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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即莊尚書(下同)、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知悉乙○○要出售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南市○○○○街○○巷○號一樓,下稱興原公司)與該公司座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生產大理石等石材)時,明知並無支付價款之能力,但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二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向乙○○表示奇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要購買,有能力付清價款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真實,乃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萬元成交,並於同年九月十四下午八時,在台南市○○路「阿宏海產店」完成簽約手續,但以一個月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付三千四百萬元鉅款為由,向乙○○搪塞不付訂金,後二人又向乙○○佯稱為免興原公司經營不善之覆轍,伊等要將之改營鑽石拉鋸之生產,因換裝設備須大量資金,除以伊等在台北、高雄之房地多筆供押借外,亦請賣方幫忙暫將興原公司財產供抵押以爭取時間,由於二人舉止大方、談吐逼真,似甚誠懇,使乙○○又發生錯誤,以為只是預備貸款,乃同意於同年月下旬通知花蓮市興原公司工廠之王冠凱,要其提供一切證件作為辦預備貸款抵押用,後甲○○即至花蓮市向王冠凱取得興原公司股東名冊、公司銀行印章、股東印章、財產報告表等證件,並由甲○○偕同王冠凱至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以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工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且未經乙○○同意,用已取得之股東印章,偽造各股東同意書,將興原公司股東變更為乙○○(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 (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王湘雯(十萬股)、王冠凱(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原公司在銀行印鑑與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公司印鑑甚為相似之便,委託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之會計師王錦祥,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股東登記,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應付乙○○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時,二人乃通知簡毓芬開具興原公司之取款條於該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再於翌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再將其中之三千四百萬元匯入乙○○之帳戶內,餘六百萬元則移作他用,嗣乙○○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時,方發現股東股權已被冒用印鑑過戶,即向丙○○、甲○○理論,並擬追究刑責,惟丙○○即向乙○○道歉,並將百分之四十之股權又過戶給乙○○,使乙○○之股份達一百十萬股,並保證履行合約,懇求協議,並提出明知已不能兌現由丙○○(已被銀行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簽發,甲○○背書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0000000票號、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票,面額額三千萬元之支票給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兌現乙張支票,該三千萬元之支票係作擔保用,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最後乙張支票有兌現時,乙○○即不得提示該三千萬元之保證支票,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真實,乃在協議書上簽名,後雙方因付款生有糾紛,乙○○打聽結果,發現丙○○信譽不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提示三千萬元之保證票結果,又已被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乙○○方知受騙。因認丙○○及甲○○均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甲○○均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丙○○間之買賣,被告二人在本件買賣,完全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設定抵押權後,所貸放之四千萬元來支付第一次價金三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又移因他用,本身並未拿出任何現金,且於付第一次價金前即變更股權,於告訴人乙○○與之理論時,方又將股東股權返還給告訴人乙○○,及被告等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辦理股權移轉時所用之興原公司印鑑並非該公司留存在建設廳之印鑑,顯係利用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趁機為股權移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然查: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丙○○及甲○○辯稱:當初與乙○○商談買賣興原公司之事,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之方式來辦理,如此則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均不必辦理過戶,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至伊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之目的,此雖未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中,然由爾後訂立之協議書中亦可瞭解,至於簽約之時,伊等亦有告知其中部分價金將以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來支付,乙○○亦有同意,且伊等除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外,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亦有如期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之七百五十萬元則商得告訴人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先支付四百萬元,後來因發現告訴人未依照前述協議書約定,於伊等支付第一期款後將全部股份移轉予伊等,才暫時止付未付之款項,並以律師函通知告訴人依約履行,因告訴人置之不理,才衍生本件糾紛,伊等已給付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並非如公訴人所稱未拿出任何現金,至於簽發交給告訴人之三千萬元支票固係拒絕往來之支票,然當初開票僅作為保證後面幾期付款支票之兌現,並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而股權移轉部分,當初也是由告訴人之子王冠凱將公司印章及股東印章直接交由會計師王錦祥去辦理,後來辦畢也由王錦祥將前開印章以快遞之方式寄還給王冠凱,伊等均未經手,亦不知公司印鑑不符之事,本件係因買賣雙方均不信任對方,彼此發