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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 A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乙○○擔任臺南縣政府勞工科股長,主管職業工會業務,明知『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法律未規定,效力無從認定,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就『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所呈報「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該份會議紀錄其中第七案決議:「不再聘任祕書甲○○」,而自訴人甲○○乃『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秘書,屬該工會重要職員,依工會法有關規定重要職員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且該次會議並非法定會議,乙○○准予備查行為,自足以損害自訴人工作權,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自訴乙○○准予備查『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既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易言之,對於登載事項,確知其並非實在。如為間接故意或過失,或所登載事項並非不實,僅係辦理不當,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有就『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所呈報「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屬法人,伊就該工會所呈報開會紀錄准予備查,乃依法行事,並未違法,且『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開會前,確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勞工科陳報,並請該科派員蒞臨指導,所陳報會議類別即為『理監事聯席會議』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係臺南縣政府勞工科股長,主管職業工會業務,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行文表就『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舉行「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乃基於『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事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即向臺南縣政府陳報該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開會時間,並請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勞工科派員蒞臨指導,且『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函中明確記載係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有『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南縣餐飲工翰字第一○三六號函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詳八十八年自更字第三號卷第廿三頁),且該次會議亦經乙○○以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勞工科股長身分親自列席,有『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陳送之該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八十八年自更字第三號卷第廿一頁)。雖然該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因『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會務人員忙中出錯,致將『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誤繕為『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事後已據『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發函向臺南縣政府陳明,並予更正,有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勞組字第四九六四號函及『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南縣餐飲工翰字第八八○○三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按(詳八十八年自更字第三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因此該次會議紀錄除名稱誤繕為「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外,依形式上審查,無從察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有何明顯違法。

五、按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又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衡之,『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依規定必要時原本即可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允無疑義。至於自訴人函請臺南縣政府釋示「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法律效力,臺南縣政府亦就該部分緊扣其字義解釋,依工會法暨人民團體法有關法規,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之規定,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該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府勞組字第二一六八七六號函影本乙紙足稽(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卷第十二頁)。本件『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舉行「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既然事前已向即向臺南縣政府陳報該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開會時間,並請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勞工科派員蒞臨指導,且『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函中明確記載係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諸如前述;自不因『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會務人員忙中出錯,將「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誤繕為「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而變更該次會議性質,至為明灼。本件自訴人猶執:被告乙○○既然自認理監事聯『誼』會法律效力無從認定,認為被告乙○○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得撤銷「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所為「不再聘任祕書甲○○」決議云云,漫事指摘,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行文表就『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舉行「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縱令疏忽,致未發現『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會務人員忙中出錯,將「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誤繕為「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固有不當,充其量僅屬過失,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明知』之直接故意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何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載與真正會議內容有何不符合之處,難認被告乙○○有何登載不實可言。又被告乙○○就該會議紀錄准予備查與否,亦不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法律效力,自亦不生損害自訴人工作權問題。如自訴人對於該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認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似非不得另以民事訴訟確認該項不予續聘決議之法律效力。原審法院根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因認被告乙○○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該部分自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黃 壽 燕法官 茆 臺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