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 郁 芬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之職員,中租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行公司)積欠該公司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扣押屬於南泰行之財產,惟誤將屬於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勤公司)所有之30mm製管機(附帶一套輥輪)、60mm制管機(附帶一套輥輪)洗管頭機250kw高週波製管機和附屬組件各一套加以查封,委由被告乙○○為查封保管人,經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中租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中租公司之負責人韋興枬(另案偵辦),與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提議將上開查封之機器轉賣予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韋興枬以二百七十萬元轉賣予昱達公司,並指示將上開機器由台南縣西港鄉移至台中市由昱達公司保管,違背查封之效力,隨後由昱達公司將上開機器運至大陸,侵占屬於貫勤公司之機器,因認被告與韋興枬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背查封效力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上開機器確係債權人中租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假處分(公訴人誤載為假扣押)債務人南泰行財產時,委由債權人代理人即被告乙○○存放在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四之一號保管等情不諱,又貫勤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上開機器之強制執行,業經獲得勝訴判決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四六號執行筆錄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認上開機器屬貫勤公司所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侵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罪,須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為要件。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乙○○固對其所任職之中租公司確有於假處分執行時,出任保管人將執行名義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九、十號之系爭機器放置在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嗣經交由昱達公司保管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查封效力及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系爭機器乃為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案外人南泰行公司買受,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並經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親自簽立,嗣中租公司與南泰行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上開機器之租賃合約,並將上開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為使用收益,中租公司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該公司返還上開機器,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上開機器,洵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南泰行公司於未如期繳納租金後,中租公司委由負責該案之業務人員前往現場標示及為假處分執行之際均未表示異議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等事宜,又上開機器僅由昱達公司保管使用,尚未予以出賣處分予昱達公司。其任職之中租公司並未曾將系爭機器搬至大陸,上開機器現仍保存於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訴訟中陳稱「目前機器在大陸」,並撤回該案上訴(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四號),係公司方面研判錯誤而誤認等語。
五、經查: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南泰行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之事實,有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一紙,及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中租公司之證明購買上開機器總價共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紙附卷足憑;又中租公司於購買後又將上開所洽購之機器出租予南泰行公司等情,有雙方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及南泰行公司出具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一份存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可憑,足資佐證中租公司確有將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出租交付予南泰行公司使用。又中租公司因南泰行公司前向該公司租賃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積欠該公司租金二百餘萬元,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係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處分裁定命債務人即南泰行公司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六、八至十一號所示之租賃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選定債權人即中租公司為管理人,有上揭假處分裁定書存卷可考。而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假處分之執行時,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中租公司保管時,並未在該租賃物上為標示、烙印或火漆印,有證人即當時在場搬運系爭機器至債權人中租公司保管場地之甲○○結證稱:伊到現場並未看到任何查封標示等語可證(參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標的物即無任何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則被告應無對封印或查封標示為損壞、除去或污穢行為之可能。