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侯 清 治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明知自己經濟困難,已無力清償借貸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連續在嘉義市下埤里丙○○住處,及丙○○所服務之日盛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向丙○○佯稱其夫連瓊盟(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公司信用良好,一時缺資金週轉應急,除簽發如附表一所列其個人支票三紙,向丙○○連續調借如附表二所列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三紙外,並於該期間內連續向丙○○調借現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其中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由乙○○簽發本票擔保,餘九萬四千元未立借據),約定於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及本票發票日起算一個月還款,無借據部分於借款一個月內還款,丙○○不虞有詐,共借其一百六十七萬元,詎乙○○所簽附表一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即遭拒絕往來,丙○○要求其清償借款,並返還附表二之三紙支票未果,丙○○始知受騙。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欠告訴人丙○○款項未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在告訴人所服務之日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委由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並當日沖銷,差額均先由告訴人代墊後再結算,致造成鉅額虧損,並因而積欠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嗣於同年七月底,告訴人為向日盛證券公司繳付被告融資補虧損三十二萬三千元,雙方同意以變通方式,由告訴人先行代墊該款,並互簽附表一、二之支票換票,交其持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票貼,及向朋友林月姬調現,所得如數交由其夫公司之會計小姐甲○○,匯款二、三十萬元至告訴人母親黃蕭淑秋,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帳戶內,其應僅欠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買賣股票墊款,並無如告訴人所言係以上開方式向其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上開方式,向被告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元未償,而非係代告訴人買賣股票墊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等情,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歷次偵審中指訴不移,即被告亦迭自承有持附表二之告訴人支票,向銀行或他人票貼或調現使用,而其簽交告訴人之附表一支票並未兌現屬實,觀諸其在偵查中供稱:「丙○○是日盛證券營業員,我是客戶,我的錢不夠去交割,他開票幫我墊,錢後來由我們公司會計匯到丙○○母親帳戶內」、「(問:卷附三張支票你如何向丙○○借得?)我買股票,沒錢交割,他同意交支票給我票貼辦理交割」(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五頁)等語,亦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借得支票後,持之向他人融通取得現金後,再將其取得之現金用以支付其購買股票所需,其尚未清償向告訴人所借附表二之票款,是其稱有匯款入告訴人母親黃蕭淑秋之帳戶,仍無解其向告訴人借取票款未還之事實無疑。又被告所謂委請告訴人代為融資融券當日沖銷買賣股票乙節,經原審質其於八十六年間,利用黃蕭淑秋集保帳戶買賣那些股票?其係供稱:有南亞、光寶、金寶、中強等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以黃蕭淑秋在日盛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於八十六年間均無各該股票之買賣紀錄,有黃蕭淑秋證券存摺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四二頁),另證人甲○○在本院雖證稱:伊知告訴人有一次代被告買賣股票云云,並以該證人之存摺有一筆入帳為證,然考附於本院卷之證人甲○○存摺該筆入帳,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遠在本案發生之後,亦難據資為告訴人有代被告買賣股票之證明,據此被告所辯係欠告訴人買賣股票代墊款,且僅欠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云者,顯非有據難認屬實情,況被告在原審調查時,除仍辯稱係告訴人代墊款外,亦直承有欠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元未償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被告所簽之本票各影本,附於偵查卷為憑,益見被告確有負欠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元,而非其所自稱之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至明,否則被告欠告訴人苟未達一百六十七萬元,其豈有在原審調查中明確直承該欠款之理。次查該一百六十七萬元,姑不論係借款或代墊款,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前,即已負欠案外人楊敏信等三十三人債務,合計三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元乙情,既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所附債權明細表,存於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再參諸被告於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菁寮分部,所開設之五三九─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陸續出現大批退票紀錄,迨同年十月三日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該帳戶支存分類明細表附於偵查卷足稽,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或要告訴人代墊款時,其已負債纍纍而陷於無清償能力之財務困境,乃竟猶隱瞞該情向告訴人借款或要告訴人代墊款,顯見其於各該借款或要求墊款之初,即預想他日無力清償而不予還款,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明,蓋苟告訴人已知被告之實際經濟情況,縱使至愚亦不致再借款予被告,或再為被告墊款之理。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迄未清償該款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尚詐欺他人三千多萬元,顯然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確有詐欺已如前述,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欠三千多萬元,亦係出於詐欺,是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一 │乙○○ │臺南縣後壁鄉 │五三九─六 │000五 │八十六年十││ │ │鄉農會菁寮分部│ │三九0 │月十五日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五 │八十六年十││ │ │ │ │三九一 │月三十一日│├──┼────┼───────┼──────┼──────┼─────┤│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五 │八十六年十││ │ │ │ │三九二 │一月十日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一 │丙○○ │慶豐商業銀行 │三二一五0 │00一二 │八十六年十││ │ │嘉義分行 │─五─0 │0七九 │月二十日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00一二 │八十六年十││ │ │ │ │0八0 │一月五日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00一二 │八十六年十││ │ │ │ │0八一 │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