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 復 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對於將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告訴人等之股份移轉於伊及伊家屬名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順福公司係家族公司,資金原為告訴人即伊父己○○所有,餘僅為掛名股東,伊父要讓被告二人經營順福公司,所以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買下其他股東之股份,將股東變更為伊等之配偶子女;且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存摺存款印鑑變更,即將公司負責人章更改為新任董事長乙○○;贈與稅部分亦經繳納完畢,繳納通知單地址為台南市○○路○段○○○號伊父母親住所;購股款項皆由母親親自簽收,伊母並於付清時在收款單上以祝福之心寫上「祝順福事業成功」,伊等絕無擅將其他股東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順福公司名下有大筆土地及廠房,市價達二億餘元以上,有卷附之公告現值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他股東豈會同意以二千餘萬元即讓售股份之理;且被告二人所謂購買其他股東股份之金錢,實際上均係公司收得之客票屬公司所有,並非出自被告二人己有之財產,此情已為被告二人所坦承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丁○○二人自七十九年起迄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支付一千八百二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退股金予告訴人己○○,其中多次由告訴人丙○○○、胡雪鐘、戊○○代為收訖之事實,有收據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告訴人等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第十四次付款)起均要求被告等預先開立一定期限之取款條,以供其等屆期提領或由被告以票據換回該取款條之事實,亦有收據一紙足憑(收據明細表左上角記載有取款條作廢四十萬、四十五萬),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等給付之金額係孝敬父母或公司紅利,則公司盈虧未定,豈能預立分配日期及金額,又孝敬父母豈有支付至何時即屆滿之理?告訴人所稱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供孝敬父母或公司分配紅利顯有背於常情。
(二)告訴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先後分別於第十七、二
十、二十一次收款明細表上,加註「殘六二五萬」、「殘二二五萬」、「殘一二五萬」,有上開收據明細表可考,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殘六二五萬」等文字係伊所加註。而依上開收據明細表記載殘餘金額依次遞減觀之,顯係原需支付一定金額,因有支付部分款項致有殘餘未付款項,益證該等款項非為給付公司紅利或孝敬告訴人己○○、丙○○○之用。
(三)順福公司既歸被告二人所有,其盈虧自由被告二人負責,被告將順福公司收取之客票用以支付告訴人等作為退股金並無不合之處。至支付退款金支票總數有零頭,乃因所交付之支票為客票、支票金額總計難免未能與所應支付之退款金不謀而合。
(四)告訴人丙○○○、胡雪鐘確有將印章交付代書辛○○辦理股權過戶等情,迭據證人辛○○、陳義純於原審偵審中結證明確,丙○○○於原審對證人陳義純證稱;「我有向丙○○○問,她有說有向戊○○要印章給胡雪鐘,丙○○○有說要過戶的事」等語亦不否認,甚且供述:「戊○○生性要問的很清楚才會拿印章」等語,足見丙○○○確有同意股份移轉予被告,並通知另位告訴人戊○○交付印章予胡雪鐘,嗣由胡雪鐘交由辛○○代書辦理過戶。
(五)告訴人己○○、丙○○○與被告等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其二人移轉股份予被告等須課徵贈與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贈與稅繳款單及核定通知書予己○○、丙○○○,而由己○○本人收受,並代丙○○○收受送達之事實,有郵局四○二八六、四○二八五號雙掛號回執聯可憑,苟被告等未經授權移轉,告訴人何以未異議,仍交由代書繳納贈與稅?又順福公司董事長原由告訴人己○○擔任,股權移轉予被告後由被告乙○○接任董事長,順福公司並據以向原有往來之華南銀行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更改支票存款之董事長印鑑章,有華南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華南放字第五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斯時戊○○為公司會計,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況告訴人己○○及胡雪鐘變更為借款之保證人,抑有進者,丙○○○之弟庚○○之子許志成於八十四年間獲准公費留學,保證商號為順福公司負責人係由乙○○簽章,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可考,告訴人己○○、丙○○○焉能謂不知股權轉讓情事?
(六)本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調順福公司八十四年股份轉讓書及向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調己○○、胡雪鐘、戊○○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之八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比對結果,兩者印章不同,戊○○並陳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甲○○(被告丁○○之妻)拿給伊蓋章,則告訴人所指被告等利用代書辛○○申報告訴人等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之機會由代書辛○○盗用告訴人印章辦理股份轉讓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丙○○○並於付清退股金時於收款單上寫上「祝順福事業成功」,此種字眼用於事業易主之場合乃合理的解釋。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及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等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述八十四年四月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辦理順福公司股東變更及改選董監事文件,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當天並未召開臨時會,有否涉及偽造文書,因未經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