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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 ○自訴代理人 甲 ○ ○ 律師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戊○○訂約,由自訴人承攬日春旅社新建大樓工程,設計圖由被告丁○○提供,自訴人須依設計圖及被告丁○○之指示施工。而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依最先之設計圖、及後經丁○○簽名之設計圖,乃設計三個機械式(每個可停二部車)、及一個平面式(可停一部車),而三個機械式停車位皆採深入式,即預留機坑,此為被告丁○○明知。自訴人依設計圖施工,三個機械式停車位,乃留有機坑並無樓板,後經被告丁○○指示自訴人將深入式機械坑灌平,因而自訴人之工地主任乙○,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日春旅社變更或增加部分詳表」中,記載地下室停車位原設計「深入式停車位四位(雙層式)」,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雙層式)」,並以自訴人之名義,持向被告丁○○請領將機坑灌平之增加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而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付款完畢。嗣工成完成經被告丁○○驗收後,詎被告丁○○遲不付尾款三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自訴人乃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被告丁○○可能因此不滿或想減少給付工程款,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與僱用之工地主任乙○明知日春旅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原係設計為三個機械式、一個平面式,嗣變更設計為四個均機械式,且機械式部分並未設計為深入地下之坑道式,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日春旅社變更或增加部分詳表」中,謊稱記載地下室停車位原設計「深入式停車位四位(雙層式)」,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雙層式)」,致其陷於錯誤,增付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並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嗣經傳訊建築師張學敏查證,其設計圖地下室三個機械式停車位,係有機坑,如要樓板,須填平即會增加工料,而認丁○○所訴不實,判決無罪確定。又被告丁○○另欠案外人丙○○裝璜工程費不付,丙○○乃對丁○○訴請履行債務(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因工程承攬範圍發生爭執,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民事庭傳自訴人作證時,自訴人依實作證稱丙○○請求項目含㈠不繡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㈡地下室防火隔間。㈢玻璃等三項工程,非自訴人承包範圍,自訴人沒有叫丙○○來做,是丁○○叫丙○○做的等語。詎李青青松明知自訴人上揭所證屬實,且該工程係丁○○叫丙○○承做,皆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審理時,為丁○○自承並為鈞院所採。被告丁○○竟連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謊稱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其訂立之承攬合約即包括前述三項工程,是自訴人將該三項工程轉包與丙○○承作,並已請款完畢,對自訴人提起偽證之告發,經查明結果,自訴人所證實在,並無偽證情事,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連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向檢察官誣告等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丁○○簽訂日春旅社新建大樓工程合約,依設計圖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採三個機械式、及一個平面式停車位,其依設計圖施工,其三個機械式停車位,乃留有機坑並無樓板,嗣經被告丁○○指示,將深入式機械坑灌平,工地主任乙○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日春旅社變更或增加部分詳表」中記載地下室停車位,原設計「深入式停車位四位(雙層式)」,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雙層式)」,並以自訴人之名義,向被告丁○○請領機坑灌平增加款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付款完畢。嗣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丁○○遲不付工程尾款三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被告丁○○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及乙○明知日春旅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原係設計為三個機械式、一個平面式,嗣變更設計為四個均機械式,且機械式部分並未設計為深入地下之坑道式,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日春旅社變更或增加部分詳表」中,謊稱地下室停車位,原設計深入式停車位四位,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等情,誣指被告等人詐欺罪嫌;繼被告丁○○因另欠丙○○裝璜工程費未付,丙○○乃對丁○○訴請履行債務,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依實證述丙○○請求項目,含㈠不繡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㈡地下室防火隔間。㈢玻璃等三項工程,並非自訴人承包範圍,自訴人沒有叫丙○○來做,是丁○○叫丙○○做的等語。詎丁○○明知自訴人上揭證述屬實,竟連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謊稱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其訂立之承攬合約即包括前述三項工程,是自訴人將該三項工程,轉包與丙○○承作,並已請款完畢,告發自訴人偽證云云。嗣因上揭詐欺及偽證部分,均經查明,分別為自訴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誣告罪嫌等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可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日春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原始設計圖為三部機械式停車位即深入式停車位,嗣變更設計為四部機械式停車位即平面式停車位,有卷附設計圖為憑,觀變更前後停車位之設計圖,結構並無變更,而對照被告前提出之該大樓BF結構圖,原始設計圖編號3之機械式停車位下方即為地樑,根本不可能開挖機坑,施工期間,被告見到之地下室為平面,最後完成亦為平面,並無任何開挖機坑情事,建築師張學敏於審理,亦證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記得採機械式停車位,設計有機坑才可降下,沒有填平問題,不知有填平坑洞乙事,當時挖下去時有地樑,而改地方變更位置,但數量沒有變等語明確。再者,張學敏建築師於被告丁○○告訴戊○○案件中,參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參考圖,而證稱停車位係採深入式,即須預留機坑,上層車子方能出入等語,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根本無所謂深入式改為平面式,而將預留機坑填平乙事。自訴人於所有變更設計之工程,自訴人均會要求被告於變更工程所修改之設計圖上簽名,何以獨將預留機坑填平乙事,竟未要求被告簽名,以明責任,顯然自訴人稱係應被告要求將機坑填平,改為平面式停車位乙節,應屬不實。再就停車之功能言,所謂深入式停車位,因挖有機坑,故上下層皆有車輛時,只須將底層停車位降至機坑之位置,上層之車輛,即可自由出入,此有利於被告之設計方式,被告焉有可能指示自訴人將機坑灌平之理,是自訴人工地主任乙○稱係被告指示其將機坑填平等情,應屬不實。被告告訴乙○、戊○○乙案中,經張學敏建築師證稱系爭停車位,係深入式停車位設計,被告仍懷疑何以有地樑之處,如何開挖機坑,經張學敏解釋後,方知原本那座下有地樑之停車位,業已經變更位置,但結構並無變更等語,被告始恍然大悟,自訴人本身施工錯誤,將地下室全部灌平,訛列深入式改為平面式,向不知情之被告胞妹李素珠詐取十七萬餘元之變更設計工程款,苟被告提詐欺告訴時,業已知悉原設計停車位,係深入式停車位,被告只須以原設計為深入式,變更設計後亦為深入式停車位,結構並無變更為理由即可,焉有可能主張原設計為平面式機械式停車位,自訴人謊稱深入式改為平面式機械式停車位,向被告訛詐款項之理。至該工程合約一、二、三樓,原設計W1至W9部分,原設計不鏽鋼窗和8MM強化玻璃,因自訴人施工錯誤,變成鋁窗和普通玻璃,因一樓即W1至W3為門面關係,經被告反映後,自訴人則請丙○○將一樓W1、W2、W3之鋁框,改為不鏽鋼窗,而二、三樓即W4至W9部分,請求退回差額即可,自訴人叫丙○○施作,卻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設計請款單上,寫上原設計鋁固定窗,變更為白鐵框,將W1、W2、W3拆下,增加費用,向李素珠請款。又W1、W2、W3部分,已由自訴人委託丙○○承作,合乎原設計給付,故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僅請求二、三樓施工錯誤即W4至W9部分,應退回差額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自訴人竟稱其未委請丙○○承作該工程,顯有不實。又丙○○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履行債務事件,主張的項目及金額為㈠五樓至九樓裝璜部分,計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㈡一樓裝璜,計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㈢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計十八萬九千六百元。㈣地下室防火隔間,計四萬七千元。㈤玻璃部分,計十八萬三千七百元。㈥燈飾部分,計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共計五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因被告要求扣除燈飾損害部分,故總額為五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尚有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其中被告主張㈢、㈣、㈤項為戊○○承攬範圍,且原告丙○○尚有多處工程未盡完善,故最後以七十二萬元和解,如上開三項工程,非屬戊○○囑咐丙○○承作,丙○○豈肯將請求金額從二百七十四萬餘元,降至七十二萬元和解。綜合上述,被告丁○○並無任何誣告之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戊○○與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就坐落雲

