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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 華 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庚○○、甲○○、己○○、戊○○、丙○○、辛○○等人共同出資,委以己○○名義向沈大枝、沈金承(已死亡,沈大枝係乙○○之父、沈金承係乙○○之叔父,該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土地,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沈大枝、沈金承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紙,約定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並約定承買人若違約,所付款項由出賣人沒收,出賣人若違約,所收款項應加倍返還承買人,簽約當日己○○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八千萬元,另依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依買賣總價由賣方(即沈大枝、沈金承)以上開土地提供擔保,由買方(即己○○)名義向銀行貸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七十,並由買賣雙方會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同意由賣方直接領取,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總價百分之七十,買方應補足差額,如超過百分之七十,應如數交付賣方作為付款之金額,且貸款核准日以不逾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準,如法令修改及其他因素致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時,總價百分之七十部分買方應自行籌款,均分每個月一期,三個月付清,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補貼賣方,如逾三個月以違約論。嗣己○○等因故未取得銀行貸款,且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沈大枝即向己○○等催促解決,並由乙○○與沈大枝商討解決之道,詎乙○○未經己○○、楊昇揚、甲○○等共同投資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擅自與沈大枝、沈金承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同意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己○○已給付價金一億元,乙○○並盜用己○○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庚○○、甲○○及其他共同投資人。

二、乙○○原係大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誠公司)負責人(嗣更改為沈尚宜),另乙○○為大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享公司、負責人為己○○)股東,且實際負責大享建設公司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大誠、大享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向謝細美借款四千萬元,並同意以大誠、大享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

六、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四四七號土地提供擔保,將所借得款項供為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大誠、大享公司及全體股東。

三、案經庚○○、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解除買賣協議書係合夥人無法自銀行獲准申貸款項購買土地,囑伊找伊父沈大枝協商,經伊與沈大枝談過,回覆合夥人表示無法退還已付訂金,告訴人乃要求伊出面處理,伊認為告訴人授權伊解決,且大樓已興建三年,又在告訴人辦公室對面,告訴人當時何以不提異議,另向謝細美借款四千萬元,係伊以私人名義向謝細美所借,非以大誠、大享公司名義借款,亦未以該二公司土地提供擔保,該借據係謝細美填具,並要求被告簽章作為借款證據,純係謝細美為加強債權擔保所為片面要求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己○○已給付價金一億元,並盜用己○○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解除買賣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惟前開系爭解除契約書確實未經己○○、庚○○、甲○○同意,而由被告私擅與沈大枝、沈金承所簽訂,茲臚述如后:

(一)本件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己○○名義與沈大枝、沈金承簽訂,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共有二份,其中一份經見證人丁○○簽名、蓋章,另一份則經丁○○簽名,但未蓋章(起訴書誤以未簽名、蓋章),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二百九十八頁反面)。又該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經承買人己○○簽名,惟該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印文,依肉眼即可明顯判斷並非同一顆印章所蓋,有該二份不動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按。上開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印文既不相同,依一般經驗而言,簽約時應無蓋用不同印章之可能,即其中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己○○印文,應屬事後所蓋。

