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 C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 進 棖被 告 子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四、一○五四、三二○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丁○○共同詐欺部分及該二人定應執刑部分,暨庚○○部分均撤銷。
癸○○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癸○○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前開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捌月,與前開第三項所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街○○號住處,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提供六合彩賭博簽單四種,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台號」,自○一至四五共四十五號、或○○至九九共一百號、或○○○至九九九共一千號,每支賭資,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台號為九十元,聚集郭義泰(另案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六組號碼,或最末數重編五組二位數號碼,或重編後第二、三、四組末數組成三位數號碼相同者,每支分別可嬴得五千二百元、五萬二千元、六十萬元,及九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彩金,未簽中,則簽賭金歸乙○○嬴得。乙○○於接受簽賭後,連續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二次,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十五日二期,再以港二星、港三星每支八十元賭資,及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台號每支七十八元、七十元、七十五元、八十五元賭資,分別轉至雲林縣○○鎮○○街○○○號江陳美鳳(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住○○○鎮○○路卅五號張金英(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住處等公眾得出入場所,向渠二人簽賭,如簽中,每支分別可嬴得江陳美鳳所付四千元、四萬六千元,及張金英所付五千元、四萬六千元、五十五萬元、九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不等彩金,未簽中,則賭金分別由江陳美鳳、張金英嬴得。
二、乙○○又於八十二年間起,明知因經營六合彩及投資不動產失利,經濟情況惡化,周轉困難,竟基於詐欺、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編號
A至K互助會十一會,每月一日在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公室開標,每月十五日在雲林縣○○鎮○○○街○○號住處開標,由乙○○自任會首,由知情兒子癸○○基於幫助犯意,代向友人及同事招攬入會,乙○○主持開標作業後,由知情兒媳癸○○、丁○○夫婦基於幫助犯意,向會員收取會款方式,經營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連續向附表二所示會員詐騙會款,使會員不疑有詐,按月交付會款與乙○○,乙○○於詐得會款後,由乙○○支付簽賭六合彩賭資、彩金及投資不動產,部分則交予兒媳癸○○、丁○○夫婦用以投資所營奕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慈公司,被害金額詳附表二所示)。
㈡乙○○又利用任會首之便,承前詐欺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人名,充當人頭,偽填標單,參加互助會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使會員不疑有詐,按期繳會款與乙○○,並冒用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偽填標單,據以冒標渠等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者信用及該等會員權益,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
㈢乙○○復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在雲林縣○○鎮○○○街○○號住處等地,以需繳貸款、投資生意為由,連續向賴金滿、巳○○、張德隆、辰○○等四人借款,詐得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額,並於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劉丙子詐借二百五十萬元得逞。
㈣乙○○於前揭期間,參加附表三等人為會首所招募互助會,均先標取會款成為死
會後,分別向該等會首詐得附表三所示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乙○○將附表一所示會款收齊後,即宣告倒會,並不再支付附表三所示死會會款,會員及債權人始知受騙。
三、乙○○因積欠會員互助會款及債權人債務,明知已無力償還,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以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宣告乙○○破產,乙○○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受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以損害附表二、三所示債權人為目的,在雲林縣○○鎮○○○街○○號住處,將該住處房屋及房屋所坐落基地○○○鎮○○段七四八-二、七五○地號),以一千四百萬元,出售與許忠義,許忠義則以承受該房屋原有貸款七百萬元,並交付七百萬元支票與乙○○,以為價金支付,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登記,乙○○於領得七百萬元買賣價金後,即用以支付六合彩賭資及彩金,致不利於附表二、三所示債權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乙○○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丁○○、癸○○(未經起訴)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二人共同籌設奕慈公司時,明知渠等出資僅五十萬元,非三百萬元,且知情張振西、楊惠美(該二人為丁○○父母)、乙○○、庚○○均未出資(以上四人均未經起訴),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擔任董事長,癸○○委請不知情會計師,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核准奕慈公司設立,將奕慈公司資本額虛偽登記為三百萬元,且將張振西、楊惠美、乙○○、庚○○等人列為奕慈公司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其職務所掌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使該管公務員核准其登記,又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登記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他人利益。
