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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О號 C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乙○○之大姐,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兩造父親王略過世後,被告丙○○即以王略生前遺產之處理事宜,連續搔擾自訴人乙○○,基於姐弟手足情誼,乙○○均加容忍。詎丙○○竟無節制,變本加厲,明知八十二年六月間,其與王淑梅、林須美三人共同向乙○○、王中誠購買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因受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自耕農身份之關係,無法辦理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與王淑梅名下,並由王淑梅出具信託契約書,表明乙○○、王中誠倘要求指定登記與第三人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俾保丙○○三分之一之權利,丙○○明知該土地買賣過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八年五月間,對乙○○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丙○○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打電話給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放款部承辦人黃清輝,意圖散佈流言破壞乙○○之資力信用,對黃清輝指摘傳述稱:「乙○○信用破產,要跑路了,銀行要注意催賬,貸款全變呆賬」云云,誹謗乙○○名譽。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二樓辦公室,於調解委員戊○○、己○○、丁○○、秘書甲○○等眾人在場時,公然侮辱咒罵「乙○○是小偷、是賊」等語多次。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明知雲林縣安北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貸款四00萬元,曾經乙○○、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算,於土地買賣契約書明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貸款由丙○○負擔,並將債務人名義改為丙○○之事實,竟任意捏造乙○○涉嫌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名譽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名譽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明知其與王淑梅、林須美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共同向乙○○、王中誠購買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因受限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自耕能力問題,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與王淑梅,被告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八年五月間,對乙○○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打電話給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放款部承辦人黃清輝,意圖散佈流言破壞乙○○之資力信用,對黃清輝指摘傳述稱:「乙○○信用破產,要跑路了,銀行要注意催賬,貸款全變呆賬」云云,誹謗乙○○之名譽。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二樓辦公室,於調解委員戊○○、己○○、丁○○、秘書甲○○等眾人在場時,公然侮辱咒罵「乙○○是小偷、是賊」等語多次。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明知雲林縣安北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貸款四00萬元,曾經乙○○、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算,於土地買賣契約書明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貸款由丙○○負擔,並將債務人名義改為丙○○之事實,竟捏造乙○○涉嫌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及妨害名譽等罪嫌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與自訴人乙○○為姐弟關係,早年即住居台北,鮮少回鄉。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伊父親王略過世,伊由台北返鄉奔喪而暫居家中,因八十二年六月間,乙○○曾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賣與被告,當時並未設定抵押權,為權利完整之土地,因伊住居台北一直未予置問,詎乙○○竟於收受土地價款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伊在守喪期間申請土地謄本,始悉上情,乙○○為掩飾上行,竟在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誣指伊侵入其房間竊盜,伊受此屈辱要求當場說明,後經乙○○道歉,伊念姐弟之情,且父喪期間而未再追究。不料,乙○○事後竟提起竊盜、詐欺之告訴,故意以雲林縣口湖鄉之地址告訴,致伊不知檢察官傳訊,經通緝由台北押解至雲林,惟上開竊盜、及詐欺罪之告訴,嗣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對乙○○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乙○○應返還伊其所收之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乙○○為免賠償,捏控本件犯行冀圖以戰逼和。伊於八十二年間付錢購買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不清礎登記在何人名下,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情,伊告乙○○詐欺是因其一地二賣,伊購買土地時,土地並未貸款,購買後,該土地竟設定有抵押權;伊並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打電話給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放款部承辦人黃清輝稱:「乙○○信用破產,要跑路了,銀行要注意催賬,貸款全變呆賬」等語;亦未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辦公室說「乙○○是小偷、是賊」,是乙○○罵伊是小偷;雲林縣安北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購買的土地,乙○○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拿去銀行貸款,伊是在八十六年三月間申請土地謄本,始知該三筆土地全部借錢等語。經查:

