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薛 西 全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六八號「禾利銀樓」負責人,明知丁○○、黃寶傳、丙○○、甲○○等人,所持金飾係向百貨公司盜刷信用卡所得,為來路不明贓物。乙○○竟基於收購贓物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在上開銀樓,以七成價格,收購未登記金飾,及附表一所示已登記金飾(一百廿二餘兩,總金額新台幣一百廿九萬五千五百廿七元),數量達二百兩以上。
二、戊○○係台南縣佳里鎮「長欣通訊行佳里分店」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底,在台南市○○路陳志成(另案偵查)所營「長欣通訊行」結識丁○○,明知丁○○、黃寶傳、丙○○、吳麗珠所持手機,係其等向附表二、三所示商店盜刷信用卡所得,為來路不明贓物,戊○○竟基於收購贓物常業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在上開佳里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等價格向丁○○收購,每次收購二至三支,計收購約四十行動電話(市價摩托羅拉二萬一千元,以一萬二千元購入,市價NOKIA-每支一萬八千元,以一萬三千元購入;易利信則以一萬元購入)。
三、己○○係光信電訊行業務員,明知丁○○、黃寶傳、丙○○、吳麗珠等人所持手機,係其等向附表二、三所示商店盜刷信用卡所得,為來路不明贓物,己○○竟基於收購贓物常業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南市○○路○段六期重劃區附近空地,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等價格向丁○○收購,計收購二百支(市價摩托羅拉二萬一千元,以每支一萬四千元購入;市價NOKIA-每支一萬八千元則以每支一萬二千元購入)。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向丁○○、黃寶傳、丙○○、甲○○等人收購附表一所示金飾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登記身分證,且按市價收購,其無贓物認識云云。被告戊○○則供承向丁○○收購行動電話,然辯稱:伊不清楚丁○○出售手機係其竊刷他人信用卡所得而來云云。另被告己○○供承向丁○○收購行動電話,但辯稱:伊有要求丁○○出示行動電話發票,證明行動電話來源無問題始收購,伊不知所收購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部分⑴查被告乙○○共向被告丁○○等收購未登記金飾及附表一所示已登記金飾,合計
約二百兩重,此為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二七三五號警卷第八頁反面),並有已登記金飾買入登記簿卅三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八一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丁○○等所出賣金飾,其有漏登記,或將登記單撕毀很多,收購總數量約二百兩等語(詳同上偵案警卷第八頁)。依被告乙○○供述收購總數約有二百兩,如自已登記部分一百廿二兩,及被告所稱漏登記及單子撕毀部分很多一節觀察,被告所供收購數量有二百兩,堪信屬實。再徵諸附表一所載金飾買入時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止,前後長達一年一個月時間。就已登記部分,平均每月約向丁○○等人收購約十兩。如含未登記部分,每月約收購十五兩。核與被告乙○○於警訊自承每次向丁○○等收購數量,最高約二十兩,最低約十餘兩等情相符(詳同上偵查案警卷七頁反面)。就數量而言,不可謂不多。按諸常情,會出售金飾者,不外有二,一者以此為業,另一係臨時缺錢者,偶一為之。除此二種人外,常人應無長出售金飾之理。丁○○等非銀行業者,其竟長期如此為之,實令人生疑。被告乙○○係銀樓負責人,屬專業人士,對之豈有不生疑竇之理!⑵又依被告乙○○供稱,丙○○係持王淑惠身分證來登記販賣,伊未仔細核對身分
證,也沒有索取金飾保單。且丁○○、黃寶傳每次來販賣時,均說以王淑惠名義登記等語(詳同上偵查案警卷第八頁)。此顯銀樓業管理規則及卷附高雄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均要求凡購入金飾必須登記顧客身份證規定不符(詳本院卷五八四頁、六○六頁)。被告丁○○等多次前往販賣金飾,既未能提出金飾保單,該等金飾來源,已屬可疑。被告乙○○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要求丁○○、黃寶傳等提出身分證,遽以收受金飾,顯有故買贓物故意甚明。
