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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之記錄,僅因台南縣政府勞工科股長戊○○未將該工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呈報之上開會議記錄准予備查,而將同年月十七日該會另呈報由該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變更部分內容之會議記錄准予備查一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七年八月撰寫陳情狀,遽爾指摘戊○○「公然違法,與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勾結,共同或幫助偽造文書」等足以減損貶低戊○○之社會名譽地位之文字,並將之散發於台南縣政府勞工科等處所,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七四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以為斷,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開時、地散發陳情書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僅將事實祕密告知特定人或向司法機關檢舉,並未傳播大眾」「因告訴人未准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工會所呈報之上開會議記錄予以備查,而准同月十七日由該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私下變更之會議記錄予以備查,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告訴人違法判行之公文書在在均與公眾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為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餐飲工會)秘書,餐飲工會第四屆第十二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由被告擔任記錄,被告在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後,該會議記錄(下稱第一份記錄)由餐飲工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八四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備查。惟案外人即餐飲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某日,將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改成:「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林明翰並將更改後之上開會議記錄(下稱第二份記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六號呈報台南縣政府。此為告訴人戊○○所不爭,並有會議記錄、餐飲工會發文記錄在卷可考。足見餐飲工會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內容不同之會議記錄(即第一份記錄、第二份記錄)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

(二)復按告訴人戊○○為台南縣政府勞工科股長,縣政府對工會會議記錄之備查係依工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乃出於主管機關對工會作成業務處理後所為報告,俾知悉瞭解,並保留事後審查權力之一種監督方式,其備查【僅為形式上】而【非實質上之審查】,充其量可表示意見,而無權判別會議記錄之真偽,若覺有偽造之情事,亦應由司法機關偵辦,故依理應無從判別該會議記錄之真偽。又餐飲工會理監事會議記錄以記載該會理監事全體之決議事項為主旨,記錄係依參與會議之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意旨而製作,至於記錄者甲○○是否確有未將該會議記錄送主席林明翰核閱即擅自發函台南縣政府,應屬另一回事,縱有其事,主席林明翰亦應依法處理,亦不能擅自變造會議記錄,經查告訴人就被告指稱其對送至縣政府之二份會議記錄有捨第一份記錄卻准予第二份記錄備查之事實,並不諱言,並稱因認第一份記錄係被告偽造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本件被告甲○○既為該次會議之記錄者,會議記錄更已由餐飲工會報縣政府核備,【形式要件已臻完備】,告訴人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第一份記錄為偽造之情況下,理當准予備查。設若嗣後餐飲工會有再函送第二份記錄,因而鬧雙胞會議記錄,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偽造文書之罪責(第二份記錄嗣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認係偽造,將案外人林明翰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五號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林明翰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詎告訴人戊○○竟自行逕為認定被告所為第一份記錄為偽造,其行為已與常情有悖,更何況告訴人自承其係以第一份記錄【因程序要件欠缺】而未予備查,更與事理有違。告訴人戊○○與案外人林明翰是否確有勾串一節,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然被告甲○○懷疑告訴人與林明翰有共謀偽造第二份記錄因而向權責單位台南縣政府勞工科科長與台南縣縣長書面舉發,乃事理之常(否則被告無異自承偽造),焉有虛構誣陷之可言?更何況台南縣政府勞工科為主辦單位,被告陳情勞工科乃事所必然,尚無誹謗之可言。

(三)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又追加指稱被告有將陳情書散佈於丁○○、乙○○、丙○○等人。被告雖稱其在看陳情書時證人有過來看,然證人丁○○則證稱未見過陳情書(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證稱被告有說不讓告訴人退休等語,並未提及陳情書之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有打三次電話聲稱因告訴人與林明翰有勾結,要告到告訴人不能退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有關被告在電話中聲稱告訴人與林明翰勾結一節,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認被告有罪係將陳情書四處散佈,而上開三位證人均稱未見過陳情書,足見被告並未將之散佈。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影本,雖告訴人稱係得自證人丁○○,然為丁○○所否認,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將之散佈何人,因而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懷疑被告與林明翰勾結共謀偽造文書而向台南縣政府勞工科科長與台南縣縣長書面舉發,揆之上開之說明,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以被告將陳情書寄送台南縣政府勞工科;原審以被告將陳情書向科長與縣長舉發,即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戊○○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