(二)沈大枝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所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見證人丁○○簽名、蓋章者等語,而沈大枝並無法提出經見證人丁○○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然竟提出經丁○○簽名但未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而該未經丁○○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沈大枝供稱:係沈金承之子沈尚道給我的云云(詳偵查卷第二百九十頁),證人沈尚道亦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父沈金承所交付,伊再交付予沈大枝云云(詳偵查卷第二百九十九頁反面),見證人丁○○亦證稱:可能是要給買方(己○○)那張才蓋章,因賣方是自己同事,故未蓋章云云(詳偵查卷第二百九十八頁反面),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時,出賣人沈大枝、沈金承所收執者,係見證人丁○○簽名、未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被告乙○○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檢察官調閱係經丁○○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告訴人提出作為指訴被告乙○○偽造文書之證據,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頁);另證人辛○○證稱:簽約後乙○○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伊計算坪數,準備貸款資料(詳偵查卷第二百四十頁),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經丁○○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此而論,己○○與沈大枝、沈金承簽約後,沈大枝、沈金承所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見證人丁○○蓋章者,己○○收執交由被告乙○○保管者係經見證人丁○○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未經見證人丁○○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己○○印文,與解除賣買協議書上己○○印文,及寶島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九八-○號大享建設公司負責人己○○印鑑卡己○○印文,經送鑑定印文均相同(即同一印章所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七)陸二字第八六一○八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二頁),並為己○○證實:二份為同一印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印文不是伊簽約時所蓋之印章(詳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反面)。被告乙○○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號返還價金事件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解除買賣協議書上己○○之印章,係要設立大誠、大享公司的時候,由公司一位同事去刻的,章大概在八十年間刻的..」等語,有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然查大享建設公司係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而寶島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九八-○號大享建設公司負責人己○○印鑑卡,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啟用,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寶島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該蓋用於解除賣賣協議書上己○○印文,既係大享公司成立時,大享建設公司某一職員,為寶島商業銀行開戶所刻,則該己○○印章,應係八十一年五月以後所刻,殆無疑問。然上開未經丁○○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自無可能於簽約時即蓋己○○上開寶島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九八-○號印鑑,顯見該未經丁○○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己○○印文,應係簽約後所蓋。

(三)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上開解除買賣協議書上己○○印文,係伊交由己○○所蓋用云云。然為己○○所否認,並稱:該印章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始予取回(詳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且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上己○○印文,係大享建設公司成立後,為寶島銀行開戶所刻,該印章放於大誠、大享建設公司共同保險箱內,由乙○○保管,迄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始由己○○取回,且大享建公司實際上亦由被告乙○○負責,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高源豐、陳麗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證述甚詳,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另證人徐久惠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間進入大誠建設公司,當時負責人係乙○○,另擔任大享建設公司之出納工作,大誠、大享建設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大享建設公司並未聘請員工,大享建設公司支票係由伊簽寫後,交由乙○○用印等語(詳偵查卷第二百八十九頁正反面)。以此衡之,上開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上己○○印章(即大享公司寶島商業銀行一五九八-○帳號之印鑑章),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己○○取回前,係由被告乙○○保管,乙○○並可自由取用,極臻明確。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解除買賣契約係由伊代表,伊在解除買賣協議書上簽名代理後交給父親沈大枝,因未蓋用己○○印章,沈大枝要求伊拿回去給己○○補蓋章,伊乃將解除買賣協議書交給己○○蓋章等語(詳偵查卷第三百一十八頁反面)。然告訴人庚○○、甲○○及證人辛○○、丙○○、戊○○均陳稱:並未決議要解除契約等語,而己○○亦稱:並未蓋章於解除買賣協議書上,不知乙○○去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足證被告乙○○辯稱經合夥人同意解除,經己○○授權去解除契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而告訴人庚○○、甲○○等合夥人既未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同為合夥人之己○○當無蓋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可能。依上所述,未經見證人丁○○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己○○印文,並非己○○於簽約當時所蓋,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沈金承保管,己○○實無再行補蓋之可能。本院參以被告乙○○既能取用己○○印章,而上開未經見證人丁○○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己○○印文,顯係嗣後所補蓋,然被告乙○○並未將解除買賣協議書,及未經見證人丁○○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交由己○○蓋章,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買賣協議書上己○○之印文,均係被告乙○○所盜蓋。

(四)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買賣契約一方違約,應由另一方催告通知違約之一方依約履行,若違約之一方仍未依約履行,始依契約約定解決,實無由違約之一方主動表示解除契約,將其已給付價金由對方沒收之理,況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己○○已給付一億元,金額極高,買方己○○實無主動表示將已給付之一億元由賣方沈大枝、沈金承沒收之理。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均經買賣雙方簽名,而買方己○○已給付一億元價金,解除買賣契約將已給付一億元由賣方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關係重大,而被告乙○○負責經營大誠、大享建設公司之業務,其社會經驗、認事能力,應極豐富,若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已經己○○同意,為明責任,乙○○理應由己○○親自簽名、蓋章,而非僅蓋用己○○印章而已。證人即大誠、大享公司股東沈尚宜雖證稱:「因景氣不好所以決議停止貸款」云云,然沈尚宜係被告乙○○胞弟,誼屬至親,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況投資人大誠、大享公司其餘股東楊榮全、許明輝、何進興、甲○○、庚○○、辛○○、戊○○、丙○○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解除契約之事,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益徵解除買賣契約未經大誠、大享公司其餘股東決議,純為被告乙○○個人所為。而賣方沈大枝、沈金承,前者為其父,後者乃其叔父,有為其家族自己私下解決本件買賣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嫌,故被告乙○○個人與其父沈大枝、叔父沈金承簽訂本件解除買賣協議書,顯然為被告乙○○偽造。

