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代 表 人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 文 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山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醫藥製造管理業務之人,黃鈺雯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德山公司,擔任物料組之助手。甲○○就其德山公司食品廠地下室物料間所設置純載紙類包裝盒及標籤運送至一樓窗戶迅自窗口送出之升降機,本應注意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升降機之升降路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使升降路外面之人或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升降機之搬器結構部分,並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或以不燃性材料圍護,以防止升降機發生危害,並應注意防免從業人員不當使用升降機之過失行為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設置上開升降機時,未以不燃性材料圍護升降路及搬器,且該升降機搬器升至最高點時,搬器欄杆與天花板橫樑間隙上下僅約三公分,復未注意督導部門主管李佳璉或巡視該升降機之實際使用情形,落實該升降機僅得載運貨物,從業人員不得乘坐升降機之正確操作方法,以防免從業人員不當使用之過失,適黃鈺雯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使用該升降機載送紙類包裝盒,違反正常之操作方法,乘坐該升降機按壓開關運送包裝盒時,閃避不及,致黃鈺雯頸部遭升降機搬器欄杆壓夾於天花板橫樑間,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吳其延及施素美發現後,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鈺雯之父乙○○訴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升降機是載貨用的,不是載人,公司平常有舉辦安全訓練、本件係被害人黃鈺雯違反該升降機之操作規則又自己搭升降機,始生本件意外事故,因此被害人死亡,與我們公司無關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甲○○係被告德山公司之負責人,且每星期有二、三天在公司做巡查的工作
、員工之機器操作亦屬其管理範圍,為其於本院所供明,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而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德山公司,擔任物料組助手,負責利用裝設於被告德山公司食品廠地下室之升降機,將包裝紙盒及標籤運送至一樓窗口,再由一樓窗口取貨之工作,此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而被害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因頸部遭升降機搬器欄杆壓夾於天花板橫樑間,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⑵按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使升降路外面之人或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升降機之搬器結構部分,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或以不燃性材料圍護,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設置升降機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不燃性材料構築升降機之升降路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使升降路外面之人或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並以不燃性材料構造或圍護升降機之搬器結構部分,竟疏未注意,未以不燃性材料構築升降路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復未以不燃性材料圍護鐵製搬器結構部分,且該升降機搬器升至最高點時,搬器欄杆與天花板橫樑間隙上下僅約三公分,此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南檢三字第五三八七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德山公司平面圖、升降機配置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被告二人未依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設置升降機,對防止升降機械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堪認定。又本案升降機之底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且頂高亦未有限制在一‧二公尺以下之設施,應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款之升降機(屬中型升降機),而有同規則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適用,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南檢機字第六三七六號函本院卷可稽,附為敘明。⑶被告甲○○為被告德山公司之負責人,其業務上自應注意防免從業人員不當使用
升降機之義務,雖其就該升降機雖定有操作程序及僅得用以載運貨物,人員不得乘坐之使用規則,然被害人自受僱於被告德山公司擔任物料組助手期間,即因身高不足無法站立於升降機旁之木椅上按壓該升降機之開關,故均係違反使用規則之規定,乘坐於該升降機上按壓開關,以便於運送貨物至一樓窗口之事實,此業經受僱於被告德山公司時而協助被害人搬運貨物之證人李宣輝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核與亦受僱於被告德山公司擔任物料組組長之證人李佳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且被告甲○○於原審復坦認其未曾實地巡視被害人操作升降機之方式,亦不知該升降機之實際操作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是被告甲○○應注意防免被害人不當使用乘坐升降機按壓開關運送貨物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督導部門主管即證人李佳璉或實地巡視該升降機之實際使用情形,落實該升降機僅得載運貨物,人員不得乘坐升降機之正確操作方法,以防免被害人不當使用乘坐升降機按壓開關運送貨物之過失,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⑷被害人因被告二人設置升降機時,疏未注意以不燃性材料構築升降機之升降路出
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並未以不燃性材料構造或圍護升降機之搬器結構部分,使升降路外面之人或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及被告甲○○疏未注意防免被害人不當使用乘坐升降機按壓開關運送貨物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違反升降機之正常操作方法,乘坐該升降機按壓開關運送紙類包裝盒時,升降路外面之橫樑能與搬器上之被害人接觸,使被害人頸部遭升降機搬器結構部分之鐵製欄杆壓夾於天花板橫樑間,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發生本件死亡災害,雖被害人違反升降機之使用規定,乘坐該升降機運送貨物,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二人刑責,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德山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決議)原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被告德山公司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甲○○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之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