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明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被 告 丙 ○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所犯圖利等罪由原審法院另案併辦)係嘉義縣朴子市前任市長,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朴子市市長期間,與其表哥丁○○基於共同圖利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先由丁○○陸續提供閎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負責人鍾綢,丁○○以要購買閎業公司牌照為由,要求鍾綢先將閎業公司牌照供其使用參與工程投標,盈虧由丁○○自負)、文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僑公司,負責人丙○○)、固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固全公司,負責人己○○)、禕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禕誠公司,負責人涂宏禕)、龍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港公司,負責人甲○○)等營造公司之名單,並向丙○○借得「章成」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丙○○之父姚文章),向涂宏禕借得「宏禕」及「金益」土木包工業,向丙○○借得「隆英」及「建興」土木包工業等牌照,再將上開名單提供給乙○○(另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丁○○自己申設潤遠營造有限公司,自斯時起亦提供給乙○○),而由乙○○連續利用朴子市公所辦理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招標之機會,於以比價方式發包之程序前(按,凡營繕工程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下者,嘉義縣政府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確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事先告知丁○○相關工程並瞭解丁○○有無承做意願,如丁○○有意承做,即告知概略底價(其方式為乙○○向丁○○表示:現有一個「一百五十萬元」、或「二百萬元」之工程等語),並由乙○○以其市長職權指定上開丁○○得以借牌投標之三家廠商,為參與比價之廠商,且指示不知情之朴子市公所雇員吳青豔以郵寄,或由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秋桂、邱惠蘭二人一次領取三份空白標單,將空白標單交與丁○○或相關指定廠商負責人。而丁○○則依乙○○所告知之概略底價核算投標金額後,再向乙○○詢問是否低於底價,經乙○○表示可以寄標單投標後,再由丁○○與各該次指定比價廠商負責人即丙○○、己○○、涂宏禕及甲○○等人聯繫安排指示各個投標金額與投標細節,而乙○○明知丁○○所提供之公司及土木包工業投標時,均已事先安排妥當,其中二家比價廠商僅係陪標而已,並無真正之比價情形,卻仍於主持各該工程之比價時,指示不知情之吳青豔製作比價紀錄表,而使丁○○所事先安排之廠商,即閎業公司、文僑公司、固全公司、禕誠公司、龍港公司等公司、或金益及宏禕等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得標承包。另俟完工驗收後,即由丁○○或黃秋桂、邱惠蘭持各承包廠商之印鑑向朴子市公所領取工程款,總計丁○○以前開方式圍標承包取得總價七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之比價工程(詳如附表所示),以工程存有利潤約百分之四(丁○○於偵查中供稱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取平均數),應有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前開廠商聯合圍標之事,惟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貪污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前開營造公司及土木包工業廠商給乙○○,乙○○亦未告知底價,而公開預算之金額與工程預算書之編制有一定之原則及格式,伊以經驗法則及公開之資料中,將比價金額估算與底價相近,並非難事,故伊以得標金額與底價相近,尚難認有圖利云云。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間,本人取得閎業公司對外承攬工程之承諾後,因當時朴子市市長乙○○係本人表弟,乙○○分別在競選朴子市民代表及市長時,本人曾替其助選,基於前開情份,本人乃向乙○○提及已取得閎業公司之承諾等情事,是否得交付工程給本人承攬等情,事經乙○○同意,並要求本人提供廠商名單,以備其得利用市長之便將該公所經辦之相關工程,交由伊提供之廠商比價」、「伊得乙○○承諾後,即向本人之好友甲○○商借吳某已借得之文僑公司、章成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名義供本人參與競標,經甲○○同意後,伊即將閎業、文僑、章成三家廠商資料交乙○○,乙○○便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在該所經辦之相關工程批示由本人提供之三家廠商得參與比價,並經本人主導下,分別由閎業、文僑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各該工程」、「為防東窗事發,伊復出面向己○○及涂宏禕商借固全公司及宏禕、合益、建興土木包工業,並透過吳振益商借隆應土木包工業,均經同意,伊再將四家廠商提供給乙○○,乙○○亦批示得由本人提供之廠商參與工程之比價,並在本人主導下,得以承攬大部之工程」、「本人對工程係非專業,根本無法逐一核算個該標得之工程單價、投標金額等資料,均係經乙○○事先告之各該工程概略之核定底價資料,並會請甲○○核算出投標金額等資料,再私下詢問乙○○是否低於底價後,始將各該工程之三份投標資料寄達朴子市公所」、「乙○○均係在欲將工程批示交由伊借牌承攬前,先會知伊有無承作意願,並告知概略底價(如核定底價為一百萬元,則會告知近一百萬元),而伊依乙○○告知之概略底價核算投標金額後,會再詢問乙○○核算之投標金額是否低於核定底價,乙○○會答稱將填妥之工程標單寄回朴子市公所,本人乃依乙○○之指示將標單寄回朴子市公所,且絕大部分均能順利以低於底價之決標金額得標」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跟乙○○是表兄弟關係,伊是由八十五年開始就借閎業公司的牌照標朴子市工所工程,當時有找過乙○○,伊跟他說伊有閎業公司牌照要去標工程...