明書、內政部著

作權登記簿謄本、付款收據等證據,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巴布豆狗圖,係告訴人出資聘請桑瓦德公司所創作,該著作權為告訴人所有,屬於本國著作等詞。惟查,告訴人提出之出資聘人著作證明書六份中,有五份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簽立,其後所附之大阪法務局公證人之公證日期,卻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行認證(見一審一卷第五十九至七十頁),足認告訴人所提之出資聘人著作證明書係臨訟偽制,不足採信。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則係依申請人之申報所登記,主管機關並不作實質審查,自亦不得單以該謄本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提出之付款收據(見一審二卷第三十九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付款予桑瓦德公司,且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函轉我國駐大阪辦事處調查該收據結果,雖亦認「依該營業企劃證大田勝彥口頭告稱,該請求書(即收據)應係日商桑瓦德公司所出具無誤」等情,並有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函足稽,惟該函亦無法證明該請求書(收據)係告訴人出資聘請桑瓦德公司所創作且與本件有關之如附圖所示巴布豆狗圖之創作代價,是此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原始著作之有利證據。

㈣又桑瓦德公司既於七十七年二月間著作完成後,迄未於修正前著作權法存續期間

在吾國完成著作權註冊登記,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固舉出「國昌貿易有針限公司」傳真訂單及發票影本一份(見一審一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以期證明確曾在吾國首次發行,惟依該訂單之記載,國昌貿易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加坡,為新加坡公司,顯非得以該證據資以為在吾國發行之證明,則如附圖之日本人著作,既未在吾國完成註冊,復未於吾國首次發行,準之吾國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之權利縱曾在吾國受侵害,亦不受保護。

㈤又查本件被告甲○○係經松仁公司授權取得松仁公司商標專用權之「B.B DOG及

圖」等事,業經舉出松仁公司授權書、松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之第四八七二三六號、第四八七二三七號商標註冊,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證為憑(見偵查卷證物袋),姑不論本件係桑瓦德公司或係告訴人紅林公司享有著作權,惟被告既係由松仁公司合法授權而來,主觀上已認其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巴布豆狗圖係屬合法,客觀上亦無法知悉該巴布豆狗圖係由他人創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顯見被告所為亦無有何故意違反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可言。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因彼此有誤會,告訴人不再繼續追究被告之責任,亦有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陳報狀附卷足稽。

㈥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之巴布豆狗圖,既係日本人之著作,且未依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國申請註冊,並在吾國首次發行,自不受保護,且縱告訴人主張其有著作權,惟告訴人係由松仁公司合法取得授權,亦無何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可言亦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詞,尚可採信,揆之上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