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判決確定)與黃建國、張文輝(即林冠正)、李清騰及不詳姓名綽號「阿勝」、「小李」等成年人(以上五人均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成詐騙集團,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南縣○○鎮○○路○○○號設立林冠正代書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丙○○等人知悉「李編」欲出售其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房屋,遂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國出面佯稱欲購買該屋,而與「李編之夫丁○○」在林冠正代書事務所,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定金三十萬元予丁○○。同年二月六日丙○○等人即以電話與台南市東陽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乙○○接洽借款金額及利息等房屋貸款事宜。翌日即同年二月七日黃建國再交付房屋價金二十萬元予丁○○,取得丁○○交付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同年二月間,丙○○等人即偽造李編印章,丙○○、甲○○○並分別交付自己相片予黃建國、「阿勝」,依據戊○○、李編身分證資料偽造身分證,除浮貼丙○○、甲○○○交付之相片外,並予押蓋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屏東縣、嘉義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於其上,交由丙○○、甲○○○持用,致生損害於戊○○、李編及民眾對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信賴。嗣經丙○○等人與乙○○代書商討結果,於同年二月十日洽定房屋貸款三百萬元及翌日辦理對保交款。次日即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持偽造之李編身分證假冒李編,夥同丙○○持用偽造之戊○○身分證假冒戊○○,並謊稱係李編外甥(起訴書誤載為姪子),依約持上開李編之不動產權狀至台南市○○路○○○號東陽土地代書事務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當場冒李編名義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以李編名義偽造委任授權書、授權書各一紙持以行使,欲向乙○○代書辦理房貸對保、取款等手續;惟乙○○事前發現有異,經至嘉義戶政事務所查詢李編之印鑑資料,並至李編家中查詢,始知係詐騙而報警前來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辦理貸款須簽發票據以供擔保,為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故被告甲○○○雖辯稱係被吳樂蘭、李清騰及小李等找去當人頭等語,亦不能卸免共犯之責。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身分證二張、偽造本票乙紙、偽造之委任授權書、授權書各乙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私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與丙○○、黃建國、張文輝(即林冠正)、李清騰及不詳姓名綽號「阿勝」、「小李」等人間就上揭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之犯行雖已完成詐欺行為,惟尚未自乙○○處取得貸款三百萬元即為警查獲,自屬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身分證係戶政機關發給,憑以確認身分之憑證,自屬於品行能力服務證書之一種,雖其在法律上性質亦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惟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既有特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餘地,再被告與黃建國等人係依據戊○○及李編之資料,以被告甲○○○及丙○○之相片重新制作身分證,而非僅以被告甲○○○及丙○○之相片換貼於戊○○及李編之身分證,是其行為係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顯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及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詐欺未遂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合先敘明。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以偽造有價證券,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甲○○○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在詐欺以獲得買賣價金或貸款金額,是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印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雖尚未因犯本罪獲得利益,惟其為逞其詐欺之目的,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以資儆懲。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二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李編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偽造之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均併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