林縣○○鎮○○段一八九─二五四、一八九─二五九地號二筆土地上新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一棟即日春旅社,土木工程部分交由自訴人戊○○承建施工,雙方議定工程範圍為依甲方即被告丁○○所提供核准之設計圖樣,說明及建材施工,此有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可稽。就地下室停車位,依原設計圖係採三個機械式(即深入式,留有機坑,每個停車位上、下層各可停用一部車輛)停車位、及一個平面式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停車位設計圖影本附卷可參。且就設計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目的言,採深入式停車位者,分有上、下層,每層各可停用一部車輛,因採深入式設計而留有機坑,當停車位上、下層均停有車輛時,如上層車輛之停用者,欲使用車輛時,僅須將下層之停放車輛,按下機坑內,即可自由出入;當下層停有車輛,而上層車輛返回停放,且欲停放於上層之停車位者,亦同;惟平面式停車位,雖亦採機械式操作,但因無預留機坑之故,無法將停放於平面之車輛,按下機坑,因此,如同時有上、下層車輛使用停車位時,將造成停車之困擾,即必須先由停於上層之車輛,停妥後昇起,再由下層之車輛停入;如上、下層均停有車輛時,下層停車者,不使用車輛,而停放於上層之人欲使用車輛者,須先將下層之車輛移開或駛離後,上層車輛方可駛出。綜觀上述深入式停車位與平面式停車位,雖均採機械式上下層之設置,惟因深入式停車位預留機坑,其停放及駛用較不受他停用車輛之影響,顯然預留機坑之深入式停車位,為有利使用人之使用。參以該地下室停車位之設計,係採三個深入式停車位、一個平面式停車位等情,已經證人張學敏即負責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於本院證述略以:是設計三個機械式(即深入式)停車位,有樑的部分是平面式的(停車位),設計時有機坑才可降下,沒有填平的問題,也不知道有填平坑洞情事;證人涂榮村即前任職張學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繪圖者,亦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證述本案停車位採深入式,如果未採深入機械式,則停車位數量不足,不符規定等語(筆錄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卷第九十二頁)。足見本件工程就地下室停車位之設計監造,係採三個深入式停車位、一個平面式停車位明確。而深入式停車位,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使用,已如上述,且為原設計監造範圍,本無須另增付變更工程費用,即可達到原設計使用效果,衡情被告應無就此有利之設計,增加變更工程費用,而變更設計不利於使用之可能。因此被告辯稱其焉有就有利之設計,指示將機坑填平等情,尚屬可採。

