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 天 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告訴人甲○○,而由告訴人甲○○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供被告乙○○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為借款之擔保,並共同委託被告丙○○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詎被告乙○○竟夥同被告丙○○、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乙○○持空白之十行紙,於八十年二月間某日,在被告乙○○住處,將三十萬元交予告訴人甲○○之子吳榮龍,再由吳榮龍於前開空白十行紙第十五行上簽名蓋章後,於同年月十二日,由被告丙○○偽造告訴人甲○○願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以一百八十萬元售予被告丁○○(即盧絨),並保留一年內買回之權利等內容不實之買回契約書後,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盜用告訴人甲○○交付被告丙○○保管,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章,蓋於前開土地買回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並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予以侵吞入己。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三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主要目的,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他方面調查又確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瑕疵之指訴,遽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吳榮龍之供述,及買回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係被告丙○○所代為,暨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警大隊,對被告乙○○、丙○○、及證人吳榮龍測謊之鑑驗通知書可佐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確有借一百八十萬元予告訴人,系爭買回契約書上所加蓋之告訴人印文,亦確屬告訴人之印章,且書立該買回契約書時,告訴人之子吳榮龍亦在場見證,並於該買回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另移轉登記用之告訴人印鑑證明書,亦係告訴人親自領取後,交由代書丙○○辦理,嗣買回期限一年屆期,其以存證信函提醒告訴人,若再不付息將喪失買回權,經雙方同意再延展一年,告訴人計先後繳付利息十九期,嗣終因告訴人無法續繳利息,其始依買回契約書移轉登記予丁○○,該買回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屬真正並無偽造情事,且係依法辦理,何來犯罪之有等語;被告丙○○亦辯稱:其係代書受委託辦理系爭買回契約書等事宜,客觀而言已無與當事人一方串通作弊之必要,且書立該買回契約書時,告訴人及伊子吳榮龍均在場,契約內容亦係依當事人雙方所談妥之條件據實書立,並依習慣將當事人丁○○(即盧絨)、甲○○之姓名寫妥後,始讓雙方閱後蓋章(盧絨之章由乙○○代蓋),而乙○○、吳榮龍因均係見證人,故由彼二人自行簽名,其係依法執行代書業務,確無偽造買回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之情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係乙○○之女兒,書立系爭買回契約書等文件時其不在場,然乙○○以其名義簽約,於簽約前後均有將情對其告知,且於簽約後有將買回契約書交其觀看,其未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本件案情,雖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針鋒相對而互有爭議;惟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究竟有無積欠被告乙○○債務,及雙方所簽立之買回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是否真正二情而已。

茲更詳述如下:

(一)告訴人並不否認有積欠被告乙○○債務,惟堅稱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共僅積欠被告乙○○九十九萬元,固與被告乙○○所主張尚欠一百八十萬元不符。第以民間金錢借貸確保債權之方法,一為設定抵押權,二為訂立不動產之買回契約書,為保障債權而訂買回契約時,債務人僅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權人之名義,未將不動產交付予債權人使用,由債務人繳納約定之利息,其回贖期間即係金錢借用期間,其買賣價金即係借貸本金,債務人備款贖回時,則係清償借款時,由房屋承買人將不動產登記還給債務人,此種買回契約本質上係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契約,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關於買賣部分之約定雖然無效,其所隱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有效。卷查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0一之一七號(重測後為東中段二六六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所訂立之買回契約書,其上既已載明「總價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正,當日全部付清」,告訴人並據以按月繳付月息一分五厘合二萬七千元之利息,買回期間一年屆滿後,雙方同意延長回贖期間一年,迄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即未繳付利息,又不備款贖回房屋,被告丁○○乃以買賣關係訴請告訴人交付房屋,因法院認為買回契約實質上係抵押權設定契約,乃將被告丁○○之訴求駁回,嗣被告丁○○改以買回契約書所隱藏之設定抵押契約關係訴求抵押權登記,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三審認定系爭買回契約形式上雖為買回,惟實際上係就原有債務一百八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而以清償期間為清償期之意,雙方間應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認該買回契約書係屬真正,從而判決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確定在案,被告丁○○進而聲請將上開不動產拍賣結果,因稅務機關優先求償大額之增值稅,致丁○○受償不足,告訴人尚欠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等情,既有各該買回契約書、登記簿謄本、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案卷、判決書、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七0二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在卷為憑,則依該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不惟認定系爭買回契約書真正,亦認告訴人所欠債務為一百八十萬元,是被告乙○○主張簽立買回契約書時,告訴人尚欠其一百八十萬元債務,已非無據。

(二)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在被告丙○○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書時,同時亦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當時除被告丁○○不在場,由被告即其父親乙○○在場代為處理外,告訴人及伊子吳榮龍亦均在場,吳榮龍復在該買回契約書上以見證人身份簽名各情,非但已為被告乙○○、丙○○迭在歷次偵審中供述不移,並有蓋上告訴人印章及證人吳榮龍簽名之該買回契約書在卷為證,即證人吳榮龍亦始終直承斯時伊有在場無訛。按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附加印鑑證明即可,本無須另訂買回契約書,訂立買回契約書之主要目的,無非欲使出賣人有原價買回土地房屋之機會,是被告乙○○、丁○○苟有侵占告訴人不動產之意,祗須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即可,根本無須畫蛇添足再訂立系爭買回契約書之必要,且縱欲以買回契約書之方式為之,亦必隱密偷偷為之,豈有公然再請告訴人之子吳榮龍,在買回契約書上見證簽章,尤以證人吳榮龍自承係國中畢業,於八十二年在買回契約書上簽名時,已年滿二十六歲,且係使用支票之商人,豈有於不明買回契約內容下,即冒然簽章而使被告不法得逞,況更將系爭買回契約書製作一式兩份,被告乙○○及告訴人各執一份之理。

