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鎮○○路○○○巷五四之一號「盟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同址之「鏵銲鋼品有限公司」(下稱鏵銲公司)負責人乙○○(另案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明知丙○○擁有發明專利證書第七九六○一號「鋼骨牆面施工法」之建築施工法專利,鏵銲公司之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出面承包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四一之一號顏柏山之住宅牆面部分工程,甲○○則擔任技術指導之工作,該二人未經丙○○之許可,使用之鋼骨牆面施工法,與丙○○所擁有之鋼骨牆面施工法專利第一項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侵害丙○○之前揭專利權。因認被告甲○○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嫌云云。
二、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主要目的係供司法機關諮詢意見或囑託鑑定之用,至於專利權人於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之侵害鑑定報告,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者為限,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僅屬訓示規定,本件告訴人丙○○於提出告訴時,既已提出許崑鍾技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本案復經檢察官囑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在案,應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檢附之侵害鑑定報告,已達供檢察官及本院諮詢之目的,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指告訴人所檢附侵害鑑定報告,非政府指定鑑定之專業機構,該鑑定書不具證據力,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係「盟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鏵銲公司」之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出面承包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四一之一號顏柏山之住宅牆面部分工程,甲○○擔任技術指導之工作,使用之鋼骨牆面施工法之事實坦承不諱,唯矢口否認侵害告訴人丙○○之專利權,辯稱:「他經營的『盟發公司』與乙○○的『鏵銲公司』並無關係,是因為不景氣,為分擔成本,才租同一辦公地點,他也沒有侵害告訴人的專利權」「整個工程都是乙○○去承包、收錢的,是因工程有問題時請我去看一下而已」云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明第0七九六0一號專利證書影本乙紙、專利說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建築施工照片佐證,又被告系爭建築有使用鋼骨牆面之施工方法,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旁使用告訴人牆面施工方法之建築勘驗,以為比對,並照相採證,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參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認被告於系爭建築所使用之鋼骨牆面施工法,其要件分析為:「⑴鋼骨牆面施工⑵鋼骨結構建築於基地上,設有橫梁,樓層有三層。⑶先施工橫梁再鋪鋼板及鋼筋網,採用彎紮鋼筋做為錨碇。⑷於橫梁上架設水平桿件。⑸由二平行角鋼中間焊橫桿,橫桿上架設橫向鋼筋構成桁架,外側鋪設金屬網格片。⑹於牆面結構澆注混凝土,凝固後將支架、橫桿、橫向鋼筋、金屬網格片,一齊固結。⑺建築物牆面完成,以水泥漿塗敷牆面以鏝刀抹平或再貼面磚。⑻施工中牆面結構穩定安全。⑼施工完成牆面可耐震、耐撞、防止龜裂、滲水。」,與告訴人上開方法發明專利之第一項專利範圍:「⑴一種鋼骨牆面之施工法。⑵構築鋼骨結構法:(建築於基地上,鋼骨結構體設有橫梁隔層)。⑶鋪設樓層之鋼筋網:橫梁上鋪鋼板;再鋪鋼筋網,鋼筋網設有向上、向下凸錨定鋼條。⑷接設連接器:連接器接於橫梁。⑸架設牆面結構:由數支架及網格片組成牆面結構,支架係由二平行角鋼,中間銲接有連續彎曲之連接條,各支架間架設數橫向鋼條及直豎鋼條並與錨碇鋼條接固。⑹灌注混凝土:混凝土由牆面結構頂灌注,凝固後將支架網格片、橫向鋼條、直豎鋼條及錨碇鋼條一齊固結。⑺整平牆面:待整幢建築牆面完成,用水泥漿塗料敷於牆面並以鏝刀抹平。⑻施工中之牆面結構穩定,安全性高。⑼施工後牆面可耐震、耐撞、防止龜裂、滲水。」,二者之實質相同,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等情為論據。
五、惟查:本件共同被告乙○○承包廖清期(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七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優肯工程公司營建坐落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二五號建築中之鋼骨牆面施工法與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出面承包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四一之一號顏柏山之住宅牆面部分工程,甲○○擔任技術指導之相同工作方法,經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書鑑定結果:
㈠本案之發明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第一項;係一種鋼骨牆面之施工法,其主要包括如
下特徵:①構築鋼骨結構體②舖設樓層之鋼筋網③接設連接器④架設牆面結構,⑤灌注混凝土⑥整平牆面。待鑑定物品之建築物鋼骨牆施工法是構築基礎鋼骨柱梁結構體,舖設金屬板於樓板上再舖設鋼筋網,設置牆與板連接鋼筋,架設牆面結構,灌注混凝土,整平牆面,施工步驟雖是與專利案步驟相似;但卻是熟習該項技術慣用的工法。
㈡本案之發明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第四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鋼骨牆面之
施工法,其中各支架間穿設之橫向鋼條,可設係穿接於各牆面結構中各支架之連接條上,且該連續彎曲之連接條內每一層可均穿接橫向鋼條,又於兩支架間之橫向鋼條上再焊固直豎鋼條。』與待鑑定物品之牆面桁架是以橫桿焊接於二支由「與L型金屬角柱上構成平面桁架,採用橫向鋼筋連接構成空間桁架有差異存在,兩者比較皆是應用工程上慣用的力學原理組合桿件構成空間桁架,但兩者實際採用之組合方式實質相異。
㈢本案之發明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第五項:本案之發明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第五項如申
請專利範圍所述鋼骨牆面之施工法,其中橫向鋼條可設係以二鋼條中央部份搭接重疊,以增加牆面中段之強度,與待鑑定物品採用橫向鋼筋連續構成空間桁架有差異存在,兩者實質不同。
㈣本案之發明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第六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鋼骨牆面之
施工法,其中當牆面結構架設於鋼骨結構體之上,下橫梁間時,可不使用連接器,而下樓層之錨定鋼條於橫梁上方直接向上凸伸,上樓層之錨定鋼條則係先截取數段錨定鋼條,再焊固於上樓層之橫梁下方,然後在架設牆面結構時,直接將支架等距分佈於錨定鋼條側邊,再將錨定鋼條與支架之連接條接固,然後再接設橫向鋼條、直豎鋼條及網格片。』與待鑑定物品之鋼牆架,其與上下橫梁樓板面接合採用彎紮鋼筋做為錨碇,兩表相比較同是具有固定鋼牆架與橫梁之功能。牆與梁板之間工程慣性需要接合,一般不採用特殊連接器,而是採用搭接或焊接之彎曲錨碇鋼筋與混凝土相結合,利用其間握裹力做為錨碇,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習用。
㈤此外,被告並未使用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第一項第三步驟之連接器。(以上參照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七至十一頁)。
㈥又本件原審據以論罪之另一依據係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旁使用告訴人牆面施工方法之建築勘驗,以為比對,並照相採證,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等情,而認被告甲○○於系爭建築所使用之鋼骨牆面施工法,有侵害丙○○擁有發明專利證書第七九六○一號「鋼骨牆面施工法」之建築施工法專利等情,惟檢察官之上開勘驗及照相比對並非在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四一之一號顏柏山之住宅牆面部分工程處所所為之勘驗,亦不能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即認被告甲○○上開施工方法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
六、依上開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雖認待鑑定物之施工法與發明專利案第七九六○一號之申請範圍第一項相同,但卻是熟習該項技術慣用的工法,而除此之外,待鑑定物之施工法與發明專利案第七九六○一號之申請範圍第四、五、六項均不相同,有該基金會異同分析比較表可按。依全要件原則,須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均相同,侵害才構成。查本件被告之施工法,既未使用告訴人申請專利第一項第三步驟之連接器,且被告所使用鋼骨牆施工法是熟習該項技術慣用之方法,又與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多項之組合方式相異,已如上述,再被告施用上述施工法,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建造之四層樓房時即採用之,有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所出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證該習用之技術在告訴人申請專利之前,即已為建築界所習用,被告應無侵害告訴人之發明專利權可言,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七、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部分(新型專利證書第一00四六六號),因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業據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本案起訴書第四項所載,本院自無從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原審就被告涉犯侵害告訴人發明專利權部分,未予詳查,遽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尚有未洽。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茆 臺 雲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