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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祈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勝公司)之負責人,廖敏夙、劉素霞二人則為股東,丙○○以擴張公司業務為由,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或由廖敏夙、劉素霞二人簽發指定受款人為祈勝公司之支票,並佯稱是祈勝公司收取之客票,向甲○○○借款,甲○○○前後共借予丙○○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然甲○○○所收取之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而丙○○僅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償還五十萬元及八十五年三月間償還二萬元外,餘均未清償,且以票換票之方式搪塞甲○○○,經甲○○○屢次催討,均拒不清償,至八十五年間尚欠甲○○○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詐欺,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甲○○○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在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審理中時,適甲○○○之友人林玉潔(即乙○○小孩之乾媽)知悉,認丙○○欺侮守寡之甲○○○,甚為不平,林玉潔則將此事告訴乙○○,乙○○與丙○○亦屬舊識,而出面予以協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成立後,雙方與乙○○一同至丙○○所選任之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同意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減為二百萬元,甲○○○向本院撤回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詐欺上訴案件,並另由丙○○與甲○○○同時協議由丙○○之子謝明哲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票號Y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由李孟哲律師保管,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詐欺案件判決無罪時,由甲○○○向李孟哲律師領取該支票。當日乙○○即自丙○○處取得酬金二十萬元,嗣因乙○○認其出面協調使丙○○減少清償債務二百五十萬元,丙○○僅給付酬金二十萬元,尚有不足,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丙○○索款,丙○○再給予三十萬元,但乙○○仍不滿足,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向丙○○索款,丙○○再給予十萬元,由於乙○○無度索取,致丙○○不堪其擾。明知甲○○○並未教唆乙○○向其催討債務,更無對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誣告甲○○○教唆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之恐嚇及妨害自由逼迫其立和解書及簽立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臺彎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三九五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事實,辯稱:被告前案之控告自訴人教唆乙○○恐嚇、妨害自由,所訴事實確有乙○○來要求解決債務問題,而該債務之債權人即為自訴人,乙○○又自認受自訴人之託,解決債務之結果又係與債務人無關之謝明哲承擔債務,故被告以乙○○為自訴人教唆至少應屬合理之懷疑,絕非捏造事實,且該案之一審判決以無佐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為理由,並無指被告所訴係出於捏造或虛構,而一審判決後被告因不再纒訟而放棄聲請上訴,並非被告心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等三人自八十三年起即積欠自訴人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經

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詐欺,嗣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經甲○○○聲請檢察官上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審理,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所借金額又多達數百萬元,應是本於其對被告借款時債信之評量,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之處分行為,應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手段致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給付,自訴人復提不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係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認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該號判決附卷可按,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自訴人受積欠債務長達二年有餘始提訴訟,經訟年餘,方由乙○○之協調,自訴人減少請求金額達成和解,且和解附有自訴人應向本院撤回上訴,並於被告獲無罪判決,方能向保管和解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之被告辯護律師李孟哲領取該支票為條件,此亦有和解書、協議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此過程,係在被告當時所選任之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事務所書寫和解書及協議書,現場除自訴人與被告及乙○○外尚有李律師及事務員,完成該和解歷時約二小時,是自訴人依循法律對被告訴訟,並經協調而雙方和解,甚為明顯。㈡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九六號妨害自由警訊時警方依被告之告訴而

訊問乙○○:你是否受一名女子甲○○○之託,替其處理債務問題?乙○○答:有的。依此供述,應可證明乙○○曾為甲○○○向被告催討債務,但乙○○所以為自訴人出面催討債務,係自訴人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詐欺,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被告人無罪,經甲○○○聲請檢察官上訴,在本院審理中,而甲○○○之友人林玉潔(乙○○小孩之乾媽)知悉,認丙○○欺侮守寡之甲○○○,甚為不平,林玉潔則將此事告訴乙○○,而乙○○與丙○○亦屬舊識,始出面予以協調,此經該人乙○○到庭結證甚詳。又受人之託,忠人之實,託人辦事,給人酬勞,乃一般常識,本件自訴人為債權人,而被告為債務人,先不論何人託乙○○出面協調,亦不論乙○○在協調中是否恐嚇或逼迫當事人,協調結果自訴人減少債權二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已給付乙○○六十萬元,均為雙方當事人不爭之事實。因此乙○○雖有意幫自訴人向被告催討債款,而自訴人亦不反對,也因乙○○與被告係舊識,以致由乙○○居中協調,自訴人減少債權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再由被告支付乙○○酬勞,因乙○○與被告二人對酬勞金額認知之不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和解當日乙○○即自丙○○處取得酬金二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丙○○索款,丙○○再給予三十萬元,但乙○○仍不滿足,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向丙○○索款,丙○○再給予十萬元,由於乙○○無度索取,致丙○○不堪其擾,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警方告訴,此事業經被告丙○○及證人乙○○於本院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應無乙○○恐嚇或妨害自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潘懋頡雖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自訴人妨害自由案件證稱略

謂:當時我放暑假去他(丙○○)玩,當天(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有七、八個人到丙○○家,他們表示是來向(應係「幫」字之誤載)一個姓廖的討債,至於他們說些什麼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坐在餐桌那邊,但並沒有吵架,口氣也沒有很兇,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大約談了一個多小時,對方拿了二十萬元(事後我問謝明哲才知道的)走了等語;又略稱:她(指甲○○○)有到丙○○家,但她是後來才來的,不是自己一人,和別人一起來的,那個人是乙○○,第一次來的人大約就有七、八個人,我看到時此七、八個人並沒有很兇,而乙○○他們來了之後,丙○○就叫我離開,至於拿了二十萬元的事是我表姐夫(指謝明哲)告訴我的等語(分別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0號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第六三頁反面)。經查證人潘懋頡係被告丙○○之媳婦之親戚,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其所供自有偏頗於被告,且由上開證述以觀,並未提及被告乙○○、甲○○○二人對丙○○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言行。又附卷證物錄音帶一捲,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帶所載錄之聲音,其音質模糊,既無法辨識係屬何人之語音,且無法辨識其談話內容,自無證據價值。至另一證人謝明哲係告訴人之子,二人係屬至親,恐有相與附合之處,本即難以遽信,其於原審所述關於被告乙○○出言脅迫告訴人之部分,與前開證人潘懋頡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自屬不可採。

㈣證人即被告原詐欺案之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到庭結證稱:「當初有件刑事詐欺

案件上訴中,丙○○打電話來說他們要來寫和解書,是丙○○先到,然後一男一女(即乙○○與甲○○○)也來了,他們來的次序我忘了,但時間很接近。」、「我有聽丙○○說過那男的是替自訴人處理債務,我的感覺是那男的是在替女的處理事情」(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對此立即表示,當時因不知律師事務所在那間,被告走在前方帶路,因雙方進入李孟哲律師事務所之時間很接近,已經李律師證述明確,而李律師當時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入李律師事務所時,由被告走在前頭帶路,自訴人與協調人走在後方,尚不能因而認定協調人即係自訴人所委託。至於證人李孟哲所證「我有聽丙○○說過那男的是替自訴人處理債務,我的感覺是那男的是在替女的處理事情」一節,乃證人傳聞或臆測之證據,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明知乙○○與其舊識,自訴人並未教唆乙○○向其催討債務,更無對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誣告甲○○○教唆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之恐嚇及妨害自由逼迫其立和解書及簽立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其以一告訴行為誣告二人,僅成立一誣告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