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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更(六)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三四五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右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嘉義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嘉義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與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丙○○,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其中己○○負責徵收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丙○○(經本院上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負責徵收土地界址之確定及補償對象之認定。緣丁○曾至嘉義市政府接洽事務,而與己○○認識,並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屬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有,而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地目雜或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查悉當時在上述七筆土地上種植水稻之甲○○係向中油公司員工乙○○承租上開土地使用,而乙○○則係向中油公司承租,且於上開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乃萌搶種花卉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之意圖,而於八十年一月間主動向甲○○表示其願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改植花卉,將來可獲高額補償費,並願給付相當金額予甲○○及乙○○。甲○○乃引介丁○與乙○○認識,丁○將上情告知乙○○後,並表示其與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認識,可向承辦人員活動關說,而領取高額補償費,事成願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乙○○、甲○○二人(均經本院上更二審以共同幫助公務員圖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均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經乙○○及甲○○二人同意幫助丁○達成上述目的。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乙○○住處,由丁○口述,乙○○執筆,甲○○充當見證人,就上開車店段五二五-三號田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之租約書(實際上附表一所列七筆田地均出租予丁○,因丁○原不知承租之田地有幾筆地號,所以租約僅載五二五-三號田地一筆為代表),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二年租金共六萬元,承租期間如所植之花木地上物被徵收補償時,丁○願給付四十萬元予乙○○(由乙○○與甲○○均分),如補償費不足四十萬元時,則以政府實際發放之補償費金額為準。租約訂畢後,丁○即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請五位工人在上述七筆土地上趕工搶種大量菊花及夜來香、滿天星等三種花卉,種約二週即完成搶種,花費成本約十萬元左右。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丁○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上述土地查估地上物,乃通知甲○○,甲○○又通知乙○○,然後由乙○○之妻林李華及甲○○、丁○等三人在上述土地現場等候。嗣丙○○會同己○○到達現場查估時,由己○○負責徵收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明知丁○在上述土地上所種植之花卉尚不滿一個月,顯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依規定不應予以查估補償,竟因與丁○相識,基於私誼,而與丁○共同基於圖利丁○之犯意連絡,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載明農作物種類為菊花,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惟因在場之甲○○及乙○○配偶之要求,丙○○乃委由己○○在前述調查估價表上記載上述七筆土地之使用人為丁○、甲○○、乙○○三人(上述估價表上誤載為林碧全)。嗣丁○唯恐補償費為甲○○、乙○○所均分,乃於該次查估後,親自前往市政府找己○○,請求將使用人變更為其一人,並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持其與乙○○簽訂之前述土地租約書影本,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向己○○接洽,要求己○○依上述土地租約之內容,將上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所載使用人,由原載之丁○、甲○○、乙○○三人,變更為丁○一人,己○○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負責之範圍,為使丁○順利取得補償費,竟私下告知張錦捷應提出中油公司租地(即上述七筆土地)之證明書始能辦理變更。