㈡一般大樓工程,均委有專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若有變更工程設計之必要者,

一般亦會先詢問設計監造建築師之意見、及評估變更工程可能增加之費用,或另由承包廠商先行估價,此乃常情,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又工程遇設計圖變更時,一般會由施工人要求在變更工程圖說上簽名,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惟就機坑填平、變更停車位設計部分,非但承辦本件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並不知情,已經張學敏證述在案,已如上述;且自訴人亦未於變更工程之圖說上簽名,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兩造事後對於停車位是否協議變更乙節,又各執一詞,被告丁○○就此部分,前另案認自訴人申領變更工程增加款項有詐欺嫌疑,提起告訴,嗣獲判無罪確定等情,雖不能證明所訴事實屬實,惟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故意虛構情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罪行。

㈢本件將機坑填平、改為平面式停車位所增加之款項,係由乙○填具日春旅社變更

或增加部分詳表,持向李素珠即被告之胞妹請求付款,並由李素珠代表付款,亦經證人李素珠於原審證述在案,衡以被告丁○○平日於台中執業中醫業務,且該部分款項又由李素珠代表付款,亦難僅憑該增加款項已付,即認被告丁○○就工程變更事項,有所明知情事,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㈣證人乙○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是丁○○要求將機坑填平,所以原先幾個坑洞都灌

平,成為平面等語;證人王文杉即負責預拌混凝土灌漿之人,於原審證述略以:印象中地下室有二次施工,第一次及第二次施工,都是由伊灌漿...一次有留洞,第二次將所留的洞都灌平,不知何原因將它灌平等語;證人鍾超等即負責板模工作者,於原審證述略以:...地下室承作二次,板模第一次按圖施作,第二次是乙○叫伊承作的,為何會第二次施工不清楚等語。證人乙○、鍾超等、王文杉等人,係戊○○僱用之工地主任、或承包該工程預拌混凝土、或板模業者,渠等與自訴人戊○○關係甚密,證詞或難免偏頗,惟就地下室施工部分,均稱有二次施工情事,即第一次按圖施工留有機坑,第二次將之灌平,則始終一致,除乙○負責工地,有切身利害關係,且所證之由被告丁○○指示將機坑填平,又無其他第三者在場,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自難僅憑其上揭證述遽予採信者外,餘鍾超等、王文杉等人,自無設詞捏造之必要,所為證述堪信為實在。

