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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五一九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五二九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三層樓房一棟,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權利價值變更為五百四十萬元及七百四十萬元,乙○○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前開房地為許江河設定普通抵押權,以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依乙○○與台灣中小企銀之約定,乙○○對該銀行所負之借款、保證、本金、利息均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惟乙○○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前,已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超過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金額,甚且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告貸無門而須向地下錢莊借貸維持。詎乙○○與其妻甲○○均明知其等經濟狀況已陷困境,及前開房地倘以八百九十萬元以下之價格售出,買受人無法取得產權清楚之不動產,惟為應付大筆債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代理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雲林縣○○鎮○○路○○○巷○○號陳秀寶經營之「東陽代書事務所」內,利用丙○○心地樸實且無購屋經驗之機會,隱瞞前開房地已設定近八百九十萬元抵押權(含普通抵押權之利息則超過九百萬元)之事實,且明知丙○○所交付之價金,若未清償前開抵押債務,則丙○○所購買之房屋將遭法院查封拍賣而一無所有,竟仍以低於抵押權總金額之總價八百一十萬元之價額與丙○○訂定買賣契約,使丙○○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並當場給付訂金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丙○○再給付第一期款三百萬元。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甲○○向丙○○委任之代理人李金龍誑稱:「須清償銀行房貸,以塗銷抵押權,並取得清償證明。」李金龍轉告丙○○後,徵得丙○○同意,變更前開買賣契約,再訂定新契約書,同日丙○○委託李金龍將四百萬元現金,以電匯方式匯入甲○○設於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之帳戶,惟乙○○、甲○○僅繳付台灣中小企銀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江河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利息近二十萬元,餘則移作他用。嗣丙○○未取得清償證明文件,發覺有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委請代書陳秀寶、其兄蔡明崑申請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始發現前開土地及建物設有前開高額抵押權,且其上七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二人固坦承以上開房地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向該銀行借款超過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金額,甚且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有不動產買賣之情事,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其中價金四百一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房地登記伊名義,但貸款係伊配偶甲○○所借,甲○○賣上開房地,曾經伊同意,本件買賣過程係甲○○接洽,伊不知情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買賣過程中伊曾告訴買方上開房地有貸款,銀行之貸款為四百五十萬元,第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民間一百五十萬元,對方付四百萬元後,伊將其中一百七十萬元還第二胎,一百萬元還台灣中小企銀,另一百三十萬元還民間借款,因丙○○未依約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共四百萬元,伊無法完全清償銀行貸款,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後,伊曾與丙○○至台灣中小企銀溝通,該行同意將抵押之四百五十萬元交付銀行,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丙○○其於價款卻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紙、匯款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而上開房地係屬被告乙○○所有,委託其妻即被告甲○○出賣給告訴人,亦據被告二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正面),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O三頁至第一一六頁)。又告訴人自承上開房地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僅有代書陳秀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其大哥蔡明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申請房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情(見原審第五十一頁正面),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地一字第七五三九號函覆在卷(見原審第六十三頁),核與證人陳秀寶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書由伊幫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填寫,因他們匆忙要求伊辦理,起先伊不知其上有多少抵押貸款,後來在契約書簽訂之後,伊去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時,才知道該不動產上有多少抵押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有吻合之處,足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訂約,及同年月十二日變更契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前,對於被告二人以上開房地設定若干金額之抵押權,與所貸款項額度確未知悉。又因被告要求拿四百萬元償還銀行貸款,以塗銷抵押權,告訴人訂約時之代理人李金龍始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電匯四百萬元至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之帳戶乙節,復據證人李金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再者,觀諸該二紙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買賣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原約定於同年月十二日買方給付第一期款三百萬元,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另定一紙買賣契約,變更為同日買方給付第一期款四百萬元乙情,即知是日買方因此第一期款必須多支付一百萬元,金額非低,衡諸經驗法則,買賣房地支付價金之目的在於最終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茍非被告甲○○要求以該款項償還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以便利上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豈願變更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金額而比原先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多付一百萬元之價金,並承擔屆時不能過戶之風險,由此足見告訴人指陳被告甲○○向伊委任之代理人李金龍誑稱:須清償銀行房貸,以塗銷抵押權,並取得清償證明等語,李金龍轉告伊後,伊始同意變更前開第一份買賣契約,再訂定新契約書,並委由李金龍將新約定之第一期款四百萬元現金,以電匯方式匯入甲○○設於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之帳戶等情屬實。

(二)參以,上開房地係提供被告乙○○經營之「金隆興汽車車業行」在台灣中小企銀及乙○○向許江河借款之擔保,其中乙○○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提供上開房地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四百二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權利價值變更為五百四十萬元及七百四十萬元,乙○○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上開房地為許江河設定普通抵押權,以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利息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本金五十萬元(按:將八十六年七月貸得之款項四百五十萬元償還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轉換借據為借貸四百萬元),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江河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外,仍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八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各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台灣中小企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北港字第七一○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北港字第二一三三號、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北港字第二二五○號函各一紙及其附件借據、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頁)。由此即知,被告甲○○向告訴人取得第一期款四百萬元後,至多僅將其中價金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償還台灣中小企銀,另外約一百七十萬元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江河,其餘約一百五十萬元則不知去向。衡以該房地實際上既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七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已清償該銀行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仍積欠該銀行八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此為被告甲○○自承明知上情無誤,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在七百四十萬元限額內,分文未減,台灣中小企銀仍得就上開房屋土地在七百四十萬元之限額內行使其抵押權,縱使告訴人丙○○將其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全數給付被告二人,猶不足以清償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該銀行自無塗銷抵押權之理,足見被告二人在買賣訂約過程,對抵押權擔保之權利金額,及實際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款項,均予刻意壓低隱瞞,告以不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藉以取得資金週轉甚明。是則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一再辯稱:伊曾向告訴人告知上開房地向銀行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向民間二胎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又辯稱:告訴人丙○○再給付其餘款項四百萬元,伊即完全清償銀行貸款,台灣中小企銀同意將抵押之四百五十萬元交付銀行,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顯非實在,均難予採信。

(三)末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其等經濟狀況惡化不堪,因告貸無門,向地下錢莊借貸,且因無法清償欠款,而被訴詐欺之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而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債權人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載明足按,由此益證被告二人明知其等經濟已陷困境,告貸無門,且上開房屋土地縱以八百一十萬元出售告訴人,以取得之全部價金,仍無法清償全部抵押債權以塗銷抵押登記,使買受人取得產權清楚之不動產,竟於訂約之初,刻意壓低隱瞞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數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及第一期款共四百一十萬元,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為求一己資金週轉方便,竟隱瞞買賣標的實際抵押、借貸情形,詐得款項四百一十萬元,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損失殆半,及本件由被告甲○○擔任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告乙○○則居後謀劃,被告甲○○涉案情節自屬較高,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楊 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