(一)自訴涉嫌誣告部分

1、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王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再由案外人王淑梅以買賣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上開土地,原由丙○○、王淑梅、林須美三人集資購買乙節,為自訴人及被告丙○○所是承。因所購買之該土地,屬田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從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與王淑梅前,即由信託人王中誠、乙○○與受託人王淑梅三人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載明「信託人王中誠、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一五七九公頃各三分之一,共三分之二持份,信託登記受託人王淑梅名義,受託人同意信託人要求返還或指定登記第三人時,即無條件申請有關證件以供信託人辦理...」等語,有該信託契約書一份在卷足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十九頁)。觀諸上開信託契書之當事人,並無載有本件土地之購買人丙○○、林須美二人之姓名,雖證人王淑梅於原審到院亦證稱:伊不知道丙○○是否知道(信託登記在王淑梅名下),伊只負責出錢,其他不清礎等語。惟查丙○○、王淑梅與王忠誠、乙○○等人,既有兄弟姐妹之親密之親屬關係,對於上開土地買賣登記等事宜,衡情難免會因親屬之信賴基礎,而較少盡一般人之注意。是被告丙○○辯稱其不懂土地法規,其因信賴購買之該土地,可以移轉登記,始出資購買,不清礎為何未登記其名下等情,並無悖於情理,應屬可採。而上開信託契約書,係由信託人王中誠、乙○○與受託人王淑梅簽訂,苟信託人有意移轉登記與購買人丙○○、林須美、王淑梅等人,因受限於土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情者,理應由購買人丙○○、林須美與王淑梅書立信託契約書、或於王中誠、乙○○、王淑梅簽訂信託契約書時,邀集購買人丙○○、林須美共同參與方是,以杜爭議,並使購買人丙○○、林須美知情,是信託人王中誠、乙○○既將該土地賣與丙○○、王淑梅、林須美等人,且其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王淑梅時,復未邀同丙○○、林須美等人參與,致被告丙○○出資購買土地,在久未獲得移轉登記,且不知該土地已信託登記與王淑梅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告乙○○有詐欺之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雖乙○○事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此申告內容以觀,尚難認係憑空捏造,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缺乏誣告之故意至明,揆諸前項,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2、又自訴人乙○○共有坐落雲林縣安北段五0八地號、面積0.0六一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係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贈與取得,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共有;同段五0九地號、面積0.一六六0公頃土地,王中誠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鄭金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嗣王中誠、鄭金麗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丙○○,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自訴人指訴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明知上揭二筆土地貸款四百萬元,經自訴人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算,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明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貸款由丙○○負擔,並將債務人名義改為丙○○,竟任意捏造自訴人涉嫌侵占,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嫌誣告等情。惟查,此部分被告否認知情,辯以該土地係八十一年購買,自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拿去銀行貸款,其係八十六年三月間,其被繼承人王略死亡,申請土地謄本始知借錢情事等語,參以被告王中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出賣時,與丙○○、林須美簽訂承諾書明載「...王中誠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將安北段地號五0八、五0九、五三六之土地中各三百坪分別賣於相對人林須美及丙○○,價款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已於本〔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付清...」;嗣出賣人王中誠、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被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立契約書人:承買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乙○○、王中誠〔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訂立之承諾書〔詳如後表〕,加註本契約書條項如左:

一、原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八、五0九、五三六號三筆土地共計一千二百坪,乙方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將其中三百坪土地賣予甲方,總價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甲方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九〕日全部付清,乙方收取無誤。...五、乙方同意最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塗銷清償原有之銀行貸款」。分別有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向自訴人乙○○、及王中誠購買之該土地,既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付清價金,則自訴人乙○○以上述五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及由王中誠、鄭金麗提供其共有之上述五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十六分之七,供乙○○為借款之擔保,由乙○○以上揭五0八、五0九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第一銀行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購買土地當時,土地上並無上述抵押權之負擔,自訴人乙○○與王中誠出賣該土地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丙○○前,竟為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形式上已足影響購買人丙○○之權益,被告丙○○據此認自訴人乙○○有侵占罪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嗣雖獲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號〕確定,就此事實之有無,應屬舉證責任問題,難認係憑空捏造,揆諸前項,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

3、至自訴人雖指訴稱土地貸款四00萬元部分,曾經乙○○、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算,並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惟查,該部分已為被告丙○○否認,參以該契約係就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二筆土地買賣所做之約定,此觀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即明,其中第三條復約定乙方即丙○○應負責清償第一銀行之債款四百萬元,惟未約定該貸款與上述二筆土地之關係,且爭執之上開二筆土地價金,既早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付清價金,為兩造所是承,且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復於買賣契約書第五點約定乙方即自訴人乙○○同意最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塗銷清償原有之銀行貸款等情以觀,被告丙○○自無再就上揭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承擔抵押債務之理,自難僅憑兩造嗣後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就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二筆土地買賣另作約定,就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罪行。

(二)自訴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1、自訴人指訴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打電話給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放款部承辦人黃清輝,意圖散佈流言破壞乙○○之資力信用,對黃清輝指摘傳述稱:「乙○○信用破產,要跑路了,銀行要注意催賬,貸款全變呆賬」,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已為被告丙○○否認,而證人黃清輝經本院訊問結果,亦證述略以:丙○○、乙○○、王中誠八十八年間,都有打電話給伊,談相互間告訴的事,伊告訴他們不要牽涉到伊,有說要伊作證說某某人信用不好,銀行不能借錢,丙○○有無說乙○○信用破產,要跑路了...,因時隔久遠,已不記得了,催賬是銀行的事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打電話給黃清輝談及上開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以電話談及此事,自訴人之指訴,自難遽採。再者,損害信用罪所稱之「散布流言」,須有將無稽之言詞,廣為散布於眾,俾使公眾週知者,始足當之。本件第一商業銀行雖為自訴人乙○○當時之借款銀行,惟自訴人乙○○、被告丙○○等人,當時因有多件訴訟繫屬,自訴人、被告等人,縱以言詞互相攻擊或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職員黃清輝訴苦等情,亦與所謂「散布」,須有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丙○○涉有損害信用罪行。

2、至自訴人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二樓辦公室,於調解委員戊○○、己○○、丁○○、秘書甲○○等眾人在場時,公然侮辱咒罵「乙○○是小偷、是賊」多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已為被告丙○○否認,證人戊○○、己○○、丁○○即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甲○○即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秘書等人,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大致均證以宣布調解不成立後,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當時有吵,沒有注意他們在吵什麼等語,是被告丙○○、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固因另有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場面氣氛不佳,應可言諭,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上揭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誣告、妨害名譽等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