張錦捷將情告知丁○,丁○即要求乙○○向中油公司取得租地證明書。乙○○明知其與中油公司就上述七筆土地之租約已早於七十六年間解約,且上述土地復於七十八年間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無租用管理關係,不可能再向中油公司取得租用關係存在之證明書,為達到順利收取丁○所應允給付四十萬元之目的,竟於八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初間某日,利用其在中油公司辦公室之再生紙,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中油公司確將上開七筆土地仍交其使用管理之證明書一紙,並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一顆,蓋在上述證明書上,並偽載制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完畢後,交予不知情之丁○,丁○再持交己○○,己○○彙整有關資料後,再持交丙○○,惟丙○○未即准予變更土地使用人為丁○一人,僅決定於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前往上開七筆土地現場查估,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及該處處長劉哲夫以及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九日,己○○、丙○○二人再度前往上開土地現場查估時,丁○、甲○○、乙○○均未在場,丙○○因不知己○○交予前述中油公司將上開七筆土地租予乙○○之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且卷內又有丁○提出其向乙○○租用上述土地種植花木之租約,而丁○又確在上述七筆土地上有實際從事種植花木之事實,乃委由己○○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丁○,另載乙○○為中油公司之代表人,而己○○明知丁○於第一次第二次查估時,該地上所種植之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顯係惡意搶種,竟仍基於同前圖利丁○之犯意,依每平方公尺五株之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為○‧三二○四公頃,株數為一六、○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為○‧一六○二公頃,株數為八、○一○株,菊花種植面積為○‧四八○六公頃,株數為二四○三○株,並載明合計丁○可領得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丁○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如數領得上述地上物補償款,共同圖得利益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透過甲○○之引介,向乙○○租用如附表一之土地七筆,種植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等花木,嗣經嘉義市政府人員前來查估,原將上述土地使用人載為甲○○、乙○○及丁○三人,經其請市議員張錦捷前往嘉義市政府找己○○接洽,乃變更使用人為其一人,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市政府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等事實,惟否認有故意搶種花卉而與己○○共同勾結圖利,領取高額補償費之犯行,辯稱:伊原係以種植花卉為業,因見上述七筆土地適於種植花卉,乃透過甲○○之引介,向乙○○租用上述土地種花,事先不知嘉義市政府已徵收上述土地,即將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係伊向乙○○承租時,乙○○才告訴伊系爭地被劃為路地,將來會補償,伊才表示如有補償願給付四十萬元做為其開墾費用,伊最先僅種菊花,收成後部分改種滿天星及夜來香,如有本案犯意,怎會改種較便宜之滿天星及夜來香,伊亦未與嘉義市政府農牧課技士己○○有所勾結共同圖利,第一次查估之前,不認識己○○,至其請市議員張錦捷前往嘉義市政府找己○○接洽,將上述土地使用人變更為伊一人,係因上述土地確為伊向乙○○承租,且地上之花卉均為伊所種植,與事實並無不合等語。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雖坦承伊為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於八十年二月間與該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丙○○共同辦理前述七筆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其負責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且先後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九日二次前往現場查估,最後核算應補償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等事實,惟否認其有與丁○勾結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