⑶另被告一再具狀陳稱及於本院供承,其知悉向丁○○等所購入金飾,均係出自百
貨公司(詳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卷六一○頁、二四四頁反面)。被告乙○○既發現丁○○等出售金飾均是來自百貨公司!則丁○○等屢次以購自百貨公司金飾,隨即轉售予被告,自令人生疑(詳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卅九反面)。苟非有利可圖,被告要無一再向未持有身分證者,購入其等出售來自百貨公司金飾之理。凡此諸多可疑之處,被告未查,足證被告其對所收購金飾有贓物認識,殆可想見。此徵諸丁○○供稱,出售予被告乙○○金飾均係以七成價計算(詳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卅九頁反面),即被告乙○○對其係以百貨公司七成價向丁○○等收購亦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六一三頁)。益證被告乙○○向丁○○等收購金飾,有利可圖。又衡乎情理,一般人絕無長期出售金飾之理!又均係到同一家銀樓為之,必係在該銀樓出售,可獲得方便。此由丁○○、黃寶傳多次持售金飾,被告均未要求提出身分證以供登記,得以證明。本件丁○○長期以低價出售,且均係一手自百貨公司購入,另一手立即出售予被告銀樓,更顯示該金飾係有問題。被告謂其不知向丁○○等購入金飾係贓物,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丁○○於本院供稱其出售金飾予被告乙○○時,告知被告金飾係賭博而來云云(詳本院卷四○八頁)。惟丁○○於警訊時自始即未為此一供述,其後於審理中始為此陳述,已有可疑。又情理上,豈有長期賭博取得金飾,丁○○此一供述,顯屬無稽。況依前所述,被告乙○○早已知悉此等金飾係來自百貨公司,當不信丁○○所稱金飾係來自賭博取得。準此,丁○○此一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為有利被告乙○○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對向丁○○等收購金飾,顯有贓物認識。又被告乙○
○係專營銀樓,其長期向丁○○收購金飾,顯係以此為生,應屬常業。本件被告乙○○常業故買贓物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⑴查被告戊○○於警訊供承,其未向丁○○索取手機發票,以查明來源等語(詳偵
字第二七三五號案警卷五頁反面)。又被告戊○○於警訊併供承,丁○○賣手機時,表示係為要付票款,始出售手機等語(詳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案警卷五頁及反面),此與正常經營通訊業者不合。蓋一般通訊業者,絕無單純為應付票款而出售手機。更有進者,被告戊○○供稱,丁○○係駕駛賓士小客車前來出售手機(詳同上偵案警卷第五頁反面)。然情理上,焉有業務員駕駛賓士小客車,以從事手機業務?均屬極不尋常舉措。被告對之竟未加查究,仍予購入,其主觀上顯有贓物認識。
⑵又被告戊○○所購入均是暢銷熱門名牌手機,依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所供,摩
托羅拉手機市價二萬一千元,市價NOKIA-手機市價每支一萬八千元(詳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卷第二一二頁末四行)。被告戊○○竟以每支一萬二千元購入摩托羅拉手機,以每支一萬三千元購入NOKIA-手機(詳偵二七三五號案警卷第五頁二至三行)。被告戊○○以顯低於一般市價價格,向丁○○購入手機,益見被告戊○○對所購入手機係屬贓物有所認知。再者,一般而言,手機業者,進貨均向正牌公司進貨,要無向一不知名商號,隨便進貨。被告向丁○○進貨,應係貪圖便宜,始對之購入。又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長達數月,向丁○○購入來路不明手機,顯見被告係以此為業之人,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戊○○常業故買贓物,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部分⑴查丁○○於偵查中供稱,其賣行動電話給己○○未提示發票,伊係以向前手進價
六成出售己○○(詳偵字第九六二二號二四三頁反面末四行)。再者依被告己○○於警訊供述,其向丁○○收購手機,以每支一萬元不等價格向丁○○收購,計收購二百支,市價摩托羅拉每支二萬一千元,以每支一萬四千元購入;市價NOKIA-每支一萬八千元則以每支一萬二千元購入等語(詳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卷第二一二頁)。每支手機價差均在六至七千元左右,顯不合市場行情。數量又高達二百支,均令人生疑。
