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許 永 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以下簡稱晉緯公司)承包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第六輕油煉解廠原油貯槽工程工地之工務部經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定義內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詎其竟未依規定設置,致其所雇用之菲律賓籍勞工Rommel Dolores(以下簡稱羅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開工地編號T-八一0四號原油貯槽工作時,因工地未有如上之安全設備,適該貯油槽約二十公尺高處側版風樑組裝作業,因組裝用冶具與側版之焊接處強度不足,致千斤頂施力時,焊接處斷裂,千斤頂及冶具彈出,加上該處作業區下方人員進出管制不確實,彈出之千斤頂擊中正從貯油槽下方孔洞外出之「羅吐」,因而受有右頂部凹陷性骨折,致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營造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是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被告己○○自承係晉緯公司工務部經理,且死者羅吐係在其監督下工作,並有驗斷書、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筆錄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七幀、相驗屍體照片六幀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紙等附卷可稽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意外發生時,伊係晉緯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而非右開工程工地之工務部經理,既非股東,又非董事,只是受雇於晉緯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領固定薪水,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勞工,絕非雇主,而右開工程之事業主為晉緯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丙○○,而工地負責人為乙○○,又依晉緯公司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所立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中工程施工第㈡點「立切結書人之工地負責人視為立切結書人之當然代表,有代立切結書人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之全權與特權。」第㈣點「立切結書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災害或意外事故,應預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如因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或人員傷害事故,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及施工安全告知單觀之,顯見立切結書人即晉緯公司負責人為丙○○,工地負責人為乙○○,勞工衛生管理人員為甲○○,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檢查工作亦為甲○○及乙○○負責,此從晉緯公司之內部檢點表可稽,因右開工程進度不佳,晉緯公司才派伊擔任工務行政、工程技術支援及與工地負責人乙○○協調工作程序、協助進度管制追蹤,伊並無法對外代表晉緯公司,且伊的工作重點在支援現場安裝,並不包括勞工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晉緯公司係在業主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之監督下施工,工地對外物料之採購、對外行文及對內文件之簽署,工地對內薪資之發放、機具之租用、勞工安全之檢查等皆由工地負責人乙○○處理,且從頭至今皆由乙○○擔任工地負責人,而工地現場之事都是乙○○向公司報告,伊僅係就工程技術臨時支援乙○○,於支援工作完成,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離職,故伊與「羅吐」同為勞工,右開工程應在工作場所設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係晉緯公司及丙○○、乙○○之責任,本件意外之死者「羅吐」係受僱於晉緯公司及丙○○,而非伊所雇用,本件意外發生時因丙○○、乙○○恰巧不在工地,伊才到工地幫忙,並由伊代為處理善後並向警方及檢察官報告事發之經過,但卻被誤認為所雇主等語。經查:
(一)本件罹災之死者「羅吐」為晉緯公司所雇用之菲律賓勞工,業據晉緯公司負責人丙○○供承在卷,又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中檢四字第0二三九0號函附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工程為「原油貯槽製作按裝工程」,係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向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該公司另將「塑化煉油廠貯槽建造工程」交由晉緯公司承作,而本件承攬工程事業主為晉緯公司,代表人為丙○○,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丙○○,工作場所負責人為乙○○,又依卷附之右開工程合約書所示,晉緯公司之總經理亦為丙○○,故被告己○○並非雇用羅吐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所需探究者,係被告己○○是否為晉緯公司實際上違反勞工安全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依上開檢查報告書所載,晉緯公司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丙○○)→副總經理(丁○○)→工務部經理(己○○)→工地專案經理(乙○○)→勞安人員(甲○○)→現場監工。足見被告己○○係晉緯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此亦有其在晉緯公司之具領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己○○雖自承其在經營體制上是在乙○○之上,但因其係由設在高雄市之晉緯公司派駐在右開工程工地之人員,其雖具「工務部經理」之職稱,然其究竟有無受任負責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而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為判斷被告己○○是否應負本件罪責之依據。
