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自 訴 人 乙 ○ ○自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丁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戊○○為夫妻,二人與丙○○之母乙○○同住,而乙○○又年老多病,丙○○與戊○○竟覬覦乙○○之財產,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同市○○街○○巷○○號房屋、第一一九一號土地及同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由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盜取乙○○之印章,冒用乙○○之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補發新所有權狀,由戊○○收執。嗣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明知未受乙○○之委任,由戊○○持乙○○之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填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領乙○○之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並核發乙○○之印鑑證明交戊○○收執,再由丙○○覓得不知情之代書己○○,由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盜用乙○○之印鑑併同冒領之印鑑證明書、補發之所有權狀交與己○○,利用不知情之己○○於同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之管理及乙○○之權益。
二、丙○○之母乙○○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設台南市○區○○路○○○號)有股利未領,丙○○、戊○○夫妻竟又覬覦染指,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連續兩次盜取乙○○之印章,以該印章向集義公司冒領乙○○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股利,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以該印章在股利領取清冊上蓋章後,分別交付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予戊○○,並即存入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另由丙○○以同一手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兩度冒領乙○○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股利六萬零三百五十元及三萬零六百元得逞,二人共向集義公司冒領乙○○之股利為二百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集義公司發放股利之正確性。嗣經集義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發現乙○○並未領得股利,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發放股利二萬元時,將之匯入乙○○之帳戶。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雖因罹患敗血症(沙門氏桿菌感染)在奇美醫院住院醫療,惟敗血症或沙門氏桿菌感染與俗稱老人痴呆症迥然有別,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均係直接之被害人。自訴人甲○○係依土地法登記為台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其土地經政府徵收所發之補償金自亦為甲○○所有,甲○○又委託乙○○領取補償金,有經認證之委託書可稽,本件自訴人甲○○及乙○○主張其財產所有權及管領權遭受被告二人侵害,自均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坦承申請補發乙○○之所有權狀及申領乙○○之印鑑證明,委由代書己○○,將乙○○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同市○○街○○○巷○○弄○號二棟房地,聲請移轉登記於被告戊○○所有;並承認以乙○○印章具領乙○○於集義公司之股利二百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核與乙○○於原審之供述相符,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係供稱:「戊○○把我地及房子拿走了::集義公司要分錢,錢是戊○○拿走了,永康二棟房子我不知道過戶到戊○○名下」等語,並有「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聲請移轉登記案卷暨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之股份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代書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無異。被告丙○○、戊○○雖均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上開房地係乙○○同意過戶,為節稅始登記為戊○○所有,而集義公司股利亦係經乙○○同意始行提領,其款項均為乙○○之利益而支出,並未私吞云云。
三、被告戊○○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乙○○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同市○○街○○○巷○○弄○號二棟房地之有權狀遺失,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私填委託書申領乙○○之印鑑證明,已如上述,惟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提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三紙經當庭核對無誤,該權狀暨未遺失,自訴人乙○○當無委由被告戊○○申報遺失補發之必要。且乙○○苟同意被告戊○○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衡情應偕同自訴人乙○○親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以昭公信,被告戊○○竟不此之圖,顯有隱情。而被告戊○○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己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被告戊○○於取得上開房地後,即行委託台南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三百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此有卷附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所訂立之委託書二份可參,而被告丙○○、戊○○已承認由自訴人乙○○之定期存款解約取得一千二百萬元,其為乙○○之利益而支出已綽有餘裕,其等竟仍急於出售前開房地,足見係出於私吞霸佔財產之心態。且該等房地縱係其父之遺產,而被告丙○○有兄弟三人,母親乙○○猶健在,其遺產亦應依法繼承辦理分割,不容被告夫妻二人徒憑己意佔為己有,其等辯稱移轉房地係經自訴人乙○○之同意云云,要無可取。
