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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本票肆紙(票號為0五三二0五、0五三二0六、0五三二0七、0五三二0八)及偽造之「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和收據上之「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入股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後,由代表人丙○○與戊○○負責工地及業務,丁○○負責管理出入帳冊等事宜,因富山公司於同年十月間營運不善,乃委請律師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此時丁○○以「青和砂石行」名義申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債權,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富山公司與丁○○配偶甲○○及第三人劉李秀花(現已改名為李盷蓉)簽訂買賣契約,將富山公司所有動產及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以五百七十萬元賣予甲○○與劉李秀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在案。因部分土地屬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迨七十五年間因土地價值上揚,甲○○乃起訴請求富山公司與第三人即原所有人黃井及林建廷辦理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潭頂一千之三地號土所有權移轉登記,富山公司代表人丙○○因票據刑罰通緝在逃,未出庭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一造辯論判決,由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嗣經富山公司代表人丙○○知悉後,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甲○○等未繳清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丁○○與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丙○○、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期,票號0五三二0五、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五三二0六、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五三二0七、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票號0五三二0八、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四紙,共計八百七十萬元,及偽造由「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丙○○、七十一年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立收據私文書乙紙,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該民事訴訟行準備程序向法院提出行使,用以證明富山公司曾積欠丁○○經營之青和砂石行債務,而與先前所簽訂買賣契約應付價金五百七十萬元部分互為扺銷,證明買賣契約價金業已付清,抗辯富山公司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請求。

二、案經富山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丁○○辯稱:系爭本票是富山公司負責人丙○○給伊,去向人換回富山公司開出之支票,收據也是丙○○交給,伊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甲○○則辯稱:伊係丁○○之配偶,本件與富山公司之事,都由丁○○在處理,伊並不知系爭四紙本票及收據何來等語。

二、經查上開本票四紙及收據一張係被告丁○○、甲○○共同偽造,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行使之事實,業據前富山公司代表人丙○○指訴綦詳,而有關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潭頂一千之三地號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由甲○○起訴;又富山公司代表人丙○○知悉後,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甲○○等未繳清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列甲○○為被告,有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事卷可按。且據證人即前富山公司總經理戊○○到庭具結證稱:富山公司成立時,股東只有伊和丙○○及另外二人,每人約出資四百萬元,丙○○任董事長,伊為總經理,後來一位劉姓股東退出,丙○○就找丁○○加入,原先講好丁○○需出資四百萬元,但實際上丁○○只拿出一百六十多萬元,並擔任業務經理,富山公司支出均需經丁○○審核後,再送伊轉丙○○核定;富山公司有三顆印信,均放公司抽屜裡,後因資金不夠才解散,丁○○並沒有替富山公司處理債務,渠連本身股本都沒繳清;富山公司倒閉後,將不動產賣給甲○○及劉李秀花,有簽訂契約,但甲○○及劉李秀花沒有拿出錢來,公司並沒有簽發系爭四紙本票給甲○○;富山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時,並無對外採購所簽發之支票都需經丁○○背書情事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四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仍堅持其所證述為真正不移)。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另一買受人劉李秀花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富山公司在臺南縣新市鄉潭頂一千之三地號土地,渠等簽訂契約後,因無自耕農身分不能過戶,所以沒有付錢,也沒有過戶,後來也沒有買,而伊是要和甲○○一起買工廠,伊出資多少已忘了,買工廠時,伊有聽公公(其配偶之父)說有付錢給人家,至於用現金或支票付伊就不知道了,至於甲○○有無付錢給富山公司伊並不知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並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證稱:「我有和被告(即上訴人)買系爭不動產,是我公公出錢」、「我忘了(指是否看到交付五百七十萬元之情形?),我印象中有付清,怎麼付的我忘了,我們有去公證」、「我印象中動產有付,不動產好像不能過戶,所以沒有付(指是否知道支付不動產之金錢)」「印象中沒有簽甚麼收據」等語(詳上開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正面)。參以富山公司於七十一年間解散時,被告甲○○配偶即被告丁○○當時既在富山公司工作,富山公司欠其經營青和砂石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債權均已申報,何以前述鉅額本票債權竟未申報,且未持該本票作為憑證,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俾便將來參與分配﹖足見被告甲○○及案外人劉李秀花雖與丙○○簽約買賣系爭土地,然並未支付價款。且被告丁○○辯稱:前揭本票係富山公司負責人簽發後交其向債權人換回支票,但查前揭本票發票日為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高達八百七十萬元,換回支票之人,應不難查證,惟被告丁○○始終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何況民國七十一年間,八百七十萬元並非戔戔之數,遠高於富山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二倍以上(富山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三百萬元),縱使無法查出受償者為何人,至少可提出其代償資金來源以供本院查證,然該等其始終無法提出前述證據,空言主張,要無可取。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訊問時供稱:系爭本票係因富山公司積欠青和砂石行貨款及借款而簽發(詳該民事卷第六九頁),足徵丁○○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其真實性自有可疑,是上開本票及收據,應屬被告二人於嗣後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為掩飾未給付買賣不動產價款所偽造,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初富山欠我們夫婦錢,‧‧買賣契約係用抵債,我本來有經營青和砂石場,有賣貨給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另有借款,票是貨款與借款,‧‧以系爭土地清償貨款與借款」等語(詳上開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第六九頁),核與上開證人戊○○和劉李秀花所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有二人,即被告甲○○與案外人劉李秀花,衡情被告甲○○豈能以富山公司所欠債務(即八百餘萬元)與本件買賣價款(即五百七十萬元)全部互為抵銷,而未要求同為買受人之劉李秀花支付價款﹖甚至不虞承受巨額損失之風險,而此證據在向法院認證之前,豈有仍列案外人劉李秀花為買受人向法院聲請認證之理?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認證書影本一紙附於原審法院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卷內可參。果若富山公司收到買受人給付之價款,依一般商場上交易習慣,富山公司理應開具收據予被告甲○○及案外人劉李秀花,豈可於系爭收據上僅記載被告甲○○,而未記載案外人劉李秀花?