熟識丁○,亦未事先告知丁○有關上述徵收土地即將進行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同地用股長丙○○到上述土地現場查估地上物時,見丁○僅種植菊花一種花卉,其花苗已生長,且有施肥,顯已完成種植手續,且徵收土地於查估前並無禁止種植地上物之規定,而上述土地原種植水稻,丁○將之改種花卉,亦未違反土地從來之使用,縱丁○於查估前在上述土地上改植花卉,亦非承辦人員所得過問,伊依規定之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五株,菊花每株補償七十元,夜來香每株補償四十四元,滿天星比照夜來香之價格,核計補償金額,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至丁○託市議員張錦捷前來嘉義市政府洽詢有關查估補償事宜時,伊告以須檢具中油公司出具前述七筆土地之租用證明,係因丁○等人於第一次查估時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丙○○當時曾指示伊等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伊僅係轉述丙○○之指示與上級函示之規定而已,既未與丁○等人有何勾結圖利情事,亦未曾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⑴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原來均屬中油公司所有,因該七筆土地位於中油公司油庫旁

,雜草叢生,為油庫安全計,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間經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下稱嘉義營業處)決定將前述七筆土地標給員工承租耕作,嗣經該處福利小組比價結果,交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承租,而乙○○標得之後,即委由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甲○○與乙○○之妻林李華共同耕作種植水稻,以迄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停耕為止。雖然其間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前述附表一七筆土地,惟嘉義市政府因經費問題而暫時無法闢設嘉義市○市○○○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因此前述七筆土地自徵收後仍由甲○○及林李華實際耕作,以上事實有該七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福利小組會計帳影印節本乙紙與甲○○稻谷寄取單影本五紙、租谷收據影本六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迨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嘉義市政府呈報前述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土地地上物徵收計劃,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被告丁○自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方面獲悉前開地上物徵收計劃,乃透過同案被告甲○○之引介,向同案被告乙○○以二年六萬元租金租用附表一所示土地,搶種花卉,並向乙○○、甲○○表示如獲嘉義市政府地上物補償,願另給付四十萬元。旋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搶種附表二所示菊花、滿天星、夜來香等花卉,嗣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被告丁○獲悉嘉義市政府地上物查估人員即將前往附表一所示土地實地查估地上物,乃由被告丁○通知甲○○、乙○○之妻林李華事先到場,俟查估人員己○○、丙○○抵達,即要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人欄記載為丁○、甲○○及乙○○三人,而地上物花卉部分,經己○○查估結果,載明菊花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一二公頃,種植株數為四八、○六○株,每株以七十元計,總計應補償金額為三百卅六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甲○○、乙○○、丙○○及被告己○○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租約書及八十年二月廿六日第一次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影本各乙紙足按(見一審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其次被告丁○於前述地上物查估後,於同年四月間曾先後親自並委請嘉義市議員張錦捷(綽號「黑鷄」)前往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向技士己○○關心,請求將前述三位土地使用人,變更為丁○一人,經被告己○○告以尚須取得中油公司出具之出租土地證明文件,被告丁○乃要求乙○○向中油公司索取租地使用證明;嗣經乙○○提供偽造之中油公司土地出租證明書乙紙,丁○乃交予己○○,即由己○○會同丙○○於八十年五月九日第二次前往現場查估地上物,並由己○○在前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使用人欄變更記載為丁○單獨使用