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C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己 ○ ○被 告 庚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間),經案外人乙○○介紹與自訴人認識,明知發票人甲○○、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CXA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已無法兌現,仍將之交付自訴人,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被告佯稱負責清償,另立本票壹紙交付自訴人,然屆期仍不獲付款,事後經查甲○○僅係捆工且並未設籍於票載處所,開戶未及半年即列拒絕往來戶,顯係俗稱「芭樂票」,被告明知無法兌現而持以向自訴人借款,被告顯犯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明知發票人甲○○、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CXA0000000、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已無法兌現,仍將之交付自訴人,且被告嗣後另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然屆期仍不獲付款,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以支票發票人僅係貨車捆工,且並未設籍於票載處所,開戶未及半年即列拒絕往來戶,顯係俗稱「芭樂票」,被告推給已死亡之辛○○交付,惟一般代書費大都以數千或數萬元計,焉有此大酬勞,且辛○○配偶亦稱辛○○生前已處理完畢,而證人丙○○亦證稱未見過該支票之內容,是被告所辯殊無足採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交付前述支票及本票與自訴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為代書,本件支票係客戶辛○○交付被告以充被告為其幫辦台南縣○○鄉○○段三七六、三七六之二號土地使用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給七股鄉公所及辦理變更登記等費用,所支付之剩餘費用,被告係向第三人丁○○調現,而將本件支票交付丁○○,被告不知自訴人如何取得本件支票,且於調借系爭支票之票款,尚將支票放置於丁○○之處,經其徵信良好始於二天後將錢交付,顯見非「芭樂票」,伊亦不知本件支票為芭樂票,且本件支票退票後,被告曾交付十五至十八萬元利息與自訴人,並未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所持有之甲○○簽發之票據,其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設立,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始列為拒絕往來,自開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間,計有二百多張支票均如期支付兌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一張及同年五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始未兌領(惟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一張面額五萬二千元仍有兌領),有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東南存字第八八00二六六號函所附之第三人甲○○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依自訴人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自訴人調借,則其時前開帳戶之支票尚屬正常支付,自訴人稱被告明知本件支票為芭樂票云云,顯非可取,是自訴人指被告故意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行騙尚屬無據。
(二)依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所載,被告有在該支票上背書,茍如自訴人所述,被告明知該支票係屬「芭樂票」,依常理被告應無予以背書之理,且被告若早知本件支票已屬確定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焉有仍予收受之理。況被告前開支票原係向丁○○調借,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以前被告曾持支票向伊調借約七十萬元,伊沒有錢向人調借給他,他有還;第二次乙○○帶被告再來調借,伊沒有錢剛好伊堂嫂戊○○○在場,伊轉告伊堂嫂,由被告向伊堂嫂借四十萬元,當時由他們去談,先交付支票後再交錢,那天被告拿支票給伊,伊將支票交給伊堂嫂,後來自訴人將錢拿到伊店內交付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先將支票交給丁○○,經徵信後始將錢交給被告,揆之前述,前開支票帳戶當時均屬正常支付,依前開證人所證先交支票後再付錢等情,應屬可採。
(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約在二年多前,有次被告載伊去向辛○○收一筆代辦土地費用,是在一間學校附近,拿一張四十萬元的支票,伊那天從高雄至台南找朋友,庚○○載伊順便去拿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復於本院到庭為相同之證述,並稱當時交付之人為約四十多歲男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辛○○係四十五年次相符(見辛○○戶籍謄本可佐)。雖辛○○之妻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據伊丈夫生前說已處理完畢云云,然該證人自承不知辛○○有無交付支票給被告,亦不知金額多少,惟證述確有委請被告辦理有關土地變更登記之事實。是證人壬○○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無交付支票及確已付清之事實。
(四)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支票確實係客戶辛○○交付,作為委任契約之報酬,亦據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所一字第五三八九號函附台南縣○○鄉○○段三七六、三七六之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十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一頁),依前開登記資料所載,被告確為登記之代理人,而辛○○確有將該土地贈與予七股鄉公所,而將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由被告負責規劃,由辛○○負責及申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其所取得費用包括土地使用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給七股鄉公所及辦理變更登記等費用,非僅辦理變更登記費用,則金額較高,且依辦理前開登記之時間,核與被告所述辛○○給付前開費用相近,揆諸前開各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五)又被告於其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本票、支票不獲兌現後,曾交付自訴人之配偶十五萬至十八萬元作為利息之清償,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被告於向自訴人調現四十萬元後,尚有清償十五萬元以上之利息,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自訴人以被告明知本件支票為芭樂票,故意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行騙云云,顯非可取。自訴人僅以其所持有被告交付之第三人甲○○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楊 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