八十五年底,伊有找涂宏禕、甲○○兩家廠商配合伊投標,丙○○是甲○○牽線,還有己○○,都是伊先把價格講好,他們回去寫好標單一起投標」、「伊與乙○○接觸,會問乙○○有無工程可做,乙○○會講說一個工程約一百五十萬元或二百萬元,問伊是否願意做,跟他才會指定伊去投標...而伊收到標單後,伊會去問那二家廠商,再請他們配合伊去投標」、「一般而言,伊投標工程利潤大概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雖其於偵審中翻異前供,辯稱:乙○○並未事先告知底價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局做筆錄時,既未經刑求,且於筆錄內容中若有增減刪除處均有被告親自蓋章以示無誤之情形來看,顯見其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應係完全出於自由意思,應無故意造假或為違背自己本意之情形才是,換言之,該筆錄之真實性應無置疑之處,則被告於原審聲請調取調查局之筆錄錄音帶,以明實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如前揭所述亦與調查站所述亦大致符合。參酌,被告丁○○圍標次數約為五十一次,而每次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差額之「差額百分比」均在百分之九十七至九十九點間,換言之,均與核定底價非常接近(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公開預算之金額與工程預算書之編制有一定之原則及格式,伊以經驗法則及公開之資料中,將比價金額估算與底價相近,並非難事云云,然查標單僅附工程材料數量,並無單價,而依被告於調查站之自承對工程非專業,尚須請他人核算,則焉能估價如此精確,已不無可疑,且參與競標之廠商及得標之廠商均與被告有相當淵源而且重複機率相當高等情,綜合研判,若非被告乙○○事先得知底價後,確有預先告知丁○○概略之數以便利丁○○核算底價,並針對丁○○所核算之投標價認定已低於底標後,再指示丁○○將標單寄回之事實,應無可能產生如此結果才是,是被告於調查站之前開供述,應係實在。是被告與乙○○有以此迂迴之方式藉以達成洩漏底標,並藉此使被告丁○○違法標得朴子市之工程,獲取非法利益(詳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又證人吳青豔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伊係朴子市公所工程包中心職代技士,在伊辦理工程發包手續,就二百萬元以下之比價工程,市長乙○○都會叫伊到辦公室,以口頭或下紙條方式指定特定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伊即依市長指示辦理,依規定比價工程之投標資料,一次僅能領取一份,但丁○○與邱惠蘭等人確曾經常一次領取三份投標資料,伊是迫於市長乙○○的強制指示,不得不遵從等語(見調查站調查筆錄第十八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有一次領三份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又證人邱惠蘭於調查站訊問證稱:伊係閎業公司及潤遠公司會計,在八十六年未以郵寄前,伊有依丁○○之指示至朴子市公所領取三份標單(含其他廠商),都由丁○○或伊親自交予該等營造廠商,在交付標單前丁○○都會事先安排核算那家廠商寫多少金額參與投標,伊有依丁○○之指示幫潤遠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寫過投標單,且其他公司如文僑公司、固全公司、禕誠公司及龍港公司等廠商,如陪標後並得標,伊曾經由丁○○指示拿上開陪標公司的印鑑去市公所代領工程款,並未匯給廠商,因該工程實際由丁○○承攬,八十六年以後採郵寄,而前開廠商接到投標單也會和丁○○配合等語(見調查站調查筆錄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承有一次領取三份標單、代寫標單及代領其他廠商工程款(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證人黃秋桂於調查站調查證稱:伊係閎業公司會計,有去朴子市公所領過標單,係丁○○交給伊幾份收據,伊就領幾份回來(即係連同其他廠商之標單),伊除填寫閎業公司的標單外,亦寫過其他公司的標單,是丁○○給伊資料,伊照著填寫,且伊除幫閎業公司領取工程款外,丁○○會將其他廠商的印鑑交給伊去領錢等語(見調查站調查筆錄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背面)。足證本件被告丁○○就朴子市工程之圍標,確基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等人,則從中配合丁○○之圍標作業之事實,亦屬無庸懷疑。
(三)被告涂宏禕於調查站調查供稱:伊係禕誠公司之負責人,並係「宏禕」及「金益」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丁○○有向伊借牌過,每次均由丁○○告訴伊寫多少投標金額,伊寫好後寄回去,而丁○○標到後會叫伊所屬公司之工人去工作,伊有請邱惠蘭領過工程款,因伊如係陪標,錢係由丁○○領取,丁○○再付伊工程款等語(見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反面)。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供稱:有次伊收到標函當天晚上丁○○即找到伊,表示該工程係渠要承作,希望伊陪標,並指伊填寫一定投標金額,伊因同業彼此相互間幫忙,即依其要求填寫投標金額,並寄出標函,以後又陸續陪標多次,每次陪標工程投標前,丁○○會親自或以電話與伊聯絡,告訴伊填寫一定金額投標,有時透過其會計邱惠蘭與伊聯絡,或由伊公司會計轉達,因丁○○與市公所承辦人員較熟,故領款伊委託丁○○派人幫忙辦理各項工程領款等語(見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固全公司負責人,丁○○有時會請伊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伊就會將材料價格稍微提高寄出標單,因邱惠蘭與朴子市公所人員比較熟,伊有請邱惠蘭取領過工程款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被告姚文賢於調查站調查供稱:丁○○向伊借文僑公司牌照得標承作,並告訴伊凡朴子市公所所寄之空白標單應幫其留下來,其會前來取回自行填寫,此後即依此拿回填寫再拿回該伊公司印章,完成手續後才將標單寄出,另外亦常借章成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丁○○在借牌得標施作完工後,有關請款及領款均係由丁○○向伊拿取必備之印章文件辦理,工程款亦由其直接領走,並未交付給伊等語(見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三十二頁)。