,復在該表記載地上物花卉種植面積、株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經嘉義市政府公告之後,由被告丁○於八十年六月廿八日向嘉義市政府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等情,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張錦捷及被告己○○、同案被告丙○○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土地出租證明書乙紙及八十年五月九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影本乙紙、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一審卷第九頁、第十一頁)。是被告丁○有與己○○、乙○○等人串通搶種高經濟價值花卉,以詐領高額補償費無疑。

⑵同案被告乙○○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即明確供稱:「(問:前述土地你有無另

外轉租他人?)有的,約於今(八十)年元月九日,甲○○夥同嘉義市民丁○前來我住所,丁○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因嘉義市○○○○○路以西之第一號道路徵收,前述土地亦在徵收範圍,如能在其上趕植花卉便可領取高額之地上補償費,要我儘速把土地承租予他,以後他能把在別處種植之菊花、滿天星、夜來香等花卉儘速移植在前述土地上,::」、「丁○知道嘉義市○○段五二三-一等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即將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工作,於八十年一月九日透過甲○○前來我住所,洽談租用土地搶種花木事宜,該等土地以前我經得本處福利小組同意,在該地與甲○○合種水稻,收益不佳,因丁○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趕種花木,:::向嘉義市政府承辦人關說活動,可以順利領到地上物補償費,到時候願意取四十萬元給我,我認為四十萬元給我和甲○○平分,每人可得二十萬元,利潤比種水稻還好,所以經丁○口述,我製作租約書,甲○○作見證人,::」「(問:如何證明丁○向你租用土地,係要搶種花木,詐欺圖領地上物補償費?)丁○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前來和我洽談租地事宜,即急著要與我簽約,並表示如不趕快將土地租給他搶種花木,恐怕來不及給市府辦理地上物查估,就無法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丁○與我簽約後,所趕種的花木,我於市府查估前曾去看過,顯然花種是搶種的現象,至市政府張股長和己○○來查估後,丁○就等待領地上物補償費,迄今仍無前去管理、澆水或採收,任憑花木枯死」、「丁○早已與市府人員勾結,所以市府人員要辦理查估時,是先通知丁○,丁○再通知甲○○,再由甲○○通知我」、「本案是由丁○透過他人向市府人員活動關說,花費關說活動費三十萬元,丁○要我分攤五萬元。另外市府人員囑託丁○提出中油嘉義營業處證明書::」、「(問:請你詳述丁○拿四十萬元給你,你拒收之經過及原因?)::當晚丁○以牛皮紙袋裝現款四十萬元,送來我住所,我認為丁○以前並沒有交土地租金六萬元給我,為了向他多拿,就騙他,我為了取得中油公司土地租用證明,曾給處長伍萬元,副處長二萬元,要求丁○除四十萬元外,還要給我七萬元,但丁○不肯,他說他請『黑鷄』向市府人員關說活動,也要花活動費三十萬元,況且四十萬元中除水稻一甲補償十八萬元,兩年三十六萬元,另四萬元就是要給我向本處人員酬謝,以取得土地租用證明之用,所以丁○主張中油公司的活動費由我負擔,『黑鷄』及市府人員的活動費由丁○負擔,堅持只給四十萬元,由我和甲○○平分,我們理論了約半個小時,甲○○也來我住所,他們聞知我們有爭議,就主張由他分擔二萬元給我,丁○從口袋中取出一萬元,就以該三萬元要補貼我,我認為有失原則,拒絕收受,丁○遂將現款帶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十一頁正面、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正面、第七頁背面)。同案被告甲○○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丁○於八十年元月間向我表示他有把握向嘉義市政府人員關說活動,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便透過我找上乙○○洽談承租前述土地,以便能趕植地上物,我於元月九日便與丁○一同至乙○○家中,並當場簽訂租約書」、「丁○曾表示他從嘉義市府方面得知前述土地即將要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你們種植稻米利潤太低,如由他承租趕植花卉,他有辦法向市府人員活動以領取高額補償費」、「(問:丁○有無於前述土地上趕植花卉?種類及數量若干?)有的,丁○夫婦從別處購買大量花卉,種類有菊花、夜來香、滿天星等,其中以菊花數量最多,丁○向我表示因菊花價值較高,多種菊花便可多領補償費。」、「(問:丁○為何能獨領上述補償費?)因為丁○勾結市府人員在查估紀錄土地使用人欄變更記載丁○一人,所以補償費是由丁○一人領去」、「市府人員是由一位地政科張股長及趙先生(姓名我不清楚)前去查估。我得知市府人員要查估之消息是丁○通知我,再由我通知乙○○之配偶。市府人員並沒有通知中油公司或乙○○。查估紀錄使用人欄是記載乙○○、丁○及我,這是第一次查估,以後我就沒接到丁○之通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頁正面)。而證人即嘉義市議員張錦捷在嘉義市調查站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嘉義市民丁○?