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與李秀琴間之產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工以挖土機剷平被害人李秀琴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足以生損害於李秀琴,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須被告具明知所毀損之物係他人所有且未經拋棄之主觀犯意,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秀琴之配偶,亦即被告父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等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僱工將系爭房屋剷平,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本係倉庫,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一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因分產關係,伊與告訴人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將上開土地分割登記,伊分得地號三六五號土地,伊弟李俊茂分得三六五號之三土地,系爭房屋即坐落於該三六五號及三六五之三號土地上,告訴人並於協議同時答應只要伊兄弟出資興建新屋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同居住,分割後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即自願放棄所有權,由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興建新屋完畢,告訴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遷入居住後,因上述三六五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地賣給顏素薰,顏素薰要求剷平系爭房屋以供興建竹籬而明界線,且伊認為上開協議條件既已履行,故未經請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將該屋剷平,伊自認此乃正當之處分行為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屋原係坐落於上開地段一一四之一二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合併於上開地段三六五號,並於同日該三六五地號分割為三六五之二至之十地號,而由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取得該三六五號土地,李俊茂於同日取得三六五之三號土地,李俊茂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該三六五之三號土地過戶給顏素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上述三六五號土地及三六五之三號土地一節,亦有現場圖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為李素琴,然該房屋所有權等事項之處理均由告訴人出面主張乙情,業據被害人李素琴陳稱明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是否於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前,已同意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接受李素琴之委託,與被告及李俊茂等人已就上開地段一一四之十二號、三六五號、三六五之一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同時約定該等土地上地上物原所有人自願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由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告訴人並同意被告興建新屋完成後就放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而被告與其兄弟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完畢後,告訴人與被害人業已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一同遷入新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參與該協議之紀錄簽署人林振裕、廖江隆於原審到庭結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並有該協議書一份在卷足詳。
(三)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遷入新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誤,而依該協議之內容,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拆除房屋時,雖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仍屬被害人所有,然其處分權已由被告與李俊茂取得,當可斷定,是被告予以拆除,乃係依約行使處分權,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毀損被害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犯意,殆無疑義。從而告訴人猶執其於協議之時對地上物所有權有異議乙節,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