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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A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 ○ ○右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己 ○ ○ 律師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郭 玉 山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庚○○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控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必須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易言之,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第七一七號、第三○七號、廿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雖供承有於右揭時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控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乙○○、辛○○、丙○○均為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理事,乃係依法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依該重劃會章程規定理監事俱屬無給職,於開會時雖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然乙○○、辛○○、丙○○並非每月開會,竟固定按月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且由承攬人『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公司』)支付,該部分事實並未虛構。又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然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全體理監事與『容大公司』簽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竟將計劃書內土地負擔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無故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三,亦屬事實;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二案,決議將二十三筆抵費地依公告現值讓售予『容大公司』或其指定人,顯然違反重劃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所定程序,更未將盈餘按比例發還土地所有權人或增加公共設施,而平價售予『容大公司』,伊根據事實提出自訴,並非憑空捏造等語。

六、根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乃自辦市地重劃最高決策機關,理監事會則為執行及監督機關。又依『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僅於開會時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理監事雖於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理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開會時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並由承攬公司支付,雖有『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然前開「由承攬公司支付」決議,則未經『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同意,顯然逾越章程規定。何況本件自訴人乙○○、辛○○、丙○○及其他理監事於另案審理中均供承:曾向『容大公司』按月支領一萬元車馬費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一頁、本院卷第一百廿七頁所附偵查筆錄影本),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卷核閱屬實。雖自訴人援用『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主張:重劃區所需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人自理云云。然經本院細繹該部分章程規定,殊遽謂『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理監事即因此變為有給職,至為明灼。縱令『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嗣後選定『容大公司』為出資人,負責墊付『鍾厝林仔市地重劃區』重劃所需費用,並辦理重劃作業,然『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理監事亦不得違反前開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而向承攬重劃業務之『容大公司』支領車馬費及誤餐費外之固定報酬。何況前開「開會時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決議內容,必須按照「開會次數酌給」,而非固定按月支領,且數額僅限「車馬餐及誤餐費」,並非每月固定發給一萬元,允無疑義。以此衡之,『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容大公司』按月給付理監事一萬元,基於利害衝突迴避原則,極易招致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誤會,被告庚○○基於懷疑,而向原審法院自訴乙○○、辛○○、丙○○涉有背信罪嫌,尚非全然無因,亦未虛構事實,殆可斷言。

六、雖然『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與『容大公司』所簽「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即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七),距離中山路街廓南北三十米內土地,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詳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然依『鍾厝林仔自辦巿地重劃計畫書』第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有前開重劃計畫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該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雖記載「概計」、「預估」(詳該計劃書第七條、第九條)不確定文字,足證確有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負擔比率之約定,極臻明確。又因「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與『鍾厝林仔自辦巿地重劃計畫書』所定重劃負擔比例,差距高達百分之五點二五,換算面積相差近二千四百坪,影響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鉅。『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理監事聯席會雖經會員大會授權,而與『容大公司』簽訂承攬重劃業務契約,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僅扼要記載「為辦理本自辦市地重劃開發作業及辦理重劃一切業務,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與重劃業務公司訂定合約處理」等字樣,該部分概括授權記載,是否包括可任意變更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自因各會員參與程度之差異,而有不同認知。被告庚○○既非『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根據前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與『鍾厝林仔自辦巿地重劃計畫書』對照結果,而產生懷疑,為求判明是非曲直,因而提起自訴,顯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可資比擬。故被告庚○○該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憑採。何況「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雖約定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然部分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分得百分之五十七土地,部分則分得百分之七十五土地。易言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並非均為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庚○○實難瞭解土地分配比率究為若干?至於自訴人雖然指稱:『鍾厝林仔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比例,於重劃會前身『鍾厝林仔市地重劃籌備會』與『超能土地重劃事務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簽訂『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時,即約定公共設施工程費及重劃費用之籌措,以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三負擔,並提出該籌備會與『超能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按,惟『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並未提交『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予以追認或通過,復未公開提供一般會員閱覽,殊難憑此遽謂『鍾厝林仔市地重劃籌備會』與『超能公司』簽約時,即已約定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並逕行推論每位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對該負擔比率均已知悉。

七、關於抵費地登記予承攬人『容大公司』,是否違反規定之問題,依本件『鍾厝林仔市地重劃籌備會』所擬『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第十一條雖記載:「本重劃區所需資金約新台幣二億三千五百餘萬元,由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集資墊付,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後抵費地出售價款及所所收差額地價支付」等字樣,該計劃書並經臺南縣政府核定,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重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在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嗣『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即根據該計畫書,於章程第十二條明定:「一切費用得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人自理。上開抵費地處分程序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讓售移轉登記予出資人或其指定名義人」等字樣,亦有『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章程乙份足按(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惟無論內政部於八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七三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及先前七十一年台內地字第一一七五八五號函釋意旨,均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亦禁止將抵費地直接登記予重劃公司或投資人。以此衡之,『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明顯違反前開規定,灼然甚明。故被告庚○○申告『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決議及章程第十二條規定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無據。何況證以『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會』理監事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八月二十二日,亦將重劃後抵費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臺南縣政府,此有抵費地登記簿謄本廿三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二百八十三頁至第三百廿七頁),益徵被告庚○○先前申告自訴人背信案件所為自訴內容,並無虛構,應可斷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先前申告自訴人背信案件所為自訴內容,並非虛構事實故意捏造,純因懷疑自訴人有背信事實,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申告,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因其後法院基於證據取捨問題,致認定證據不足,而判決自訴人無罪,殊難僅憑自訴人獲判無罪之事實,遽認被告庚○○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故被告庚○○被訴誣告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誣告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庚○○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甲○○、丁○○、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追加自訴,增列該三人為本案自訴人(詳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復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庚○○涉有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停止偵查,將偵查卷宗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惟原審法院就自訴人甲○○、丁○○(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死亡,由其子戊○○具狀承受訴訟)、戊○○追加自訴部分漏未裁判,且甲○○、丁○○、戊○○亦未聲明上訴,追加自訴部分不在本院得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黃 壽 燕法官 茆 臺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