交往關係如何?)認識,因丁○住在嘉義市○○街,與我同住在劉厝里,我們從小就認識::」、「因我係擔任嘉義市議員,經常在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因此知道政府對於十二米以上道路之地段均將進行徵收作業,::今(八十)年四、五月間丁○到我住宅找我,表示他向中油嘉義營業處職員乙○○承租嘉義市○○段五二三-一等七筆土地種植花卉,卻被勘查登記為三個人的名下,丁○認為不合理,要我代向嘉義市政府承辦人關說,::」、「::我乃於五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前往嘉義市政府農牧課找該案件之承辦人己○○,除表達前述意見外,並提示該份租約書給己○○作為存證,及要求己○○應該將勘查表的三人持有,變更為丁○名下所有」、「己○○在受理我所提出之租約書後,表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係屬中油公司,依規定必須再提出一份中油公司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書(按應係土地出租耕作證明書之誤載),否則該筆

補償費必將由中油公司取得,‧‧‧我乃向丁○轉達,經丁○透過乙○○取得中油公司土地所有權證明書後,再交給己○○,而將前述之地上物變更為丁○名下所有(按係變更為土地使用人之誤載)」、「我前後為丁○向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己○○關說三次,‧‧‧」、「我代丁○向嘉義市政府關說此一補償費案,‧‧‧曾買了一箱啤酒及塩酥鷄來我住宅要求我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正面);被告丁○於調查站調查供述:「因稻田轉作我常至市府辦理稻穀收購及補貼而認識己○○」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惟稻穀收購係屬農會之業務,所稱其至市府辦理稻穀收購及補貼事務固不能遽信,然被告己○○自承任職嘉義市政府農牧課技士二十餘年(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農牧經驗豐富,對於農產收購及補貼事項當有所瞭解,被告丁○常至市府請教己○○關於辦理稻穀收購及補貼相關事宜,並非不能為之,參之同案被告乙○○、甲○○前揭供述以觀,足見被告丁○、己○○於本件查估前確已認識,而為被告丁○搶種花卉圖謀獲取高額補償金不法利益,二人相互勾串圖利被告丁○,灼然明甚;又同案已判決確定之乙○○於調查站雖稱於定租約時被告丁○即告知有請市議員「黑雞」向市政府人員關說,惟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訂約當時並沒有提到也沒有聽到被告丁○有請「黑雞」向市政府關說,係交付四十萬元時才聽到被告說的云云,揆之前述,係於第一次查估後,被告丁○始請市議員張錦捷出面向嘉義市政府關心,始為實在。被告丁○與己○○雖相識,惟於查估表上已記載三人,事關他人權益重大,丁○個人要求己○○更正,顯非僅相識所能竟全功,被告丁○因而找其熟識之市議員前往關心,應可理解。足證被告丁○在其搶種高經濟價值花卉詐領鉅額補償費過程中,確曾透過嘉義市議員張錦捷介入關心,更見其搶種高經濟價值花卉詐領鉅額補償費明甚。

⑶被告丁○為搶種花卉領取高額補償費,而向同案被告乙○○承租附表一所示七筆

土地,並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九日訂立租約書(實際上附表一所列七筆田地均出租予丁○,因丁○原不知承租之田地有幾筆地號,所以租約僅載五二五-三號田地一筆,為被告丁○陳明在卷)乙紙,租約中明確約定租用期限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共計二年,租金為六萬元。惟又雙方約定:「在租用期間地上物經政府按種植花木賠償時,租用人願付給林君四十萬元整。租期外但政府補償為花木時,亦同」、「另如在期限後,政府重新勘檢時,則所賠償不是花木價錢時,僅繳付期限內租金」、「如政府補償金額之多寡與乙○○君無任何關係,如補償無達到四十萬元時,按政府補償金額為準」等字樣(見一審卷第七頁)。依前開租約內容,顯大部分就補償費之歸屬詳為約定。復依乙○○於調查站之供述及於原審供稱:「租約是我主筆,內容是丁○提議的,甲○○有在場」等語,足見被告丁○所辯伊不知系爭土地已征收,會就地上物為查估云云,即無足採。復由以上雙方約定內容以觀,無論是否在租賃期間內,嘉義市政府如按花卉查估補償時,被告丁○即應給付四十萬元予共同被告乙○○,否則僅繳付租金六萬元予乙○○即可。易言之,被告丁○向乙○○承租租用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除應依約繳付六萬元租金予同案被告乙○○外,如領有花卉補償費,即應給付乙○○四十萬元,殆可認定。依此衡之,同案被告乙○○既已約定收取六萬元租金,作為被告丁○使用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之代價;若前述土地在租賃期間被嘉義市政府強制徵收地上物,而無法耕作,理應由出租人乙○○退還部分租金,以彌補承租人丁○無法使用前述土地之損失,乃竟約定由丁○於徵收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時,另行給付四十萬元予出租人乙○○,此誠難以合理解釋之事。顯然被告丁○向乙○○承租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時,雙方目的均在取得高額補償費,應可斷言。否則乙○○既將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丁○,且已休耕,停止種植水稻,僅坐收租金六萬元即可,已無其他支出(前述出租土地原屬中油公司所有,民國七十八年間嘉義市政府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後,中油公司已與乙○○解除租約,乙○○已不必再向中油公司繳付租金),竟然約定嘉義市政府徵收被告丁○種植之花卉時,應由被告丁○給付四十萬元予乙○○,顯然乙○○知悉被告丁○搶種高經濟價值花卉詐領高額補償費之意圖,以提供前述土地作為手段,冀期分取部分不法利益。