五、丁○○、癸○○二人,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底,為提升奕慈公司營造廠等級,明知出資額未達一千二百萬元,竟由癸○○委請不知情會計師,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辦變更登記,將奕慈公司資本額增為一千五百萬元,將股東乙○○、庚○○變更為知情張維瑜、張維新(該二人為丁○○胞妹,均未經起訴),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核准其申請,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渠等又持向雲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再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核准其申請,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他人利益。渠等二人復明知奕慈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及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三○一號(權利範圍571/10000.)土地,並未出賣與癸○○,竟為規避奕慈公司為人作保時,董事長丁○○應負連帶責任,且為使癸○○便於申辦貸款,遂由癸○○委請不知情代書林金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偽以上開房地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出賣與癸○○為由,持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奕慈公司債權人利益。
六、案經乙○○自首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上訴駁回)
一、乙○○賭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及向江陳美鳳、張金英簽賭六合彩等情不諱(詳原審卷一六二頁背面),核與證人江陳美鳳、張金英於原審(詳原審卷二二五頁及背面),及郭義泰在偵查中供證、被告癸○○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審八十一年易字一三六五號、八十四年度易字一○○七號證人江陳美鳳、張金英擔任六合彩組頭經判刑確定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詳一四四號偵查卷一三○頁、一○五四號偵查卷六十頁),被告乙○○此部分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乙○○詐欺部分㈠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明知自己因經營六合彩與投資失利,經濟陷入
困境,竟隱瞞此等事實,仍招集附表一所示互助會A至K十一會,並以假名參加互助會,使會員陷於錯誤,如期繳會款;且其以投資生意須資金為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劉丙子等人詐借款項得逞;又參加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除寅○○部分對金額有爭執外(詳如後述),其餘部分,均已將會款標走而為死會,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取其招集互助會款後,即宣告倒會,不再繳交其所參加互助會款等情,核與告訴人巳○○、戊○○、寅○○在原審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丙子於偵查中指述、同案被告癸○○、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會單十一張、收據八十八張、匯款單三紙在卷可佐(詳一四四號偵查卷廿一至卅一頁會單、原審卷二八四至三○一頁收據)。
㈡至乙○○被訴詐騙寅○○部分,被告乙○○固供承確參加寅○○為會首互助會廿
六會(詳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陳報狀),且其尚積欠告訴人寅○○四百廿三萬元會款未付。惟乙○○否認欠寅○○金額有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七九四萬七千八百元,辯稱:伊與寅○○間交叉互相跟會,相抵後,寅○○尚欠伊十二萬元云云(詳原審卷二六二頁),並提出參加寅○○所組互助會單六紙及寅○○參加其所組互助會單九紙、收據十一紙為證(詳原審卷二七八至二八三頁、二六九至二七
七、二八九至二七四頁)。惟查:⑴告訴人寅○○固供承與乙○○間互有跟會,並提出以其為會首會單五紙為證,惟指稱被告乙○○尚欠其七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會款,此與被告所述僅積欠四百廿三萬元,顯有未符,且與告訴人寅○○於偵查中原稱被告乙○○向其詐騙款為七八一萬元(詳一三七號偵查卷二一三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八十六年破字二號民事裁定所列債權額為七六○萬九千五百元說詞(詳原審八十六年度破字二號卷),均有出入,則被告詐騙寅○○所組互助會款究為多少?要有可疑。⑵再觀被告所提其參加寅○○互助會單六紙,與寅○○所提會單五紙互核,有四紙相符,僅一會未符,該未符會單,無被告姓名,且就寅○○所提其互助會結算明細表以觀,被告僅參加其所組四個互助會,共參加廿一會,已短於被告所自承廿六會,自難判定被告有無參加該互助會。⑶又就該相符四會互助會單以觀,被告均已提出繳交至當期會款收據,再依該收據核算,被告詐騙寅○○金額當不致達七九四萬餘元;又寅○○既認被告詐騙其會款,然依原審八十六年破字二號破產裁定所示,係將寅○○提列債務人,其債務額為三萬元,則寅○○既認其為被告債權人,何以其於該裁定中反遭被告將其提列為債務人?其後雖有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然觀其申報額為八○四萬元,與其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七九四萬元顯有不符,實難據以認定被告乙○○向寅○○詐騙金額有七九四萬元。⑷另告訴人寅○○雖一再陳稱,被告乙○○向其詐得七九四萬元互助會款,然經原審詢以告訴人寅○○究如何計算出該七九四萬元數額時,竟無法說明。觀乎告訴人寅○○所提互助會單,被告名下所欠互助會款亦未達其所述數額,則縱被告確有向寅○○詐騙金錢,然此因無證據相佐,自難認定告訴人寅○○所述被騙金額為七九四萬元係屬真實。⑸又告訴人寅○○雖稱被告有利用假名參加其互助會,惟縱寅○○所述為真,亦無從據以算清被告所欠會款究為多少?是依被告自白及會單、收據等證據以判,被告詐騙寅○○金額僅能認定為四二三萬元,而非七九四萬元。惟被告自始即坦承確有參加寅○○互助會,並確有會款尚未結清,已如前述。被告乙○○明知己力未逮,卻仍大量跟會,顯難掩被告乙○○有詐欺犯意。