(五)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辛○○對沈大枝及沈金承繼承人潘杏霞、沈尚道、沈尚慧、沈尚弘、沈佳蓉提起返還價金民事案件判決雖以: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己○○印文,與解除買賣協議書上之印文以及己○○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印鑑之印文、己○○任大享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比對結果,該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與三者印文相同,此有該局八十六陸二字第八六一○八五七八號函可證(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二頁正面);2、證人己○○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案件中證稱: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寶島銀行開戶之印鑑章係伊親自蓋章(見原審民事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案中卷一第一二八頁反面),足認該買賣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又證人己○○於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案中曾證稱:『印章是我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才拿到的,不可能是我自己蓋的』(見原審民事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案中卷一第五十九頁);證人徐久惠於該審中亦證稱:(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己○○之印章)開完戶是由乙○○先生保管..我在任職期間(按應係指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夏天),我不曾看過己○○使用過該印章;惟查接替徐久惠職務之陳麗夙(大誠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系爭印章係置於大誠、大享公司共同保險箱,己○○亦可取用,且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己○○自己去拿過印鑑』,是證人徐久惠所為前開證言,不足認明己○○確無取用該章之可能;又乙○○於原審證稱:『系爭解除買賣協議,係伊交予己○○蓋章』,按己○○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既係將所謂解約返還價金之債權一小部分讓與上訴人,就其餘大部分債權仍係當事人,就本件訴訟而言,係重要利害關係人,所述自難免偏袒於辛○○,其所為前開證言,當難遽信,且按諸常情,公司負責人自屬有權使用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此係常態事實,而印文為他人盜用則係變態事實等語為由,因而認為被告所簽立之解除買賣契約為真正等等之理由,判決辛○○敗訴確定(辛○○逾期提起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該民事判決純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以及上訴人主張文書為偽造之變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為由,認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為真正,尚難以此拘束本件刑事訴訟法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之認定,且依該民事判決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己○○印文,與解除買賣協議書上之印文以及己○○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印鑑之印文、己○○任大享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比對結果,該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與三者印文相同」、「接替徐久惠職務之陳麗夙(大誠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系爭印章係置於大誠、大享公司共同保險箱,己○○亦可取用,且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己○○自己去拿過印鑑』」及「乙○○於原審證稱:『系爭解除買賣協議,係伊交予己○○蓋章』」。按己○○乃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既將解約返還價金債權一小部分讓與上訴人(辛○○),就其餘大部分債權仍屬當事人,就本件訴訟而言,係重要利害關係人,所述難免偏袒於上訴人辛○○,所為前開證言,當難遽信。且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自屬有權使用法定代理人印鑑章,此係常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解除契約為真正。己○○於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案件中雖曾證稱:「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寶島銀行開戶之印鑑章係伊親自蓋章」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民事案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八頁背面),然己○○於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民事案中亦曾證稱:「印章是我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才拿到的,不可能是我自己蓋的」(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民事案卷一第五十九頁)等語,以及證人徐久惠於該審中亦證稱:「(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己○○之印章)開完戶是由乙○○先生保管..我在任職期間(按應係指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夏天),我不曾看過己○○使用過該印章」等語,均足認解除買賣契約印文並非己○○所蓋。是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辛○○對沈大枝及沈金承之繼承人潘杏霞、沈尚道、沈尚慧、沈尚弘、沈佳蓉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案件判決顯難以拘束本件判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己○○與沈大枝、沈金承間之所簽定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簽約當日己○○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八千萬元。依該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依買賣總價由賣方(即沈大枝、沈金承)以上開土地提供擔保,由買方(即己○○)名義向銀行貸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七十,並由買賣雙方會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放時,同意由賣方直接領取之手續。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總價百分之七十,買方應補足差額,如超過百分之七十,應如數交付賣方作為付款之金額,且貸款核准日以不逾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準,如法令修改及其他因素而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時,總價百分之七十部分,如買方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無法向銀行取得貨款時,買方應自行籌款,均分每個月一期,三個月付清,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補貼賣方,如逾三個月依違約論」。本件己○○所支付一億元,其中二千萬元為定金,八千萬元係部分價金,縱因被告乙○○等人因以房地不景氣為由,未辦理銀行貸款,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認為違反契約約定,且已逾三個月期間,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己○○所交付二千萬元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而賣方沈大枝、沈金承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沒收己○○所交付八千萬元價金權利。被告乙○○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交予沈大枝,同意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己○○所交付一億元,無異己○○同意以八千萬元做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已生損害於其他投資人。況被告乙○○行使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已致己○○有被追究背信之危險,且其中股東辛○○對被告所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案件,即因認定被告沈尚簽定邦解除買賣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己○○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印鑑之印文相同,而為辛○○敗訴之判決,足生損害於己○○、庚○○、甲○○及其他共同投資人。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指稱:「是沈金承等人拒不配合銀行貸款,所以未辦貸款,並非因房地不景氣才未貸款」及「因與沈金承等人尚有其它事業合作,所以當時不宜撕破臉」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無從認定所言是否真實,又依社會常情,買賣雙方發生爭執或有解約事由,恆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對方,本件涉及一億元價金可能被沒收,賣方沈大枝、沈金承事前竟無任何書面通知買方,任由賣方沈大枝、沈金承之子侄輩即被告乙○○私下以己○○名義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沈大枝係乙○○之父、沈金承係乙○○之叔父),同意賣方沈大枝、沈金承沒收一億元價金,殊與常情

