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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訴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 凱 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領取新臺幣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之代墊臺南市○○○段二一0四、二一0八、二0七五地號重劃費,經集義公司提起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審理,詎甲○○為免其刑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偽造內載:「證明書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查先生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中受託代墊工程受益費拾壹筆金額壹仟多萬元正公司負責任歸還。公司土地出售後陸續歸還右給甲○○先生乙○○○股份有限公司卸任董事長翁金癸接任董事長鄭偉聲」之證明書一紙,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自字三三九號其被訴詐欺案時,當庭提出前開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集義公司。

二、案經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院於調查時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訴訟中提出該證明書,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集義公司費用都由伊墊付,在辦理移交時,伊請求會算,結果公司欠伊一千多萬元,當時協議若公司出賣土地時,價金抵增值稅後應還伊,該證明書並非偽造,原本已被林光杰取走,所以伊無法提出原本,伊並未偽造文書,當初簽立該證明書時,鄭偉聲、林光杰及伊本人均有在場,「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及「鄭偉聲」之章,均係鄭偉聲親自所蓋,該證明書原本係林光杰收回去云云。

二、惟查:系爭證明書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業據集義公司代表人蕭奕泉到庭指訴綦詳。而證人林光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及「翁金癸」二個章是甲○○當時現場蓋的,「鄭偉聲」章是鄭偉聲自己蓋的等語(詳偵卷第五三頁),而證人林光杰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甲○○有在場,「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章有甲○○當場在蓋,但翁金癸之章有無當場蓋,不記得等語(詳同上卷第九七頁反面)。是被告甲○○就何人蓋「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章之情形與證人林光杰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被告甲○○所述鄭偉聲親自簽立該證明書之事實,即有可疑。

三、集義公司之土地重劃僅有第四期重劃區案,而依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書具收條向集義公司領款時所附證件,即當時該公司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而附卷證明書明白記載係以土地作價抵繳所負擔重劃總費用完畢,有臺南市政府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重劃完畢時所發給證明書三紙存卷可憑(詳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及本院卷附告訴代理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狀附件一),更足證被告甲○○於前開期間應無代墊支出所謂公程受益費之情事。

四、本件證明書上「鄭偉聲」印文並非鄭偉聲所蓋,亦非經其授權而蓋,業據證人鄭偉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又該證明書「翁金癸」印文周邊呈銳角,核與翁金癸於公司設立登記卡上印鑑章周邊呈非銳角不同,有證明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翁金癸」印文,應非翁金癸用於集義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所蓋。參以證人林光杰於偵查中稱:鄭偉聲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保險箱、集義公司董事長印鑑卡都是以此印章云云,然經調閱中國信託銀行之章印則與證明書上之印文不同,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在卷可按,益見該證明書上之印文並為鄭偉聲印鑑章之印文,是證人林光杰之證詞,亦難遽採。

五、佐以鄭偉聲、林光杰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南市○○路集義公司處,達成協議,被告甲○○於副總經理任內盜賣集義公司土地所欠集義公司之債務,賠償集義公司一千萬元,其他債務一律由被告甲○○自行負擔,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按,而前開被告提出之證明書所書寫日期係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衡情當時集義公司與被告彙算結果,既然被告應賠償集義公司一千萬元,且雙方就此賠償金額業協議完成,嗣後又無特殊情事發生,集義公司自不可能再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又與被告另立違反先前協議,反而由集義公司賠償被告一千萬元證明書之理。參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董事長任內,從未提及此事,且被告甲○○亦從未與鄭偉聲會過面等情,業據證人鄭偉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八七、八八頁),是被告甲○○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證明書,顯係諉卸其詐欺刑責所偽造。再徵之集義公司所有文件於八十五年以前,均是鉛字體打字,並無電腦打字之情形,而對於公司文件鄭偉聲必定以簽名(除忠孝國中之陳情書,總經理事先打好未簽名,因該文件較無利害關係外)為之,姓名部分則不以電腦打字等情,亦據證人鄭偉聲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同上卷八第八八頁),並有當時期相關文件在卷可考。另集義公司前董事長翁金癸、總經理鄭偉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已與被告甲○○結算結果,公司結存餘額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贈與給被告,有證明書一紙可稽,而前開被告提出之證明書苟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算時何不提及,亦違常情。

六、再稽之被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所約定之代墊工程受益費金額並不明確,竟立「一千多萬元」,如此不確定之金額,亦與常情有悖。再被告甲○○所提前開證明書中所載「查先生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中受託」等語,經核與卷附鄭偉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所出具給被告甲○○之證明書中所載「查先生於擔任本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受託」,本件證明書少了「於」字,及期間後之「,」取代「中」字,益證該證明書非鄭偉聲所出具。況此證明書關係被告財產權益甚鉅,豈有被告不自行保管原本,而任由證人林光杰取走,且證人林光杰亦未能提出此一證明書原本,亦未移交予接任者或置於集義公司內,均違常情。再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集義公司確有一筆工程受益費及由其代墊該工程受益費之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以實其說。

七、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事實與其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三三九號被訴詐欺案件係同一事實云云,然查該案被告係被訴詐欺罪嫌,有該案本院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憑一節。經查,本件係以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係偽造為犯罪事實,兩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甚為明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甲○○既明知於任集義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無支出工程受益費之事實,且證人即董事長翁金癸、鄭偉聲亦未開立前開證明書予被告甲○○,則前開證明書係被告所偽造偽造無訛,竟提出該偽造之證明書於原審法院供法官審酌,則其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甚明,被告空言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九、查被告偽造私文書並執以行使向法院提出,足以生損害於集義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法院審理時提出企圖蒙騙承審法官,以卸詐欺刑責,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偽造之證明書上「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翁金癸」、「鄭偉聲」印文各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併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被告甲○○前曾於五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五十八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七十三歲,有其年籍在卷足憑,且目前因尿毒住院洗腎治療中,有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十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