又查在搶種花卉後,以迄查估期間,因乙○○、甲○○深恐被告丁○領取補償費後,悔約獨吞全部補償費,乃於第一次查估時堅持前述土地使用人應登記丁○、乙○○及甲○○三人,又據乙○○供稱:「八十二年二月底己○○會同張股長前來丁○搶種花卉的土地查估地上物,當場有丁○、甲○○及我配偶在場,後三人都要求登記為土地使用人,所以己○○才登記使用人為乙○○、甲○○及丁○三人,後來丁○勾結己○○將使用人變更為丁○一人,己○○就教丁○來向我要土地租約書正本,意圖將土地租約書租用地點,由一筆地號改為七筆地號,我發現其中有詐,加以拒絕。己○○明知地上物之土地登記為中油公司所有,又教丁○要取得中油公司租用土地證明書,丁○曾要我花費十餘萬元之活動費,以便拿到土地租用證明書,我知道我與本公司並無租用證明,無法取得該份證明,就拿台電公司開給我之嘉義市○○段○○○○○號七十九年七、八月繳費收據正本給丁○,但己○○告知丁○,該等土地登記為中油公司所有,只要提出中油公司租地證明書,就有辦法將地上物補償費核發給丁○,丁○又再三催我要證明書,並說如果不想辦法拿到證明書,將來全部的地上物補償費都會歸中國石油公司所有,到時候一切心血都白費,我被迫而偽造本處土地租給我管理之證明書乙份,並在我住所附近偽刻中油嘉義營業處印章乙枚,蓋於證明書上,該份偽造之證明書我是不得已偽造的,‧‧‧未料己○○竟無照會中油公司,也無通知本處,卻憑丁○交給他的偽造資料,將使用人變更為丁○一人,使丁○可以獨領地上物補償費」等語(見偵查卷十一頁正面至第十二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則有乙○○偽造之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出具之前述七筆土出租予乙○○種植管理證明書乙紙附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九頁);而同案被告乙○○因前開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經本案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足按。參酌被告己○○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亦供承:丁○於查估期間有透過市議員張錦捷前往關心,要求將前述土地使用人變更為丁○一人,伊曾要求張錦捷轉告丁○應提出中油公司出具之該七筆土地租用證明,嗣後丁○方面有提出台電電費繳納收據及偽造之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出具之七筆土地出租種植管理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最末行至第二十頁正面);足證同案被告乙○○前開所供,應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信。由以上證據顯示,被告丁○於獲悉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時,確有租地搶種高經濟價值花卉,以詐領鉅額補償費圖利之行為,並有透過市議員張錦捷介入,向承辦人員己○○關心,將調查估價表上原來三位使用人之記載,變更為丁○一人,以達到順利領取全部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之目的,應可認定。依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及撥用土地作業權責劃分表暨說明所載(見一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雖徵收土地補償對象之認定,係由丙○○負責,而非被告己○○所負責,惟被告己○○利用被告丁○已提出中油公司出具之該七筆出租種植管理證明書、有關證件,讓丙○○認為被告丁○所拿出之契約書、證件齊全,而租約上只有丁○一人,以及丙○○均委由被告己○○在調查估價表代為記載徵收土地補償對象之機會(參見本院上更六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丙○○之訊問筆錄、本院本次更審向嘉義市政府調借之全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原本),將調查估價表上原來三位使用人之記載,變更記載使用人為丁○一人,亦有前開調查估價表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己○○有使被告丁○領取全部補償費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丁○辯稱:伊事先不知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嘉義市政府即將查估地上物,亦無投機搶種高經濟作物花卉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稱:偽造之中油公司之土地租用證明書是乙○○交給我云云,核與同案被告乙○○在調查站前揭所供:「::我被迫而偽造本處土地租給我管理之證明書乙份,並在我住所附近偽刻中油嘉義營業處印章乙枚,蓋於證明書上,該份偽造之證明書我是不得已偽造的,‧‧‧未料己○○竟無照會中油公司,也無通知本處,卻憑『丁○交給他的偽造資料』,將使用人變更為丁○一人,使丁○可以獨領地上物補償費」(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於本院本次更審調查時供稱:「市政府徵收時,公司未向我講,因為丁○與中油公司無關係,己○○叫丁○來向我說向中油公司申請證明書,證明書是丁○來向我拿給己○○的,己○○怕事情,所以才說是我拿給他的」、「是丁○來我家拿的」等語(見本院上更六卷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暨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約隔一週乙○○即將中油嘉義營業處之土地租用證明書交給我轉交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不符,何況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問:《提示嘉義市○○段五二五之三繳納電費收據一份,及偽造之中油公司七筆土地種植管理證明書一份》該兩紙文書係何人交給你附在案卷內?)