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寅○○間超出四二三萬元以外債權、債務額,尚無法明確,但此僅係債務糾葛民事問題,應循其他途徑加以確定,自未能以此排除被告詐欺犯行。是被告乙○○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乙○○供承確於前揭時地,連續利用身任會首之便,假冒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及利用假名,偽填金額於標單,據以冒標互助會,致生損害於其等及其他會員利益等情,核與告訴人戊○○、巳○○於原審及附表一其餘告訴人於偵查中、調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互助會單十一張、收據八十八紙等在卷足供參佐。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詐欺破產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破產犯行,辯稱:伊係積欠許忠義借款,無力清償,始將伊所有上揭自有房地,以一千四百萬元出售與許忠義,所賣價金接近市價,並將所得餘款用以支付六合彩賭資及彩金,要無不利於其他債權人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前揭詐欺破產犯行,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一○五四號偵查卷四四頁),核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乙○○自承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該房地賣與許忠義,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破產,是被告乙○○處分該房地,係在其受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所為,至為明確。又原審就被告上開房地,在八十五年間市價為何?委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鑑價後,依其鑑價結論,認該房地共值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與被告所賣價金相當,是其賣得價金,固無不當。即證人許忠義亦供稱,確有以一千四百萬元,向被告乙○○購得該屋,其中七百萬元,係由許忠義代被告償還貸款七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支付,另許忠義再給付被告乙○○七百萬元支票,供被告乙○○兌領,以支付價金,並提出支票存戶提存款明細為證,核與被告乙○○所提出存款簿影本,就支票進出記載,並無不合。至被告乙○○雖供稱,將賣屋所得款項部分,用以清償銀行貸款。然當原審詢以將餘款七百萬元,用於何處時?被告卻供承其將錢用於償還六合彩賭債等語(詳原審卷二二五頁、三二一頁背面),自「賭債非債」民事法則以觀,被告雖將賣屋所得七百萬元,用以償還六合彩賭債,難認被告行為,無損於真正債權人利益。況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將該房地賣與許忠義並移轉所有權,有否損害債權人意思?被告乙○○則供承:有,其係以買賣價款償還賭債等語(詳一○五四號偵查卷四四頁),足見被告乙○○確有為不利於債權人而處分財產惡意,昭昭甚明。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此外復有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破字二號裁定、房地鑑價書、存簿及提存款明細、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乙○○詐欺破產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聚眾賭博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連續簽賭六合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聚眾賭博罪與普通賭博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被告乙○○詐騙被害人劉丙子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乙○○係冒用假名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偽填金額及投標人名義於標單,據以冒標會款,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顯有誤會。又被告冒標時偽造標單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述所犯連續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關係,應從較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事實三部分,乙○○於受破產宣告前一年內,為不利於債權人而處分其財產,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破產詐欺罪;其所犯前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破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筆錄附警卷可參(詳警卷一頁末四行),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利用吾國社會傳統互助會,遂行詐騙惡行,思諸互助會原始宗旨,係親朋好友及同事間,彼此信賴,相互支援精神而存在,參加互助會者,多為會首至親好友,被告竟利用親近之人,對其信任,遂其加害被害人犯行,心態可議,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對其信賴情感。再參酌本案直接被害人多達百人,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有形及無形危害,無以估量。又被告乙○○本有正當職業,竟不知勉力工作,反圖一夜致富,簽賭六合彩,更自己當起六合彩組頭,誘使他人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及貪婪歪風,復不知量力,四處為賭博性投資,妄以炒作不動產獲取暴利,終致陷入深淵無法自拔,最後挺而走險,恣取親友積蓄及信賴,行為累及子女及親友,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犯後,自知無力償還所騙債務,竟申請破產,圖以合法途徑規避責任,供詞避重就輕,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刑自應予從重,分別就被告乙○○所犯連續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另所犯詐欺破產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否認詐欺破產犯行,並指摘原判量刑過重,及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係自首犯行未予減刑,認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全部犯行,已於有罪部分判決理由欄明確認定被告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依法減輕其刑(詳本院上訴卷卅一頁背面九至十一行)。被告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其自首予以減刑,顯有誤解。其餘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及被告所有犯行其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詐欺破產犯行及指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乙、被告癸○○、丁○○部分(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
