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吳 啟 勳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傳真紙壹卷、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估價單壹本、六合手冊壹本,骰子貳拾個、筒仔麻將貳拾張、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連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提供其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任由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簽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賭博方式牟利,每期簽賭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左右,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查扣其所有供賭博之用之傳真機三台、傳真紙一捲、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估價單一本及六合彩手冊一本。(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水林鄉順興村八十號前,任由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李文雨(另案偵辦中)提供筒仔麻將並擔任莊家,以筒仔麻將比點數大小之之方式與李文雨對賭財物,李文雨並從中抽取百分之二之抽頭金圖利,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骰子二十個、筒仔麻將二十張、帳冊一本、賭資一萬六千二百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曾經營六合彩賭博,惟經判刑後,就未再經營,警方臨檢查獲之傳真機、傳真紙、錄音機、錄音帶、估價單、六合彩手冊等物,係其過去經營六合彩時所留下之物品,而警方搜得前開物品係從櫥櫃內搜出,傳真機亦未連線,且警方搜索當日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週四),應係開獎日,而警方到達的時間為開獎前一小時,此時間為經營六合彩者最忙碌之時刻,但前開物品竟仍置於櫥櫃內,而且警方在現場守候電話,亦無任何人打電話向被告簽賭,且伊向電信局調閱之電話通話紀錄,八十八年四、五月份每週二、四在十八時至十九時並無明顯增多之簽賭跡象。又警方於查獲前開物品後,將伊帶至派出所向伊恫嚇稱如不承認,即將收押,如承認即可交保返家。伊因思及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尚需照料,才在警方恫嚇下於警訊中承認犯罪,是警訊中伊之自白係出於警方脅迫、利誘、詐騙,而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
二、前開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及同案經警查獲之其他賭客許秉煌、郭三元、李仁份、劉金城、黃清榮、陳麗珠、王葉李、朱榮源、莊啟明、李金錐、黃建成等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骰子二十個、筒仔麻將二十張、帳冊一本、賭金一萬六千二百元可證,罪證明確。
三、前開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惟其嗣後於偵查、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然查:
㈠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亦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
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犯罪而經歷警訊、偵查、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顯明知警方並無收押之權,必嗣警方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等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又被告於警訊中就開始經營六合彩之時間、每期之營業額、供人簽賭之方式、扣案物品之用途、賭客聯絡之方法及簽單之處理等情均供述詳盡;又經原審傳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查獲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丙○○到庭證稱:「我們到樓上敲門,有表明是警察,出示搜索票,但他們有應門,但過了十幾分鐘才開門,我們在現場搜索,在櫃子裡有查到扣案物傳真機有四部(按:實際扣案傳真機應係三部,一部錄音機),這期間約有十幾通的電話進來,問六合彩的事,要求把傳真機打開。扣到錄音帶,也有六合彩手冊。當天是開獎當天去搜索的,約六點開獎時間。」「(問:被告在警訊時有承認?)剛開始並不承認,但後來我告訴她,有做就有做,她才承認」(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丙○○到庭結證筆錄內容係依被告供詞紀錄在卷;另證人甲○○亦到庭結證被告確有承認經營六合彩在卷。是被告於警察敲門,出示搜索票,竟於應門過後十幾分鐘才開門,雖經搜索,在櫃子裡有查到扣案物傳真機,顯係經過隱匿,從而,被告所辯未經營六合彩及否認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等辯詞,殊無可採。
㈡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嘉義縣○○鄉○○村○
○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重新編組之臺式號碼,而賭博財物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電話答錄機一台、資料簿三本、簽單簿二本、簽單六十七張及錄音帶兩捲,被告乙○○經判決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傳真機一台、電話答錄機一台、資料簿三本、簽單簿二本、簽單六十七張及錄音帶兩捲均沒收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在卷足憑。依原判決之記載扣案物品,均已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所查扣之傳真機三台,其中一台曾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維修;一台係八十五年八月購買;一台係八十六年一月購買,錄音機一台則係八十五年二月購買,均有機器上之封條可佐,且各傳真機內均有傳真用紙,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參之前開證物及本次賭博地點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而上次(八十四年)犯賭博罪地點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及六合手冊係八十八年之刊物,相互印證,被告所辯事實欄一、(二)所查扣之傳真機、傳真紙、錄音機、錄音帶、估價單、六合手冊等物係八十四年所犯賭博罪所留云云,自無可採。
㈢扣案之錄音帶,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前段有傳真機電話聲及電話確認聲,並
有對方報四六、十九支;六四、七支;五六、八支及0一、一七、二七、三七等內容,有勘驗事實記明筆錄可憑,益證被告確有從事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㈣又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線電話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個別通聯紀錄,固然於每週二、四之四線電話通話紀錄並未明顯增多,惟上開通聯記錄僅記載上述電話對外通話之記錄,而非接收電話之記錄,組頭係接受簽賭,故與對外通話多寡無關,且簽賭六合彩並非必需於開獎當日才簽賭,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
㈤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楊金霖、孫麗華、邱淑玲、鄭河溪等人以證明被告於每週二
、四下午五時至六時三十分該時段經常與該四人一起玩衛生麻將等事實,經原審認,縱使上開待證事實為真,亦與被告是否經營六合彩簽賭無直接之關聯,況被告自經警查獲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均未提出上開證據以供調查,直至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突然請求傳訊此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之證據,其可信性既低且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是否確為前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而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敘明於判決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未再聲請訊問,本院亦認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合予敘明。
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錄音帶之內容及扣案之傳真機三台、傳真紙一捲、錄
音機一台、估價單一捲、六合彩手冊一本,及另併辦偵查案扣案之骰子二十個、筒仔麻將二十張、現款一萬六千二百元等事證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一)與(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前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罪。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種類雖有數種,惟侵害法益單一,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係當次犯行之一部分,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期主持六合彩賭博、和簽賭人多次對賭之行為與前開事實欄
一、(二)之參與筒仔麻將之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前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有罪判決之一、
(一)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一、(二)扣案之物品骰子二十個、筒仔麻將二十張、帳冊一本、賭金一萬六千二百元,而原判決就骰子二十個漏未記載於事實欄,自有未洽。又賭金一萬六千二百元,於判決主文誤載為一萬二千六百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經營及前已曾犯賭博罪,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傳真機三台、傳真紙一捲、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估價單一本及六合手冊一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骰子二十個、筒仔麻將二十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一萬六千二百元係在賭台上之財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俗 稱│ 賭 博 方 式 │備 註 │├──┼─────┼─────────────────────┼────┤│ │ │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 ││ │ 港式 │選兩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 ││ 一 │ 二星 │獎六個獎號中之兩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 ││ │ │賭資一百元,簽中者,由乙○○ 給付五十二倍│ ││ │ │之彩金,未中者賭資悉歸乙○○ 所有。 │ │├──┼─────┼─────────────────────┼────┤│ │ │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 ││ │ 港式 │選三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 ││ 二 │ 三星 │獎六個獎號中之三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 ││ │ │賭資一百 元,簽中者,由乙○○ 給付五百二│ ││ │ │十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乙○○ 所有。│ │├──┼─────┼─────────────────────┼────┤│ │ │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 ││ │ 港式 │選四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 │└──┴─────┴─────────────────────┴────┘┌──┬─────┬─────────────────────┬────┐│ 三 │ 四星 │獎六個獎號中之四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 ││ │ │賭資一百 元,簽中者,由乙○○ 給付七千倍│ ││ │ │ 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乙○○ 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