其次,系爭動產縱有查封標示,其效力亦係在禁止債務人南泰行公司將查封物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非對債權人所為限制,是中租公司於保管期間將假處分之機器出租予昱達公司使用,亦非違反假處分執行之查封效力問題。再者,系爭機器既交由債權人即中租公司保管,以保全債權人的物之交付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則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應係確保系爭物未滅失或毀損,並未禁止管理人在占有系爭物時不能於管領範圍內為適當之使用收益,故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供承中租公司於管理系爭機器期間,確曾向昱達公司收取二百七十萬元之擔保金而將系爭機器交付予昱達公司使用無訛;且上開機器確為貫勤公司所有,其因保管行為而造成毀損、滅失,亦僅係嗣後貫勤公司是否得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問題。況昱達公司確已將本案系爭機器返還予中租公司,而將本件受假處分執行之系爭機器置放在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交付機器民事事件審理中,法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上開現場勘驗結果確有宜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本案系爭機器放置該處所,有該民事卷第六七頁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綜而言之,被告雖為假處分機器之保管人,其將系爭機器搬再行委由第三人保管使用,其方式或有不當,但假處分之機器,目前仍在被告保管中,為雙方所不爭執,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次查,本件告訴人貫勤公司代表人丙○○於本案偵審中一再指訴被告所執行之機器並非南泰行公司所有,而係對貫勤公司所有價值較高之系爭機器為假處分之執行,並以貫勤公司對中租公司之上開假處分執行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勝訴在案為其指訴之佐證。然此,僅足佐證被告代理中租公司所指封之動產係屬有誤,尚無從以此直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意。但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曾會同被告及身兼南泰行公司及貫勤公司兩家公司董事長丙○○一同至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保管處所勘驗時,經丙○○當場陳稱:會同清點結果,我工廠機器確如附表所載與已搬到保管場所機器相同」、「(問:保管場所有無發現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以外你所有之機器)沒有發現執行名義以外我所有機器」,勘驗結果假處分機器均依照執行名義所載放置於保管場所,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筆錄(該執行案卷第六八頁)可資參照。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貫勤公司所在地搬運機器到前揭保管場所之搬運工甲○○及謝瑞忠於上開執行案件中證稱:渠等所搬運之機器上均標示有中國租賃字樣之噴漆等語(詳參該執行案卷第七三頁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再酌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事件曾傳喚證人即承辦中租公司出租予南泰行公司機器之保險業務之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周進財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依中租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及標的物住址至現場察看發現有一部分較小零組件放在南泰行公司,而較大機器如造管機據南泰行公司員工告稱係放在隔壁,並說都一樣只是公司名稱不同等語(詳參該民事事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丙○○之名片上記載其所經營之永成鐵材行、南泰行公司、貫勤公司,其工廠均載為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顯見南泰行公司向中租公司承租之融資租賃標的,並非僅擺放在上開南泰行公司地址內,亦並非被告故意前往貫勤公司所在地為指封。又證人即在中租公司任職負責機器貸款業務之黃榮文及負責督導業務之張展國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渠等為保全中租公司所有物,而於查封前有到南泰行公司勘察機器數次,並依明細在機器上噴有中國租賃之標示,標示時南泰行公司職員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復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證物袋內貫勤公司提出之照片相簿一本,照片中所拍攝之機械確有中租公司字樣之黃色噴漆無訛在卷可按。
七、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足徵被告所辯其代理中租公司聲請假處分執行,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對債務人南泰行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假處分執行時,被告代理中租公司保管法院所交付之執行標的物,並將之保管存放在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處所,主觀上係認為系爭機器為中租公司所有,而出租於南泰行公司之租賃物,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誠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被告既主觀上不認為其執行標的物有誤,自始即認為其為中租公司保管持有之系爭機器,非貫勤公司所有之物,自無所謂將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成為中租公司所有之侵占犯意,應與侵占罪構成之要件不相符合。又被告雖將受託保管假處分之物品,委交昱達公司保管使用,惟假處分標的物本無任何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被告自無何對封印或查封標示為損壞、除去或污穢之行為,中租公司且係本件之債權人,並無直接減損假處分標的物之行為,僅於保管期間將假處分之機器出租予昱達公司使用,亦不違反假處分執行之查封效力。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一 │造管機 │一組 │├───┼─────────┼───┤│二 │4”輪仔 │一組 │├───┼─────────┼───┤│三 │造管機 │一組 │├───┼─────────┼───┤│四 │機械式剪床及配件 │一組 │├───┼─────────┼───┤│五 │裁切機 │一台 │├───┼─────────┼───┤│六 │裁切機 │一台 │├───┼─────────┼───┤│七 │真空鍍膜機 │一台 │├───┼─────────┼───┤│八│天車 │一套 │├───┼─────────┼───┤│九 │製管機附昆輪 │一組 │├───┼─────────┼───┤│十 │高週波焊接機 │一組 │├───┼─────────┼───┤│十一 │自動裁剪機 │一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