一、被告癸○○、丁○○幫助詐欺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丁○○均供承明知乙○○有招募多組互助會,且渠等
確有為被告乙○○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與其母乙○○共同經營互助會,以遂詐騙犯行,均辯稱:伊等未和乙○○共組互助會,亦未使用該互助會所收會款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如何協助乙○○招開互助會,乙○○擔任會首,癸○○並協助招攬會員入會(詳原審卷一八九頁),由癸○○、丁○○協助乙○○主持開標作業,再由癸○○、丁○○幫忙收取會款,收得會款後,交予乙○○等情,業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調查中指述歷歷。核告訴人渠等指述,大致相符。是渠等指述,應非無稽。即被告二人就渠等確有代收互助會款交予乙○○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幫忙被告乙○○收取互助會款,其所為顯係對被告乙○○以互助會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給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渠等二人應均該當於詐欺取財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均與被告乙○○同住,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準此被告二人
既與被告乙○○同住一室,且乙○○一人招募十餘個互助會,為人兒媳為其母幫忙處理些許雜事,人情之常,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至告訴人沈萬發、己○○、甲○○、辛○○、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住處開標時,癸○○、丁○○均有在場云云。被告二人既與被告乙○○同住,則被告乙○○互助會開標時,渠等二人在場,自不為奇。即使如告訴人戊○○於原審指稱:被告丁○○、癸○○有主持開標云云。(詳原審卷二二八頁)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係與被告乙○○有共謀詐欺取財,要難以被告二人協助被告乙○○主持開標,即推測渠等二人與乙○○共同經營互助會犯行。
㈢又告訴人卯○○、丑○○、巳○○、壬○○、寅○○雖於偵查中均指述:乙○○
曾向其等提及所起互助會,係為供其子開營造廠所用等語,縱屬實情,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資金流向被告癸○○、丁○○帳戶,即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癸○○、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丁○○就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應僅止於幫助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與被告乙○○為共謀詐欺,尚乏憑據。
二、丁○○、癸○○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癸○○對渠等於右揭時地,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申請設立奕慈公司及其後辦理變更登記時,由丁○○擔任董事長,癸○○負責委請不知情會計師代為申辦(癸○○此部分犯行未具起訴),致該管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核準其申請,並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他人利益。且渠二人對為規避責任,偽以奕慈公司前揭房地賣與癸○○為由,由癸○○委請不知情代書,申辦原奕慈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使該管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同意其申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奕慈公司債權人利益等情,均坦認屬實,核渠等二人供詞,大致相符,並有奕慈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物在卷為憑,被告丁○○、癸○○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被告癸○○、丁○○二人係基於幫助被告乙○○犯意,而幫忙其母乙○○,代邀朋友或同事加入互助會,並偶而代收朋友同事繳付互助會款予被告乙○○,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依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就事實四所為(起訴書就癸○○、庚○○、乙○○、張振西、楊惠美部分均未起訴)及被告癸○○、丁○○就事實五所為(起訴書就張維瑜、張維新部分未起訴),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就事實四、五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據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成立奕慈公司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事實四),與其後辦理增資及將奕慈公司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癸○○部分(即事實五),犯意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科。另癸○○、丁○○於事實五,係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與丁○○共同辦理奕慈公司增資案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其該等犯行,與其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癸○○、丁○○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協助被告乙○○開標及代收互助會款,與被告乙○○間並無共謀以招募互助會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二人與被告乙○○間有事實二㈠所示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即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否認事實二㈠所示詐欺犯行,為無理由,然被告二人關於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僅止於幫助犯行,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二人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即有可議。