何人交給我,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其先前在調查站調查時已供陳中油公司之土地租用證明書何人交給他,已記不清楚,則嗣後改稱係乙○○拿中油公司之土地租用證明書給他的云云,及被告丁○改稱中油公司證明書是伊拿給張錦捷議員交己○○云云,均難採信,附此敘明。

⑷被告丁○於嘉義市調查站供承:我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在租用土地上種植二萬株

菊花,二區夜來香、白孔雀,僱工五人約栽種二星期,包括菊花、夜來香、白孔雀,花種和工資(含本人工資)農藥及肥料等全部約花費共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同案已判決確定之丙○○於調查站亦供稱:甲○○告訴我,該土地係丁○實際在上面種植菊花、滿天星等植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則依被告丁○前開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查估時僅種約十來天,則被告己○○何以未能查知?復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再供稱:在場勘察時間約十分鐘,以目測實施勘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於原審再供陳:第一次查估時他們未看清楚,我實際種三種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被告己○○於原審亦供承:「第一次查估時未詳細看」、「因種植只有三種,我們站在中間目測」、「第一次查估因站在現場一大片只看到菊花.所以只記載菊花,已經活了,小小的,我才紀錄新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二○六頁背面、二三四頁背面)。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一公頃多,則繞該地一圈亦非僅十分鐘,系爭地上既種三種花卉,何以被告己○○係專程前來查估,僅十分鐘即查估完畢,而未發現係種三種花卉,而僅以估價較高之菊花一種,則其所辯無圖利他人,即不無可疑,被告丁○雖以附近亦有花農吳木金、張連亮等多人種植菊花,且以同樣價格接受補償云云,然各該他人並無如被告丁○如前述之搶種情形,自不能援引比附。被告丁○固為專業,然所種植之菊花、夜來香及滿天星自定植至收成約九十天至一百二十天,有台灣省台中、台南及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函復在卷(見本院上更三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則何以被告丁○於原審供稱:開始種到收成菊花約一年,夜來香約三年,滿天星約二年,並非短期作物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五頁),與其係花卉專業尚有不符。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丁○說要移植夜來香,所以要租這筆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丁○說有花卉要移植,叫我租給他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若從外觀上看就知道移植就是搶種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再揆之前述,第一次查估時僅種十來天,且係移植,則被告丁○係搶種甚明,復為被告己○○所明知,即無疑議。被告丁○於原審復供承:於查估完後有繼續收成,我們不知市政府何時要開路,開路以前我們都可以收成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三五頁),惟原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往勘驗,則已雜草叢生,除夜來香外大部分已枯死,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一一0頁至一一一頁),復為被告丁○所供承(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當時既未開路,可以繼續收成,何以未繼續種植,於領取補償費後即讓其荒廢,是被告丁○係搶種甚明。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伊事先不知嘉義市政府已徵收上述土地,即將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係伊向乙○○承租時,乙○○才告訴伊系爭地被劃為路地,將來會補償,伊才表示如有補償願給付四十萬元做為其開墾費用云云,然查依前述前開被告丁○與乙○○所訂立之租約書係由被告丁○之提議,租約內容以補償費之約定為主,且被告丁○既在該地附近種植花卉,則其焉有不知土地已徵收,僅地上物尚未查估補償而已,而被告丁○於調查站亦供述:伊知道地上物補償費一甲地稻谷賠償十八萬元,我以二倍價前向乙○○承租,另預知日後為取得土地租用證明書有困難,我另加四萬元湊成整數給乙○○全權向該處相關人員酬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則其於本院所述該四十萬元係補償開墾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⑸嘉義市政府辦理該市○○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作業,