又被告二人所提前揭本票及收據上有關富山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印文,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審理中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證實該本票及收據上有關富山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印文,與富山公司所登記印鑑資料、富山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第二九頁上相關印文、富山公司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支票存款印鑑及被告甲○○所提由富山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0號二張支票上所顯現印文均不相同等情,亦有該校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正字第三五二二、三五二四號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正字第一七五一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書共三份在卷可參(該案卷一第一一0至一二三頁、該案卷二第六十一至六十九頁)。又富山公司倒閉時受理登記債權人名冊內(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記載丁○○經營之青和砂石行,其債權金額僅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惟被告甲○○未列名在內,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另被告丁○○與富山公司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七十一年調字第二二八號成立調解,富山公司願給付被告丁○○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且時間係在兩造訂立前揭買賣契約之前,亦即被告丁○○所稱讓與被告甲○○之債權,不論金額或時間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金額或時間不符,且出入甚大。衡諸常情,若被告甲○○確有以富山公司所欠債權抵付本件買賣價金,則渠等自可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直接載明結清即可,何庸另立收據,更於契約中就付款方式再作約定,致徒生紛爭。況富山公司於七十一年十月既委由郭玉山律師處理債務清理事宜,而當時被告甲○○之夫即被告丁○○為富山公司股東兼管帳務,若被告甲○○確有上述本票債權,豈有不予申報之理?另被告甲○○固曾於七十六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富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並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被告甲○○勝訴確定,並有該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書可參。惟該案審理中富山公司及丙○○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並非其就被告甲○○所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甲○○於前揭民事事件中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亦未提及有關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方法,甚至於該案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或陳述其確已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再徵諸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被告甲○○是否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未於理由中加以審酌等情以觀,被告甲○○援引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尚難為其辯解之有利論據。否則富山公司豈會於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後,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被告甲○○應給付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並表示若不給付將解除該買賣契約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加入富山公司,為被告等不爭之事實,而本案系爭本票發票時間為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富山公司如何於二個月中積欠如此龎大債務,應不難舉證,又富山公司經營不善委請郭玉山律師辦理清理後,被告丁○○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郭律師申報青和砂石行債權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富山公司與甲○○、劉李金花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認證。足見被告甲○○、劉李金花與富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富山公司已在清理中,而清理中公司,豈有將工廠土地出售與股東配偶或退股股東之相關人,且不經受託清理律師為之﹖其中顯有不足為外人道之內情,而被告丁○○主張用以抵償價金之本票發票日為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亦在簽訂契約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如被告果真有該債權可以抵銷,則可直接記明於契約,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難採信。本件被告等偽造本票及收據復持之於被告甲○○與自訴人富山公司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民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事實,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件存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其等有於右揭時地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復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自訴狀雖指稱被告二人係「盜用」富山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更正該印章係「偽造」而非「盜用」(詳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富山公司代表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富山公司印章有三顆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九頁),然查本件所偽造本票及收據上富山公司及其代表人丙○○之印文,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係由前述富山公司所使用三顆印章中之任一顆所蓋,故被告二人所偽造本票及收據上印文,應係以其偽造印章所蓋而非盜用印章。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乙○○、紀博智,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代富山公司清償倩務而收回一節,除證人己○○到庭否認外,乙○○、紀博智己無法依被告陳報住所傳喚,而此待證事實核與被告丁○○於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訊問時供稱:系爭本票係富山公司積欠青和砂石行貨款及借款而簽發等語(詳該民事卷第六九頁),並非一致,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二人明知與富山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價金,為贏得民事訴訟,竟偽造前述本票四紙及收據一張,並持向法院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印章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依序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等於民事訴訟中同時提出本票四紙及收據一張,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原審以被告丁○○、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本票四紙及收據一張,係被告等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訴訟中同時提出,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係被告等分批偽造,自應認定同時偽造較有利行為人,從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判決認係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文書二罪,彼此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有未洽。㈡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吸收關係,屬輕罪與重罪關係,而非高低度行為關係,原判決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妥。㈢原判決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四張,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已有疏略。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在提出訴訟答辯,而目的在圖贏訴訟,除所生危害被害人權益外並已妨害司法之判斷及犯犯砌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偽造之本票四紙(票號為0五三二0五、0五三二0六、0五三二0七、0五三二0八)及偽造之「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一顆和收據上之「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一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