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癸○○、丁○○係乙○○兒媳,縱有參與協助,然渠等參與實因其母之故,要有難言之隱,且渠等參與程度有限,暨參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二人所犯事實四、五部分犯行,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癸○○、丁○○不知依法成立公司,而以詐騙手段,辦理公司成立及增資,嚴重侵害有關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大眾信賴。又參酌奕慈公司實係由癸○○負責,而申辦過程又多係癸○○所為,丁○○參與程度有限,及渠等二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就被告丁○○所犯事實四、五部分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事實四、五所示犯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癸○○、丁○○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癸○○前揭撤銷改判為「幫助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上訴駁回「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十月」,與被告丁○○前揭撤銷改判為「幫助連續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上訴駁回先後二次「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癸○○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另就被告丁○○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丁○○與被告癸○○係夫妻,又本件大部分犯行均為被告癸○○所為,被告丁○○參與程度不深。被告丁○○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丁○○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丁○○與乙○○間,尚有共同利用假名參加乙○○互助會,及偽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偽填標單,據以冒標,因認其等與乙○○間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癸○○、丁○○則均堅詞否認與乙○○共同冒標被害人互助會,而乙○○亦否認有與其等共同冒標,且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更未有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直接證據,是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既實查無其他事證可相參佐,渠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判決,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庚○○、子○○)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子○○係被告乙○○子女,於上述時地,與乙○○等人共同以招募互助會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期繳交會款與乙○○等人,以供被告庚○○購屋及被告子○○投資開店之用等情。因認被告庚○○、子○○與乙○○,共同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子○○與被告乙○○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巳○○指述,子○○資金來源不明;另證人卯○○偵查中供稱,乙○○所招募互助會係為庚○○籌購屋自備款,兼以被告庚○○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所得稅申報紀錄僅二百三十二萬元,扣除生活費,被告庚○○顯無法支應其購屋自備款,為其主要憑據。然訊據被告庚○○、子○○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互助會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庚○○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所購買房屋,約七百餘萬元,自備款二百萬元,係伊自銀行提出,伊有參加互助會及薪資所得存款等語;子○○辯稱:伊在柏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騰公司)只為掛名股東,實際上未出資等語。是被告庚○○、子○○二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應就渠等對所訴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無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具體事實以為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A: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㈠查被告庚○○雖代其母即被告乙○○,向所任職台電公司同事招募三人參加互助
會。惟被告庚○○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始自基隆調回雲林區處服務,被告庚○○在雲林區處服務時,因區處內同事先前即已認識其母親乙○○,故被告庚○○順便代其母詢問同事是否要參加互助會,為人情之常,要難以此即認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庚○○果真有不法意圖,其絕無只代招募一次,介紹三位同事加入互助會而已,更不至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遠自基隆調回雲林,以啟人疑,此至愚者所不為。次查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未見公訴人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庚○○購買台中房屋購屋款,係來自其母親即被告乙○○詐欺所得贓款。公訴人臆測被告庚○○絕無購屋能力,而認被告與其母乙○○有共謀招募互助會詐取會員財物犯行,顯屬無據。