(二)據證人即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監督晉緯公司建造六輕原油貯槽工程,有事情都找當時跟我們台朔簽約之工地負責人乙○○等語,又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伊係右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辦理外勞工人請款及工程進度,另工地負責人應須提供安全設施及對員工施以安全教育,因晉緯公司認為伊工作不佳,對工地掌控不佳,就派己○○來幫忙伊,己○○則督促伊工程進度、工作狀況、原料如何進場及督促伊對工人施以安全教育、安全設施防護等語,而證人丙○○於原審則證稱:右開工程工地本係由乙○○擔任專案經理,後來因工作進度落後再派副總經理丁○○及工務經理己○○到工地支援,己○○離職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右開工程工地之勞工安全設施部分仍由乙○○負責等語,而晉緯公司與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切結書」所載之「工地負責人」係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甲○○,另「施工安全告知單」所載之「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為乙○○、「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甲○○,而晉緯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自動檢點表」、「固定式起重機每月定期檢查表」、「固定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自動檢點表」、「堆高機每日作業前自動檢點表」所載之「主管」均為乙○○、「工安人員」為甲○○,此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足見右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應係乙○○,而非被告己○○,應無疑義。
(三)證人丙○○雖於原審又證稱:己○○與丁○○到右開工程工地支援後,由乙○○負責預鑄廠內之工作,並由己○○負責廠外現場組裝工作,而丁○○則負責預鑄廠、現場組裝之統籌溝通協調工作,及與業主間之協調工作,故本件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應由己○○負責云云,然不僅與前揭乙○○自承其係本件工地負責人一節不符,且證人即前晉緯公司副總經理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工程需要搭配現場來處理製造所需之材料,不可能有乙○○負責預鑄廠之工作,被告己○○負責廠外工地之組裝油槽工作之分等語,又依前開本件工程之相關文件所示,工地負責人只有乙○○一人,並未區分預鑄廠及現場組裝之負責人。再據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己○○本來是晉緯公司之工務部經理,後來因晉緯公司所承包之六輕工程工地不順利,所以請己○○到工地協助專案經理乙○○,而伊在右開工程工地之期間,係負責與德國外商及台朔重工連繫事項,工地現場從開始就是由乙○○在負責,己○○到工地支援後,晉緯公司有討論過組織是否變更,後來決定不變更,還是由乙○○負責工地施工作業事項,因己○○與乙○○均為經理,故己○○雖在工地有時會叫乙○○如何做,但乙○○還是會打電話回公司請示老闆該如何做,起先老闆丙○○還會叫乙○○聽己○○的,但後來乙○○甚至直接打電話給老闆,而老闆還叫乙○○不要聽己○○的,起先己○○只是被派去指導施工技術,但因己○○比較負責,而乙○○動作較慢,所以有時己○○會在工地指出「這個沒做、那個沒做」,但還是由乙○○自己決定該如何做,而工地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部分在己○○前去支援前後:都是由乙○○在負責,乙○○雖有在看預鑄廠之工作,但工作量不多,所以他還是會到組裝現場,且組裝現場還是乙○○在負責,包括調車、買料、雇工還是由乙○○出面問老闆,己○○所做的事乙○○都知道,但乙○○做的事(如購料)己○○就不知道等語,再參以前開「工程承攬切結書」所載「工程施工㈡立切結書人之工地負責人視為立切結書人之當然代表,有代立切結書人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之全權與特權;㈢立切結書人及派駐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均已充份了解所承攬工程之環境與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負責工程設施期間之一切安全衛生及實施自動檢查;㈣立切結書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災害或意外事故,應預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如因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或人員傷害事故,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之約定,足見證人丙○○之上開證言顯係為其自己及乙○○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本件晉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既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工地主任乙○○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渠等二人方為代表晉緯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含勞工安全事務)之人,撥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己○○僅係奉派從事技術支援之公司經理級幹部而已。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或實際違反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查無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丙○○、乙○○二人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呂 佳 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