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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被害人甲○○係兄弟,二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因前向案外人丙○○借款多次,無力清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某日,未經土地共有人甲○○之同意,以甲○○、乙○○二人之名義,私自與不知情之案外人丙○○訂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其保管中之甲○○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由丙○○持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予案外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西螺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本人。嗣因乙○○仍無力清償上開抵押欠款,竟另行起意,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未經土地共有人甲○○之同意,以甲○○、乙○○二人之名義,欲將上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妻何玉鶴,用以抵償欠款,先由不知情之丙○○填寫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再由乙○○盜蓋其保管中之甲○○之印章,完成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丙○○持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行使偽造私文書。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甲○○後,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和哥哥甲○○等人合資經營「合宏製衣外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宏公司)十幾年,伊擔任董事長兼經理,甲○○也是股東,但無職稱也沒管事,八十三年間因周轉不靈,向李永鎮借錢,並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予丙○○,甲○○雖未處理,但是均有同意;而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病中風腦部開刀,於中風前曾委託李程花將印章及相關資料交給代書辦理貸款,沒想到丙○○將土地拿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其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丙○○,及移轉登記予丙○○等情甚詳,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乙○○拿甲○○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來向我辦理抵押權設定,因乙○○用他和甲○○名義向我借二千七百四十五萬元,甲○○本人均未出面,都是乙○○說的,我不知道甲○○有無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過戶給何玉鶴」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八十二年底開始借,分五次,共借二千七百多萬元,是乙○○、李美秀二人來借的,甲○○都沒有出面,乙○○是說他有全權委託等情甚詳。並有乙○○、李美秀二人簽發之本票影本數紙、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六雲稅財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本票部分係由乙○○簽發,部分係乙○○令李美秀簽發後,由乙○○交予丙○○收受等情,亦經乙○○、李美秀二人供述核符。由上足認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起,向丙○○借款、辦理抵押、移轉買賣手續時,甲○○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情屬實,雖被告辯稱;事先有經告訴人授權由其全權處理云云,惟不僅為告訴人迭再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其借款、抵押、出賣土地等情事,被告前開辯詞要難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甲○○及被告乙○○與家族數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宏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九年間,則經營不善而關閉,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丁○○到庭供證明確,據丁○○於本院證稱;乙○○所借之錢,並不是公司所借,該公司在七十九年就已關閉了,因我是負責人最清楚,公司倒閉廠房拆掉後,被告就改做建築業等語,顯見被告係自改行建築業,需要大量資金,始自八十二、三年間開始向丙○○借貸,堪予認定。按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合夥建築業,何來同意自己土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何況證人丙○○迭再證稱;土地設定給我時,都是乙○○和李美秀處理的,從未說告訴人有親自辦理抵押情事,雖證人張秀梅、李蕭寶鸞、顏吳喜、陳錦霞、沈麗雲、王錦昌、廖承輝、廖清福等人於原審有到庭證稱;雲林縣○○鎮○○段六○六之一號土地(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重測○○○鄉○○段四三之二六號,重測後則分割成社西段六○六號及六○六之一號)等十筆土地,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設定抵押予丙○○之前,曾以被告與告訴人名義多次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告訴人均有同意,且親自參加對保等情,縱令屬實,彼等所證明者,僅係指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設定抵押予丙○○之「前」之事,亦即告訴人所合夥之合宏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尚在經營時,由公司所借之款,其有同意而言,與該公司在七十九年就已關閉了,被告始自八十二、三年間開始向丙○○借貸之事混為一談,而遽認被告未為將共有土地私自抵押予第三人之犯行。

(三)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未經土地共有人甲○○之同意,以甲○○、乙○○二人之名義,欲將上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妻何玉鶴,用以抵償欠款,隨即由被告乙○○本人或委託李美秀或李程花將乙○○、甲○○的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給丙○○,嗣由不知情之丙○○填寫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再由乙○○盜蓋其保管中之甲○○之印章,然後持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等情,不僅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偽造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事後否認有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予丙○○作抵債之用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又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偽造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僅盜用印章,上開文書上之印文均屬真正,自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