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自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丙 ○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四樓之六甲○○住處,向甲○○佯稱:「我因欠人錢,而且想做生意,所以預計向你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我可以用我名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質押給你作保證,並立切結書予你,保證不將土地另行處分」等語,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依序開立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三萬八千元、八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予甲○○為憑,使甲○○信以為真,當場如數交付現款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詎乙○○為圖免清償,遂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遺失,申請補發,使主管補發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發給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保全,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三紙本票及切結書簽名係其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未跟自訴人拿取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因伊認為美雪以後將成為伊妻子,乃同意簽發本票及寫立切結書,申請補發權狀時因以甲○○為代收人,權狀才會在甲○○處,切結書內容伊未過目等語。
三、前揭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三萬八千元、八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予甲○○,向甲○○詐取一百六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切結書乙紙在卷足憑。其次參以被告於切結書載明:「且以上開不動產擔保立切結書人向甲○○所有借款共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及開立之本票,立切書人絕不私下處分上揭不動產..,若有違背..,甲○○立即有權利向立切結書人請求全部開立未到期之本票金額,並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字樣,已明白表示曾為此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債務,簽發同額本票予自訴人,並提供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予自訴人為擔保,如被告私下處分不動產時,自訴人可於本票未到期前請求償還借款,並願負一切民刑責任。足證被告辯稱:未向自訴人拿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乙節,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因伊認為甲○○以後將成為伊妻,寫切結書應沒關係云云。然查自訴人從未離婚,與被告亦無男女關係,為自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自訴人戶籍謄本可考,且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對談,曾談及與自訴人僅係單純同學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有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本在卷可參,且被告供承高中畢業,乃受有相當教育,豈會未細看切結書內容前即任意在切結書簽名,若係一時興起所簽,豈有將所有借貸關係及擔保方式逐一交代,並將所有權狀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予自訴人之理?參以被告於自訴人庭呈錄音帶中曾對自訴人稱:「那些錢我是不可能還的」等語,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況自訴人於本院舉出為被告不否認簽名之切結書三紙,證明被告積欠其債務,除本案借款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外,另有三筆借款,合計三百一十五萬元,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資金流程,益徵被告有向自訴人借款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乙節,即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殆可憑信,縱自訴人因時間長遠,無法明確提出被告借款資金來源,仍不影響被告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債務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伊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前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請領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權狀很早就放在甲○○那邊,但我跟他要,他不肯,我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紙、謄本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明知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保全。又被告辦理上揭虛偽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此部分事證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危害,且經通緝後到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