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О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招攬急需用錢之人貸放金錢,而在台南市○○路○段○○○號,利用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之「玫瑰之夜卡拉OK」、「至尊王朝」、「阿娜答餐廳」商號,經急迫用錢之丙○○持其兄杜瑞喬等人之信用卡刷卡借款,丁○○依刷卡金額,預扣百分之十三之利息後,放貸金錢予丙○○,丁○○並填載信用卡簽帳單後,再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丙○○則於一個月後,依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繳款,丁○○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玫瑰之夜卡拉OK刷卡金額為九千四百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至尊王朝之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元。丁○○又基於概括犯意,透過乙○○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一八號,趁甲○○急迫之際,以甲○○所有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為質,以二十天為一期,事先預扣利息一萬元之方式,借款十萬元予甲○○,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同址以甲○○所有之聯合信用卡刷卡機及甲○○之兄王朝棟所有之大眾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品為質,仍以同一方式,借款十萬元予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除承認透過乙○○之介紹,趁甲○○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外,對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復有「至尊王朝」、「玫瑰之夜卡拉OK」簽帳單影本二張、及端末機乙台、簽帳單一百五十張、空白簽帳單十本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均供稱不認識丙○○等語,顯見二人並無怨隙,衡情丙○○當無攀誣之可能。證人吳志祥於原審調查中雖證稱:阿娜答餐廳並未供人以信用卡刷卡貸款云云,惟吳志祥為阿娜答餐廳之股東,而該餐廳係交由被告丁○○經營,二人關係匪淺,其證言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收取之利息達月息百分之十三至百分之三十,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丙○○及甲○○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等情,亦據其等於調查局調查及警訊中陳述綦詳,被告係趁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甚明。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另觸犯詐欺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丁○○明知刷卡人未有實際消費情事,竟填載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致該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消費款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查被告係以刷卡人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貸與現金,丁○○則在消費簽帳單上記載消費品名及金額,交持卡人簽名後,而貸與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之現款,被告復以此消費簽帳單,再製作請款單,彙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借款人則依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繳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發卡銀行並無損失,且借款人就其負擔重利之情形,亦屬事先知情,自難謂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詐欺。關於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