⑵被告雖辯稱其向丁○○收購手機,均由丁○○出示發票。然觀乎全卷,不惟被告
己○○未能提出發票,以實其說,亦與丁○○於前揭偵查中所供不符。又被告己○○供承向丁○○購入手機均以其私人名義為之,然其何以不以公司名義為之,亦屬可疑。且被告己○○於本院供承,其以前進貨均係向代理商進貨,惟丁○○向其說是台中某家電話行銷外務員(詳本院卷第三一九頁及反面)。被告如此大量進貨,不圖向正式代理商為之,乃一反常態,使用其私人名義,以顯低於市價向丁○○購入手機,被告謂其對所購入手機無贓物認識,孰人能信?⑶據上所述,被告己○○從事通訊業務,竟違反常情以顯低於市價價格購入大量手機,其常業故買贓物犯行,事證已明,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戊○○、己○○三人,長期向丁○○等收購贓物,顯均以此為常業。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行為助長竊盜氣燄,為害社會匪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要無不當。復認被告戊○○、己○○、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渠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亦屬妥適。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戊○○、己○○上訴意旨,均否認有贓物犯行,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購入金飾登記部分)合計總重:122兩367、總額:1,295,527元┌──┬──────┬─────┬───┬───┬─────┬─────┐│編號│購入日期 │出賣人姓名│重 量│單 價│ 金 額 │買入金飾 │├──┼──────┼─────┼───┼───┼─────┼─────┤│01 │85.12.30 │王淑惠 │28,350│1080元│ 306,180元│鍊子 │├──┼──────┼─────┼───┼───┼─────┼─────┤│02 │86.02.03 │王淑惠 │ 6,791│1050元│ 71,305元│套鍊、手鍊│├──┼──────┼─────┼───┼───┼─────┼─────┤│03 │86.02.04 │王淑惠 │ 6,974│1050元│ 73,230元│金幣、手鍊│├──┼──────┼─────┼───┼───┼─────┼─────┤│04 │86.02.26 │王淑惠 │ 5,933│1030元│ 61,109元│套鍊、手鍊│├──┼──────┼─────┼───┼───┼─────┼─────┤│05 │86.03.01 │王淑惠 │ 6,530│1060元│ 69,218元│ 套 鍊 │├──┼──────┼─────┼───┼───┼─────┼─────┤│06 │86.10.31 │王淑惠 │23,050│1030元│ 237,415元│鍊子、手鍊│├──┼──────┼─────┼───┼───┼─────┼─────┤│07 │86.11.29 │甲○○ │ 6,230│1020元│ 63,546元│ 套 鍊 │└──┴──────┴─────┴───┴───┴─────┴─────┘┌──┬──────┬─────┬───┬───┬─────┬─────┐│08 │86.12.23 │甲○○ │ 2,305│1100元│ 23,050元│ 鍊 │├──┼──────┼─────┼───┼───┼─────┼─────┤│09 │86.12.25 │王淑惠 │ 7,300│1030元│ 75,190元│鍊子、手鍊│├──┼──────┼─────┼───┼───┼─────┼─────┤│10 │86.12.29 │甲○○ │ 3,800│1030元│ 39,140元│鍊子、套鍊│├──┼──────┼─────┼───┼───┼─────┼─────┤│11 │87.02.01 │甲○○ │ 7,349│1100元│ 80,839元│鍊子、手鍊│├──┼──────┼─────┼───┼───┼─────┼─────┤│12 │87.02.03 │王淑惠 │13,525│1100元│ 148,775元│鍊子、套組│├──┼──────┼─────┼───┼───┼─────┼─────┤│13 │87.02.06 │甲○○ │ 4,230│1100元│ 46,530元│鍊子、墜子│└──┴──────┴─────┴───┴───┴─────┴─────┘附表二:台南地區┌──┬───────┬───────────────────┐│編號│盜刷場所商店稱│ 盜 刷 地 點 │├──┼───────┼───────────────────┤│01 │吉大通信 │台南市○○路○段709號 │└──┴───────┴───────────────────┘┌──┬───────┬───────────────────┐│02 │快一通通信 │台南市○○路一號 │├──┼───────┼───────────────────┤│03 │長欣東門通訊 │台南市○○○段廿九號 │├──┼───────┼───────────────────┤│04 │長欣東寧通訊 │台南市○○路三三九號 │├──┼───────┼───────────────────┤│05 │長欣通訊 │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之一號 │├──┼───────┼───────────────────┤│06 │創勳通信 │台南縣中華路十四號 │├──┼───────┼───────────────────┤│07 │新迅廉通訊 │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三號 │├──┼───────┼───────────────────┤│08 │震旦行 │台南縣永康市○○○路廿號 │├──┼───────┼───────────────────┤│09 │震旦行 │台南市金華店 │├──┼───────┼───────────────────┤│10 │震旦行 │台南市○○路 │└──┴───────┴───────────────────┘┌──┬───────┬───────────────────┐│11 │震旦行 │台南市健康店 │├──┼───────┼───────────────────┤│12 │長欣永康通訊 │台南縣永康市○○○路廿一號 │├──┼───────┼───────────────────┤│13 │長欣歸仁通訊 │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十六號 │├──┼───────┼───────────────────┤│14 │全虹通訊 │台南市○○路 │└──┴───────┴───────────────────┘附表三:高雄地區┌──┬───────┬───────────────────┐│編號│盜刷場所商店稱│ 盜刷地點 │├──┼───────┼───────────────────┤│01 │全虹通訊 │ 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九號 │├──┼───────┼───────────────────┤│02 │雅音通訊 │ 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七七號 │├──┼───────┼───────────────────┤│03 │全國電子 │ 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九號 │└──┴───────┴───────────────────┘┌──┬───────┬───────────────────┐│04 │吉事達公司 │ 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一號 │├──┼───────┼───────────────────┤│05 │震旦行 │ 高雄市○○○路一七五之十號 │├──┼───────┼───────────────────┤│06 │全虹通信 │ 高雄市○○○路四七八號 │├──┼───────┼───────────────────┤│07 │三聲企業 │ 高雄市○○○路二○二號 │├──┼───────┼───────────────────┤│08 │震旦行 │ 高雄市○○○路二四六號 │├──┼───────┼───────────────────┤│09 │上新通信 │ 高雄市○○○路二四八號 │├──┼───────┼───────────────────┤│10 │大立通訊 │ 高雄市○○○路四六四號 │├──┼───────┼───────────────────┤│11 │長聲電信 │ 高雄市○○○路四五八號 │├──┼───────┼───────────────────┤│12 │源統通訊 │ 高雄市○○○路二三七之一號 │└──┴───────┴───────────────────┘┌──┬───────┬───────────────────┐│13 │國際電話公司 │ 高雄市○○○路二二七號 │├──┼───────┼───────────────────┤│14 │神腦國際 │ 高雄市○○○路一○四號 │├──┼───────┼───────────────────┤│15 │大新電訊 │ 高雄市○○○路二一○號 │├──┼───────┼───────────────────┤│16 │喂喂喂通訊 │ 高雄市○○○路三一九號 │├──┼───────┼───────────────────┤│17 │大呼小叫通訊 │ 高雄市○○○路九九八號 │├──┼───────┼───────────────────┤│18 │全虹通訊 │ 高雄市○○○路八五五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