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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劉 烱 意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O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陳五男)曾犯有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其原住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該址房地因其與妻陳余阿滿共同積欠他人債務,而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封,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甲○○拍定,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該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房地尚未經法院點交,仍為乙○○占有之際,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法院點交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將已定著於上開房屋而為該房屋成分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原判決及起訴書贅載「浴缸五套」)予以拆下,將自己所持有之上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予以搬走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法院點交時為甲○○發現。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拆走上開房屋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曾要求告訴人甲○○價購該等進口貨被拒,嗣告訴人向伊稱可拆走的就拆走,伊乃將之取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查上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原屬動產附合而為上開房地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而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則,告訴人即拍定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上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嘉院松民執實字第OO6O8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斯時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連同附合於上開房屋重要成分之上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歸屬其所有甚明。又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除負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外,尚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因之,本件告訴人雖於案發時業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亦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惟在法院尚未將上開房地點交而交付告訴人占有前,則上開房地包括上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斯時仍屬原占有人之被告占有中,有而非告訴人所占有,亦為灼明。從而上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經被告拆卸下後,該等物品仍自始屬被告占有中,足堪認定。再者,衡諸常情,上開物品係房屋之必要基本設備,告訴人既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價額不貲之一千一百一十萬三千元拍定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豈會無條件同意被告將上開物品拆卸取走,徒致上開標買得之房屋功用價值減損。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告訴人甲○○曾於被告拆走上開物品前,告知被告不得拆走,否則將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四行),足認被告已明知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並無同意其拆卸,卻仍予以拆除後取走,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雖證人即被告之妻陳余阿滿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得標當晚告訴人有說能拆的就拆,能搬就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然為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說詞,且該證人既為被告之妻,具有親蜜之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無足採信。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如上所述上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自始屬被告占有所持中,告訴人雖取得所有權然未經法院點交即未對之持有,因而被告將該等物品拆卸並予搬走,顯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並無以他人持有移為自己所持有之竊取行為,公訴人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均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1)被告係拆下上開房屋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並無拆下浴缸五套,此有現場照片足稽(見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惟原判決事實誤載被告亦將「浴缸五套」予以拆下,顯與事實未符而有未洽。(2)本院如上述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業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亦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惟法院尚未將上開房地點交而交付告訴人占有,則上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五套、馬桶五個斯時雖為告訴人所有,但尚非為其占有所持之中,而仍由原占有人之被告持有中,被告將所持上開物品變易為自己所有,應成立上開侵占罪,詎原判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為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所生之損害減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房地,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封,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由甲○○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竟於法院點交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將已定著於上開房屋而為該房屋成分之電動玻璃大門二扇及洗臉檯、馬桶、浴缸共五套拆下竊走,而為違背上開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罪云云。然查: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必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其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告訴人拍定取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法院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則其查封之效力,顯已不復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於法院點交前,將屋內上開物品拆卸取走,應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