有悖。又告訴人明確指稱:投資人於事後得知賣方單方解除契約後,即指示丙○○等人與沈大枝、沈金承協調,迨持續協調無結果後,始提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等投資人非對沒收高達一億元訂金而未提出異議,即使遲至近五年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刑事告訴,要難認告訴人等未因被告乙○○偽造解除買賣契約書而受有損害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前揭被告乙○○以大誠、大享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向謝細美借款四千萬元,同意以大誠、大享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四四七號土地提供擔保,將所借得款項供為己用之事實,由被告坦承於其與謝細美所簽借據明確記載:「大誠、大享公司之名義簽立借據向謝細美借款」等字樣,嗣因未獲清償,謝細美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亦列大誠、大享公司為債務人,而對該二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等情不諱,復有股東名冊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書(見偵查卷第六至四十九頁)、假扣押聲請書、借據、查封筆錄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二○一頁),顯然被告乙○○以大誠、大享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向謝細美借款四千萬元,借款時雖被告乙○○簽發自己名義,並由其母沈陳秀琴背書之支票,然而仍屬以大誠、大享公司名義,向謝細美借款至為明灼。且縱認以大誠、大享公司為債務人,係謝細美為加強債權擔保所為片面要求,被告於未經大誠、大享公司其他全體股東授權情況下,逕自以公司名義充當債務人,貸得款項供己使用,亦屬違反全體股東權益之背信行為。又契約之簽定,係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不以蓋章為要件,被告身為大誠、大享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且在契約上簽名,其契約即已成立,自不以蓋用公司印章為要件,難認大誠、大享公司及全體股東未受損害。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未經己○○、楊昇揚、甲○○等共同投資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同意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己○○已給付之價金一億元,乙○○並盜用己○○之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先後盜用己○○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盜用印章罪。而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以大誠、大享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向謝細美借款四千萬元,同意以大誠、大享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四四七號土地提供擔保,將所借得款項供為己用,核該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人之法益,應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原審僅論以被告背信罪,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另被告犯有二罪,背信罪部分則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此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應併予撤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