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選任辯護人 許 永 明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廷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廷勇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因昇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典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承攬鄉城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南市○○路○○號對面「鄉城漢唐大樓店住宅新建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將其中泥作工程A棟部分轉包予廷勇公司,詎昇典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未於施工架上設置扶手護欄,而廷勇公司亦未責求員工在施工架上工作時應戴用安全帽或配掛安全帶,致廷勇公司雇用之勞工黃清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因下班趕搭施工電梯下樓,於跨越鷹架時,不慎重心不穩而自工地十二樓高處墜落地面,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認被告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廷勇公司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昇典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嘉謀判處無罪均已確定)。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有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乃以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為雇主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死者黃清宏係甲○○所雇用,亦向甲○○領取薪資,故甲○○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鷹架工程亦非由廷勇公司及乙○○負責,被告廷勇公司及乙○○即無須負雇主責任等語。
三、查本件死者黃清宏係自工地十二樓高處墜落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造成黃清宏之死亡其直接原因為自距地面高度約三十三公尺之施工架上墜落至地面,傷重死亡,間接原因則係未能配戴安全帽及施工架未設置扶手護欄,造成不安全環境,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資參照。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死亡災害)者,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主體,限於雇主,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間,由承攬人負雇主之責任,該法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向昇典公司轉承攬鄉城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南市○○路○○號對面「鄉城漢唐大樓店住宅新建工程」之其中泥作工程A棟部分,惟被告又將泥作工程A棟部分之磁磚抹縫工作轉由甲○○承攬,業據昇典公司負責人吳嘉謀於原審供稱:我們公司把工程轉包廷勇公司,廷勇公司又包給甲○○(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甲○○於原審供稱:「(你有向廷勇公司承包抹抹縫工程?)有的」、「有僱用黃清宏,並無與乙○○另簽契約,我另外找了死者及其母親及其他工人來做,黃清宏工資是一日一千五百元,是從乙○○撥給我的工程契約中由我自行支付給我僱的工人,我大概拿了
二、三十萬元,我僱多少人他不管」(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死者黃清宏母親丙○○○於本院供稱:本件工程我們共七人做,是跟甲○○做,我們均與甲○○做,做幾天算幾天工錢,甲○○去包來,再發錢給我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屬實,縱被告或廷勇公司與甲○○之間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以承攬契約屬非要式行為之性質,自不影響被告與甲○○間承攬契約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死者黃清宏係甲○○所雇用,亦向甲○○領取薪資,故甲○○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等語,則屬可採,足徵本件死者黃清宏於所做之「鄉城漢唐大樓店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A棟部分之磁磚抹縫工作之雇主為甲○○,非為被告。甲○○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稱:「是乙○○各別請我們五、六人,領得之工資均平分,扣掉飲食等費用,我無多拿錢」(見本院卷第二十三正反面),應係知悉如果是雇主,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責任之推諉之詞,自難採信。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為雇主,顯有違誤,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既非雇主,自無公訴人所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可言。
五、原審未予詳為調查,予被告論罪科,委有欠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之。爰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