四、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五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乙○○之印章分別向集義公司領取乙○○之股利,依序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元,並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丙○○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丙○○及戊○○於原審供承屬實,依卷附「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之股份表」所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七處簽領處除蓋有自訴人乙○○印章外並有由被告戊○○代自訴人乙○○之簽名,果係自訴人乙○○有一同至該公司具領股利,衡情應由自訴人乙○○捺指印或蓋章即可,殊無由戊○○代簽名之必要,顯見自訴人乙○○並未到場具領股利;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之股份表」上,除蓋用自訴人乙○○印章外,並簽署自己姓名,亦足證自訴人乙○○應未到場,被告戊○○辯稱:乙○○也一起去領過股利云云,顯屬子虛。且自訴人乙○○在台南市六信開元分社設有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此為被告等所承認,被告等果係代乙○○領取股利,何不逕行存入其帳戶?反竟存入被告丙○○之帳戶?況被告戊○○、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集義公司領取自訴人乙○○之股利時,各該日時點自訴人乙○○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僅餘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十五元、二千零四十二元,此有卷附自訴人乙○○六信開元分社00000-0-0帳戶對帳單可稽,乙○○年老多病,焉有可能放棄自已最低生活保障於不顧,將股利任由被告二人領取之理?矧被告丙○○之二兄吳榮木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亦供證集義公司股利確由被告二人提領無異,被告丙○○、戊○○顯係盜用乙○○之印章,向集義公司訛稱已得自訴人乙○○同意,冒其名義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股利無訛。
五、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雖兩度因妄想性精神病至奇美醫院診治,經臨床診斷為: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改變等情形(見該院88、11、26(88)奇醫字第5434號函),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中亦表現出喋喋不休,無法應答之情形,惟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亦陳述連貫清晰,有筆錄可稽,其患病及精神狀態之改變係在提起自訴之後,是乙○○於原審所提自訴及陳述並無不得採取之理由。被告等辯稱:自訴人乙○○罹患老人癡呆症,於原審之供述不可採云云,殊無足取。又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罹患腦中風併左側癱瘓,有被告提出之慈安診所及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又有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改變等情形已如上述,被告等主張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丙○○之三舅陳進田面前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云云,顯非出於真意。
六、被告等冒用乙○○之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又持乙○○之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填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領乙○○之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核發乙○○之印鑑證明,利用不知情之己○○於同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之管理及乙○○之權益。又盜取乙○○之印章,以該印章向集義公司冒領乙○○之股利,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以該印章在股利領取清冊上蓋章後,將股利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集義公司發放股利之正確性。被告丙○○、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丙○○、戊○○所為,關於冒用乙○○之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又持乙○○之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填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領乙○○之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核發乙○○之印鑑證明,利用不知情之己○○於同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盜取乙○○之印章,以該印章在集義公司股利領取清冊上蓋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向集義公司冒領乙○○之股利,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將股利交付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己○○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以乙○○之印章在集義公司股利領取清冊上蓋章,該股利領取清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並無冒領一千二百萬元存款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竟併予論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自訴人乙○○之子媳,其犯罪所得財物約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事後雖與其長兄甲○○以六百五十萬元和解,惟僅履行二百萬元即不欲履行,犯後並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矯正。
八、自訴意旨另略以:自訴人甲○○所有之台南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其母即另自訴人乙○○領款,並即存入乙○○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被告丙○○係自訴人甲○○之三弟,竟與其妻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自訴人乙○○年老病痛之際,擅取乙○○之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冒領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冒領三百萬元;八十三十一月二十八日冒領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丙○○、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領款均經其母乙○○之同意,且其中三百萬係提領給其二哥吳榮木等語。查自訴人乙○○在六信開元分社所設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辦理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定存中途解約後轉入本人帳戶,八十三十一月十九日存戶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入本人帳戶後,轉入乙○○,八十三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由乙○○帳戶轉入丙○○帳戶,其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自訴人甲○○之二弟吳榮木兌領;一般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本人辦理,本件解約亦不例外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⒒南六信字第一三四三號函、⒓8南六信字第一四○七號函及乙○○親自簽名之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考,並據自訴人甲○○之二弟吳榮木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供明有領到三百萬元屬實。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自訴人係以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