生誤會才致此結果,伊等確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二)按被告丙○○向告訴人乙○○購買興原公司及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廠房,價金六千四百萬元,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同年十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給付第四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五期即尾款七百五十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嗣被告等要求以興原公司前述土地及廠房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乙○○同意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辦妥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告訴人乙○○雖指稱其誤以為要辦理「預備抵押貸款」,才會同被告等去辦理抵押手續,然銀行授信業務並無所謂「預備抵押貸款」,此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函乙紙附卷可參,且依告訴人乙○○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身為興原公司之經營者,對辦理抵押設定即為貸款之用,難委為不知,況且買賣雙方又係在支付第一期款之前即將賣方之土地、廠房持至銀行辦妥抵押貸款手續,乙○○亦自承有至合庫花蓮支庫辦理對保無訛,則被告辯稱買賣雙方同意以賣方土地及廠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實際貸放金額為四千萬元),以支付第一期價金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等除以前開方式支付第一期價款外,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四百萬元之部分價金,共已給付四千五百五十萬元,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復函(詳載上揭抵押貸款金額及核撥情形)及被告等提出之合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暨華南商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款憑條影本(金額為四百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逾四百萬元部分為莊尚書給付予乙○○之利息)各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尚欠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依被告提出之給付憑據應尚欠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故被告等辯稱已給付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亦信而有徵。

(三)第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係以被告等以告訴人公司土地、廠房貸款以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而認被告等並無支付價款能力,且被告於本件買賣中本身未拿出任何現金,因認被告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然參諸前項說明,被告等除貸款之四千萬元外,已另外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予乙○○,此為不爭之事實,公訴人前開論述,已嫌無據,且被告等若以買賣為名而意在求財,則渠等於乙○○同意且會同辦妥抵押手續後,衡情必將所貸得之四千萬元現金捲款而逃,豈有再陸續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理,足見被告等確有買受興原公司真意,告訴人既因衡量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而信賴渠等有給付能力,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難謂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至於雙方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又簽訂協議書,被告丙○○簽發三千萬元之支票以擔保爾後其他價金之給付,被告甲○○則背書擔保,事後告訴人發現該支票早已為拒絕往來之支票等情,有協議書一紙及台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查,然依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丙○○係簽發另四紙支票作為價款之給付,前開三千萬元支票僅為保證之用,作為兌現前述四紙支票之擔保,而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給付餘款,且餘款之第一紙支票亦有兌現(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紙支票則經告訴人同意未提示,而改由被告丙○○先給付四百萬元現金,已見前述,故被告等並無簽發無法兌現之三千萬元保證票後,即不依約履行情事,尚不足持此認定被告簽發該保證票即有施用詐術意圖,是被告等縱事後未依約履行,固有違誠信,但應屬買賣價金未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等之抗辯,應可採信,本件既為單純積欠買賣價金之民事糾紛,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人復指稱被告等以辦理抵押貸款為由而取得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之印章、股東印章,藉機用已取得之印章,將興原公司股東及持股數變更為乙○○(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 (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王湘雯(十萬股)、王冠凱(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之印鑑與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公司印鑑甚為相似之便,委託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之會計師王錦祥,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股東登記,因認被告等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買賣雙方係以買賣興原公司之意而為之,且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之方式來辦理,如此則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均不必辦理過戶,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至被告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之目的,此種買賣方式,雖未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中,然為雙方所自承,而由前揭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認定,故在本件買賣中,土地及廠房自始即無產權移轉登記之問題,雙方須會同辦理者僅為股權之移轉及土地、廠房之交付,而買方之被告人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約後,於同年十月初已進駐工廠(此由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偵訊中稱:因當時被告的人駐廠辦公,常向伊兒子借股東印章,可能是利用這個機會去辦股權過戶等語,而第一次股權移轉係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辦妥,可得印證),告訴人既於簽約後即應允被告方面人員進駐工廠,又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