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伊成立之龍港公司因沒有機會承包工程,乃同意公司牌照借丁○○承包工程,伊在接獲朴子市公所郵寄予龍港公司之標單後,即與丁○○聯絡,並與丁○○商議投標金額後,將標單填寫寄回公所,又因丁○○本身對工程比較不專精,所以有時會拿工程標單及圖說、估價單等,請伊幫忙核算,伊都是幫他核算各項施作項目之單價,至於總額及投標金額,則由丁○○自己計算,他也非每一件工程都會給伊核算等語(見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於偵偵查中供稱:伊是龍港公司之負責人,伊因與丙○○熟,所以有向丙○○借「文僑」的牌去標朴子市的工程,丁○○有時會安排由「文僑」得標,由伊施工,而工程得標後,伊有時會請邱惠蘭去領工程款,如係陪標,錢由丁○○領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背面)。足見各證人及前開被告與被告丁○○之前開於調查站調查之供述及部分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四)雖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為前開置辯,另移送他案併辦之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囑託訊問時均否認有前開之事實,惟查依各證人及前開被告與被告丁○○之前開於調查站調查之供述及部分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及朴子市農會信用部鉅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各一冊附卷可稽。依前開紀錄表所載及附表所載,何以大部分指定參與比價之三家大都前開所述被告丁○○所借牌之公司。又依前開被告丁○○於調查站時所為之供述:「本人對工程係非專業,根本無法逐一核算個該標得之工程單價、投標金額等資料,均係經乙○○事先告之各該工程概略之核定底價資料,並會請甲○○核算出投標金額等資料,再私下詢問乙○○是否低於底價後,始將各該工程之三份投標資料寄達朴子市公所」,及證人甲○○於調查站所述:「丁○○本身對工程比較不專精」等情,則被告於本院所辯伊以經驗法則及公開之資料中,將比價金額估算與底價相近,並非難事,故伊以得標金額與底價相近云云,揆諸前述,顯非實在。又空白標單僅係附各該件工程材料之數額,並無單價,被告丁○○對工程原係外行,何能精確計算,又其何以能知工程之公開預算,是被告聲請向朴子市公所調閱附表各該工程之預算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如非預先知道底標概略之數,實無法要求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等人所經營之公司或土木包工業予以配合,並連續標得工程次數達五十一次,可見,被告丁○○確實在上開達五十一次圍標工程中,均居於安排由誰得標的角色,並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實屬明確。是以被告丁○○事後翻異前供,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共同貪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業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丁○○最後一次共同貪污之行為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在此先予敘明。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丁○○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故仍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揭五十一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貪污圖利罪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說明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圖利自己金額約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萬元,此一金額固為被告丁○○依工程合約所得之利潤,惟若非另案被告乙○○共同以不法行為謀私,被告丁○○當亦無此收入,是此部分金額即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不法利益應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向被告連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本院經核被告丁○○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丙○○、己○○、涂宏禕及甲○○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己○○、庚○○、甲○○四人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在明知被告丁○○所參與之多項嘉義縣朴子市工程之行為為圍標
行為情形下,仍配合參與工程圍標等情,因而認為被告等五人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違反聯合行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向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借前開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投標之事實,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亦坦承有將前開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借予被告丁○○投標,並依被告丁○○指示填寫投標金額而決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所出之價格之事實。
三、惟查:
(一)按行為人與其他可能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協商出最低標之廠商;或協議共同以最高價格;或協議均不參與投標,致該工程流標,而迫使業者抬高底價。則所有參與協議廠商圍標行為,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又圍標行為本身即屬直接限制競爭之行為,無庸具體論究圍標行為所足以影響之市場範圍層級,凡可能參與投標者達成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時,即認定該圍標行為足以影響各該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合致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公法字第0四六0九號函釋在卷(該函附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0六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五十一頁)。核被告丁○○、丙○○、己○○、涂宏禕及甲○○等五人為如附表等工程之協議,揆諸前開之規定,固均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有聯合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斷。
(二)惟被告等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間,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於同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令公布在案,並已於同年月五日開始生效,而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新法之罰金刑部分固比原法為重,然新法就適用該條科刑前,限制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命該等事業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未果時,始得依該條科罰,與原法規定相比,則新法之「可罰性範圍」顯較原法減縮,是衡諸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為聯合行為,並以上開事證為其論據,此固非無稽,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既已修正公布生效,且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已詳前述;而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間雖有聯合行為,然亦不得逕依該法科刑,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無效後,始有該條科刑之適用,此即係採「行政前置」原則之精神,以維「刑罰係國家對人民之最後手段性」之民主國家共舉之法理;本案係發生於新法適用前,當時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查知上開被告有進行圍標之跡象,但舊法並無所謂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之規定,是當時自亦無從依該修正條文進行所謂「行政前置」之可能,而各該工程業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完工、亦無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補發令禁止之必要,自與新法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故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固為真實,然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從對被告等人之行為加以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不構成該罪,則其行為即屬不罰,原審就此部分以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丁○○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對於被告丙○○、己○○、庚○○、甲○○四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等犯有該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幫助圖利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等四人,知悉丁○○欲綁標朴子市公所之工程,且與辜一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相關之營造公司給丁○○作為陪標之用,丁○○以前開方式圍標工程取得總價七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之比價工程,以工程利潤一成估算,至少獲取七百九十七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有幫助朴子市長乙○○圖利丁○○之犯行,原審未加論斷,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除案件有牽連及連續等關係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等四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違反聯合行為罪起訴,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再就幫助貪污圖利追加起訴;且起訴之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違反聯合行為為無罪之判決,即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發生連續或牽連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可言,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等幫助圖利罪審判,合先敘明。
四、且查依前開所述,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僅單純借牌給丁○○參與投標工程,而有前開聯合圍標之行為,然如何與朴子市長乙○○為如何指定三家及底價概略透露圖利行為,均係丁○○與乙○○間行為,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涂宏禕及甲○○有幫助乙○○圖利丁○○綁標之犯行,公訴人上訴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情形,已見前述,因此該部分實情如何,是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問題,本院不得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楊 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