㈤證人乙○既係負責工地之主任,則其對於工程之施作,本具專業之實務經驗,地

下室停車位又有圖說可供參循,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有施工錯誤情事,且苟真施工錯誤,自責唯恐不及,應無將該錯誤所由生之費用,轉嫁與業主即被告丁○○負擔之理。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本身施工錯誤,藉此向被告訛取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等情,亦乏證據證明,其片面揣惻之詞,自無足取。被告丁○○雖有土木技師資格,惟其平日於台中執行中醫業務,已迭經其供明,其對工程雖亦具專業知識,惟工程之施作或變更,亦不能證明其有全程參與情事,亦不能以其有土木技師之專業資格,即認地下室停車位之變更設計,為其明知之事項。而被告固有利用休診或假日期間到工地查看,惟無事證證明其指示將機坑填平、變更停車位之設計,是其前對乙○、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嗣雖獲無罪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下,亦難憑此遽認其有誣告情事。

㈥至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依李廖月

嬌即被告之母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原告丙○○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供稱伊有打電話叫原告即丙○○來做,後來伊身體不好,就由伊女兒李素珠處理了等語;證人李素珠即被告之胞妹,亦於該事件中證稱:有請原告即丙○○做裝璜工作,是伊母親打電話請原告來做,由伊來接洽,訴狀一、二、六(指裝璜、燈飾)部分,原告有做,三、四、五(指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是建商戊○○叫他做的(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八頁、十九頁)等語;證人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偽證案件偵查稱:(檢察官問:你〔指丙○○〕為何在該案承認地下室防火隔間是戊○○叫你做?)沒有施工圖,我不知道如何隔間,問公司〔戊○○〕,公司就教我怎麼做,丁○○他們不反對,我就照做等語(該案卷第五十三頁)。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履行債務事件稱:...地下室防火隔間,戊○○與被告沒有簽約,是戊○○叫我做的,但被告也不反對等語(該事件卷第四十頁)。又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履行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此部分伊沒有承包,伊未叫丙○○作這些工程,是被告他

們自己叫丙○○來做的,本來合約是鋁門窗,是我要做,但做好後,被告丁○○說不好看,然後就拆掉,並要丙○○找人重新設計後,做不鏽鋼,並給丙○○做...;(丙○○陳述稱地下室防火隔間,是你〔指戊○○〕叫他去做的?)因為合約沒有約定這工作,所以我沒有叫丙○○去做等語(該案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由證人李廖月嬌、李素珠上開證詞以觀,丙○○之所以參與日春旅社工程之施作,係由李廖月嬌聯絡前來,而施作內容則由李素珠接洽,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自己找丙○○施作,縱使李素珠於指示丙○○施作內容中,包含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亦難認此部分為被告丁○○所明知,是自訴人戊○○前於丙○○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作證稱該三項工程非其叫丙○○施作,認自訴人戊○○有偽證而予舉發等情,雖事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衡情應屬懷疑或出自誤會所致,尚難證明係其故意虛構所致,核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且丙○○施作之裝璜部分,是否包含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亦無合約或施工圖說可供參循,且就地下室防火隔間部分,丙○○證稱係戊○○要伊施作,被告不反對等語,惟自訴人戊○○則以其未承包該工程,顯然該工程究係何人指示施作,及應如何施作,本身即具爭議,否則自訴人與丙○○二人所述,應無不一致情事,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由被告丁○○指示丙○○施作無訛。又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及玻璃等三項工程,若非自訴人承包範圍,何以由自訴人填表申領工程款,已如上述日春旅社變更或增加部分詳表,在在均違常情。是被告丁○○以該三項工程,既已由自訴人填表申請款項,主觀上益加確信該工程是自訴人承包範圍,則其認自訴人於丙○○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為上開證述,認有偽證情事而予以舉發,雖嗣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捏造情事,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㈦至於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訴稱係請款時,順便幫丙○○請款等情,縱屬真實,亦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即有誣告之故意。再者,丙○○請求被告丁○○等人履行債務事件,雖最後以七十二萬元和解,此乃雙方讓步息訟之結果,且為另事,亦不能以此即認該三項工程為被告丁○○指示丙○○施作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指示乙○將機坑填平、變更深入式停車位為平面式停車位,而有捏造虛構情事;又不鏽鋼窗、門框及自動門安裝,地下室防火隔間,玻璃等三項工程,亦不能證明係由被告丁○○找丙○○施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