同意以興原公司土地、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則被告抗辯上揭股權移轉亦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等確有買受興原公司之意,且已給付部分價金已如前述,而股權移權又係雙方談妥之買賣公司方式,被告等當無須向告訴人詐騙印章而偽造文書來移轉股權,至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股權移轉係以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之印鑑為之,而非該公司在建設廳登記之公司印鑑,此由建設廳保管之興原公司案卷中之印鑑比對即可發現不同,然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該二顆印鑑確實極為相似,故建設廳並未察覺,故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同意辦理股權移轉時,自己拿錯印章所致,再參諸合庫花蓮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函所檢附興原公司土地、廠房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書影本,告訴人乙○○及其子王冠凱均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親自辦理對保並簽名、蓋章,有該連帶保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而該連帶保證書上除乙○○父子簽名蓋章外,尚有莊尚德、簡陳秀 、陳瑞彬、簡震欽等人列為連帶保證人(渠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已向建設廳辦妥興原公司股東登記完畢,持股數詳如前述起訴書內容),顯見當時上開數人均已成為興原公司之股東,合庫花蓮支庫才會要求渠等為連帶保證人,則乙○○若不同意前述股權移轉之事,於對保時至少會發覺莊尚德載於連帶保證人之列(按莊尚德為第一位連帶保證人,王冠凱為第二位,乙○○為第三位,依書寫順序當係莊尚德第一位簽署連帶保證書),乙○○豈會無疑,而同意辦理對保事宜,此亦足為告訴人同意前揭股權移轉之佐證,末查辦理本件股權移轉之王錦祥會計師,在用畢印鑑章之後,係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將印章寄還王冠凱,有王錦祥提出之永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益證告訴人等確有同意並交付印章以便辦理股權移轉,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

四、至最高法院駁回意旨指出:一般銀行抵押借款手續,其於辦妥核貸手續後,通常須經借款人申請撥款,始由貸放銀行將貸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然後開始計息,如辦妥核貸手續而未申請撥款,亦即未開始使用貸款,則不開始計息。本件告訴人乙○○雖不否認有同意以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原公司)之財產,供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花蓮合作支庫)辦妥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貸款手續,但堅稱其與被告等間約定先設定辦妥貸款手續但暫不撥款等情,以該六千萬元之借款人為興原公司,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申請撥款為何未由花蓮合作支庫逕行撥入借款人名義之帳戶,以支付二造本件買賣之部分價金?反由被告等通知簡毓芬開具興原公司之取款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再於翌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再將其中之三千四百萬元匯入乙○○之帳戶內,與一般銀行抵押借款之撥款手續及習慣未盡相符,告訴人乙○○亦具狀請求向花蓮合作支庫調取本件抵押貸款有關撥款之帳戶及提款之資料,並請求傳訊簡毓芬,以查明被告有無領取上開抵押借款,有無偽刻印章冒領之行為;又本件二造買賣價金共六千四百萬元,雙方同意以興原公司股權移轉方式辦理,以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被告等在未依約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四、十五日支付)前,告訴人是否可能同意被告等辦理移轉股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辦妥),不無疑問,況又係以興原公司之財產辦理抵押款六千四百萬元中之三千四百萬元支付?且上述抵押貸款之撥款如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則被告等有無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能力,亦有疑問,另告訴人如已同意被告等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又何須另訂協議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等又何須提供三千萬元之保證支票?且為何被告等又以永久拒絕往來之支票支應?被告等是否如同告訴人指訴,因被發現未經同意先行移轉股權後,恐事跡敗露,始不得已與之訂立協議書,而依協議書支付第一次款七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款只支付四百萬元後,即無法支付等情,經查:

(一)依商界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經申請貸款後,對保無訛,即予撥款,並無所謂申請撥款之程序,核貸銀行於對保後即將貸款全額撥入申請人帳戶,並通知申請人貸款金額已撥入帳戶,本案之撥款方式,與一般抵押貸款撥款手續並無不同,且撥入之帳戶亦為興原石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訊證人丁○○○,本院訊以:以前在那裏服務?答以:八十三年十月前在興原公司上班,訊以:八十三年十月以乙○○為負責人之興原公司自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辦理抵貸款下來,你為何用興原公司取款條去領錢,再把其中一部分錢滙入乙○○公司而不直接撥入你們的公司?答以:十月八日乙○○和我們去開戶,那時我人在花蓮上班,十一月十四日有和乙○○的兒子共同匯一千五百萬,從華南銀行滙到乙○○帳戶,印章是他們從台南寄給他兒子,印章是他兒子保管,匯錢、領錢都是王冠凱(乙○○之子)同我們去的云云,則由其證詞中,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三)本件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皆經兩造合意訂立,其中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皆為雙方所不爭。(四)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五年即從事石材生意,與原告在民國七十八年其為仲聯公司股東時即有生意往來,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自創興原石業有限公司時與被告在生意之往來更見頻繁,每年與興原公司之營業額幾達伍仟萬元之譜,當時被告原本屬意購買隔隣之一家七、八佰坪之小規模工廠,經其子王冠凱知悉告知告訴人,經以股權移轉、貸款支付等優惠條件多次拉攏被告購買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於此,既未見告訴人有何爭執,則被告尚有支付買賣價款之能力,應為告訴人所理解。(五)本案之買賣合約中只提及產權之移轉、交付,並未提及股權移轉問題,是故告訴人收第一期款後並無移轉股權之動作(因產權無需移轉),被告發現後至告訴人處好言相求,想不到告訴人竟然提出簽定協議書始肯移轉股權之要求,被告因求股權轉讓有保障而簽下協議書,至於所簽發永久拒往之三仟萬元保證票,係因告訴人強烈要求,且該支票僅為保證兌現第二期至第五期買賣價款之擔保,而非以該支票給付餘額,況並無簽發該保證支票即不履約之情事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謂,被告所簽發三千萬元保證支票係拒絕往來之支票,又被告迄未花一文錢以告訴人名義不動產抵押貨款,焉能謂非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業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