(三)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訂立買回契約書後,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連續按月繳納十九個月,每月二萬七千元之利息予被告乙○○,且於每期繳利息予被告乙○○時,均持其所持有保管之該份買回契約書,請被告乙○○在該買回契約書上,記明繳納利息之日期,不惟有該買回契約書上之註記足稽,且告訴人在上開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及在本案偵查中亦均不否認該情。據此該買回契約書苟係偽造不實,告訴人豈有依約連續繳交十九期利息,復持該買回契約書請被告乙○○記載繳納利息日期,而未對被告乙○○興訟告訴偽造文書之理,是告訴人於繳付利息期間係確認該買回契約書真正至明。殆告訴人停止付息至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丁○○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交付房屋前之同年六月七日,先通知告訴人應交付房屋時,告訴人已積欠九個月之利息,房屋價值扣除增值稅及積欠利息後,已不足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告訴人不欲買回房屋,意欲拖延交屋。雙方糾紛之初,告訴人就曾與被告丁○○訂立買回契約書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實質上未有買賣關係及爭執所借得款項不足一百八十萬元,嗣上開請求交還房屋之民事案件繫屬後,告訴人亦未主張買回契約書係屬偽造,仍僅就法律見解主張雙方之間未有買賣關係,繼隨民事案件一再開庭,被告丁○○另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設定抵押權時,告訴人始在民事庭主張未在買回契約書上蓋章,並指被告丁○○等偽造該買回契約書各情,亦迭據被告乙○○所陳明,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民事訴訟案件在卷可佐。茲僅就其中卷附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對被告丁○○所發東山郵局第二十一號存證信函,內中自認「本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所有坐○○○鄉○○段三0一之一七號建地,連同地上建物○○○鄉○○村○○路○○○號房屋為抵押,向台端借款並於兩造所定買回契約書內訂有買回條款‧‧,因台端談及買回期滿一事,本人曾經要求再次訂立契約,但不為台端同意,僅要求本人續付利息為憑,本人交付利息時,台端之父親乙○○親筆簽名‧‧」等語觀之,因告訴人寄該存證信函予被告丁○○時,雙方尚未發生訴訟,所言當較真實客觀,據之真相已可大白;再就原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七四0號,被告丁○○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民事案卷觀之,該案進行中法院提示向地政事務所調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時,該訴訟代理人就該二文書亦係表示「形式上不爭執」,僅抗辯「甲○○之本意在設定抵押權而非買賣」,凡此亦有借調之該案卷筆錄足參,亦係承認各該文件均屬真正而無偽造情事,雖該案嗣經判決被告丁○○敗訴,惟並非認買回契約書偽造,而係以雙方所訂買回契約本質係屬抵押權設定契約,並非買賣為判決理由,仍認定雙方有訂立買回契約書,從而益足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乙○○訂立系爭買回契約書,且亦明知該買回契約書內訂有買回條款無訛。

(四)告訴人及證人吳榮龍雖均稱: 被告等人係持空白十行紙予吳榮龍先簽名蓋章後,始偽填買回契約書內容云云。第以告訴人及證人吳榮龍所言該情,不惟已為被告乙○○、丙○○所堅詞否認,且考該買回契約書係連續一貫書寫,段落間距分明並無刻意做作情事,衡情已難從文書形式認定係偽造而來,況依前揭所論事證,益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吳榮龍斯言,並非實情。雖本案於檢察官為偵續三偵查進行中,因函請調查局派員測謊未果,繼改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乙○○、丙○○、及證人吳榮龍測謊結果,認證人吳榮龍簽名之際,該買回契約書係空白十行紙,且甲○○之印鑑並非甲○○自為,簽署買回契約書之際甲○○不在場等情,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省刑大鑑字第二四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續三卷第七十頁)。惟因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僅供法院之參考,非有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依調查事證結果獨立判斷。微論該鑑定結果已與上開買回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則該鑑定報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審為此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盧陳勤偽造文書一案,再就本案有關買回契約書等案情,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認定被告乙○○、丙○○均未說謊,反而告訴人說謊等情,復有該局(87)陸三字第8707875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足參(見本審一卷第九十三頁),是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之鑑定結果,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又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買回契約書、土地登記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印章均係伊之印鑑章,且一般人恆將印鑑章自行保管為常態,則告訴人稱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被告乙○○借款後,即將印鑑章一直放在代書即被告丙○○那裡云云(見偵續四號卷第六十一頁),又稱曾將印章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將之扣留未還云云(見營偵字第三0五號卷第六十六頁),或稱八十年二月伊將身分證、印鑑及所有權狀交付代書丙○○云云(見偵續三號一卷第二頁),不僅與常情不合,且先後供詞亦互不一致,顯係欲推卸在買回契約書上自蓋印鑑章之事實,所杜撰之詞,告訴人之印鑑章係告訴人自己保管所蓋,亦明,不容其空言飾詞否認。況告訴人為辦理土地與房屋之移轉登記,先後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先後兩次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亦有該二張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九九、一00頁),按該第一張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告訴人之筆跡,第二張係被告丙○○代填寫後,由告訴人自己持往申領,益見告訴人所稱於七十七年間將印鑑章交付被告丙○○或乙○○保管,俟辦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回之主張並非事實。至買回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雖由被告丙○○所寫,惟因被告丙○○係本案承辦之代書,其依習慣由其直接寫下當事人姓名,再由當事人蓋章,並無不可,要不得憑此即反推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三人所辯前開各情,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渉犯本案等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疏未詳審,遽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雖非可取;惟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三人均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