㈡再按所得稅申報紀錄僅係個人收入標準之一,尚非唯一且正確標準。事實上,被
告庚○○在台電公司服務,每月有加班費,每年有年終獎金、工作獎金,加上利息所得及參加互助會獲利或投資獲利,未必全然計入所得稅申報,故尚難以被告庚○○所得稅申報金額,來推論被告每年收入。
㈢又被告庚○○迄今猶單身未婚,其身為台電公司公務員,平日開銷極少,且五年
薪資所得已逾二百萬元,收入穩定,應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資力購買房屋。果真被告庚○○購屋,係以其母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何以被告庚○○所購買房屋,尚須另外貸款五百萬元,致使被告庚○○每月額外要支付四萬元貸款利息予銀行,此為情理所無。更有進者,被告庚○○與其母乙○○,如有詐欺取財共謀,被告庚○○理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會詳問其母經濟狀況,倘被告庚○○能及早知悉其母經濟狀況不佳,庚○○當絕不致仍向銀行貸款出借其母親乙○○使用。㈣又被告庚○○確曾於八十四年之前任職台電公司基隆區處時,參加同事陳慶連於
八十年至八十五年所招募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不等互助會,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參加同事陳振義所招募一萬元、二萬元不等互助會,被告庚○○參加同事陳慶連、陳振義所招募互助會期間,會款繳納正常,從無遲延情事,被告庚○○調離基隆後,其會款即以電匯方式繳納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基隆地院訊問證人陳慶連、陳振義二人供明在卷(詳本院上訴卷六六至七四頁)。此情益證被告庚○○確有參加互助會,有投資理財收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購屋,要有能力提出自備款,應屬無疑。
㈤至公訴人另謂被告庚○○與乙○○間,尚有共同利用假名參加乙○○互助會,及
偽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偽填標單,據以冒標,因認其等與乙○○間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與乙○○共同冒標被害人互助會,而乙○○亦否認與其子庚○○有共同冒標行為,且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更未有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直接證據,是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既實查無其他事證可相參佐,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㈥綜上所述,本件庚○○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庚○○與其母乙○○間,有任何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被告庚○○於八十四年間,復確實有資力可獨自購買房屋。公訴人徒以被告庚○○曾代其母乙○○招募三位同事加入其母互助會,即遽認被告庚○○與其母乙○○間,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標單冒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庚○○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㈦原審以被告庚○○罪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確未
與其母乙○○有任何藉招募互助會詐欺取財犯行,及冒標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為勾稽種種有利被告庚○○事證,就事實二㈠所示犯行,遽予被告庚○○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論處罪刑部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庚○○無罪,以照公允。
B:被告子○○部分(上訴駁回)㈠查告訴人巳○○於偵查中固曾指述,被告乙○○曾向伊提及,招募互助會係為供
被告子○○開店所用,然此情為被告林滿銀所否認。又觀乎柏騰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數度結證均證稱,被告子○○僅係其公司掛名股東等語。依此被告既係掛名股東,自無出資問題,告訴人巳○○指稱被告子○○開店資金係來自其母互助會款,即非可信。且公訴人自始未能查出被告子○○確有對柏騰公司有任何資金支出,更足以證明告訴人巳○○所供乃其片面之詞。其次偵查中檢察官就子○○有無參與乙○○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情,經分別訊問告訴人張麗月、張炳昌、陳清江、己○○、蔡素真、陳俊如、張江泉、廖隆盛、沈萬發、陳坤亮、甲○○、寅○○等十二人,渠等或認未有證據證明子○○涉案,甚至有告訴人指稱,根本不認識子○○等語(詳一○五四號偵查卷七五、七六頁)。觀乎告訴人張麗月、張炳昌、陳清江、己○○、蔡素真、陳俊如、張江泉、廖隆盛、沈萬發、陳坤亮、甲○○、寅○○等十二人供詞,與告訴人巳○○所指,截然不同,顯無確切證據,得以證明子○○與乙○○確有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㈡再者縱使被告子○○確有投資柏騰公司而為股東,然此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其資金確即係源自乙○○等人所詐得會款。又縱使被告投資於柏騰公司資金,確係來自乙○○詐得會款,仍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子○○有與乙○○共同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前述。以子○○與乙○○係母女關係,實不能以其事後向其母周轉資金,即反推有與乙○○,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㈣原判決以被告子○○罪嫌不足,因予諭知被告子○○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子○○與其母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至被告癸○○與丁○○共同辦理奕慈公司成立時,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乙○○、庚○○、張振西、楊惠美、張維瑜、張維新就奕慈公司設立、增資時,是否知情,有無幫助癸○○、丁○○犯行。因公訴人均未就此部分起訴,而癸○○就其部分係另行起意,未能與其前述受論罪科刑部分,一併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被告乙○○偽造私文書、破產詐欺罪部分,均得於十日內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癸○○、丁○○、庚○○、子○○部分,除事實二㈡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得於十日內上訴外,其餘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