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均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求保密,兼防搶種,抵達現場根據實際種植情形查估,業據證人陳騫(嘉義市政府地政科長)、魏靜芬(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員)於原審結證屬實,並迭據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一百零三頁正面、第一百零四頁背面、四十七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正面)。惟本件被告己○○會同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前往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現場作第一次查估地上物作業時,被告丁○及甲○○與乙○○之妻林李華均已事先獲悉,並在現場等候,業據被告己○○及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第十八頁背面)。且甲○○及乙○○事先獲悉嘉義市政府查估人員前往現場之日期時間,乃經由被告丁○轉告而知,亦經甲○○、乙○○在嘉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顯然第一次查估作業前,被告丁○已透過關說管道自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事先獲悉查估正確日期,始能如期在查估人員抵達現場作業時,適時出現表示意見。本院參以乙○○及甲○○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證:丁○於遊說承租前述土地搶種花卉前,即表示伊可向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關說活動,且已花活動費三十萬元,可順利領到地上物補償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另斟酌丙○○所供:「(問:土地被市府徵收後由何單位管理?)財政科徵收有二次手續,第一次徵收土地,第二次辦理地上物徵收。此七筆土地在七十八年八月間徵收,照規定應土地與地上物一併徵收,因土地公告現值每年調整,故先徵收土地,因此土地雖徵收,但若有承租人可繼續耕作‧‧‧」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七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嗣民國七十九年底嘉義市政府為執行行政院頒布「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財務執行計劃」,以趕在八十年六月底前執行完畢,否則逾期行政院即不再補助。因此動員所有人力、物力投入該計劃,共計徵收一百四十一件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件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地上物即列入前開計劃內,此有嘉義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作業檢討會六月份會議紀錄影本乙紙足按(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本件被告丁○透過嘉義市議員張錦捷多次向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己○○關心,已如前述;而張錦捷本人又因具市議員身分,對於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六月底前就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全面實施徵收作業,事先已有所知,亦經證人張錦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七行)。其後在查估作業過程中,被告丁○又多次透過嘉義市議員張錦捷向上訴人己○○關心要求,由被告丁○一人獨自領取全部補償費。又被告己○○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即已進入嘉義市公所(即嘉義市政府前身)農牧課服務,已據其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農牧事業經驗豐富。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該地政科地用股長丙○○前往查估地上物時,關於地上農作物之種類、株數、高度、年期、種植情形(包含存活情形以及有無搶種現象)、補償金額之核算等項,均屬於其權責認定範圍,此不僅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一致供證在案,並有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及撥用土地作業權責劃分表暨說明各乙份附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根據被告己○○之記載顯示,第一次查估時被告丁○在前述七筆土地上僅栽植菊花一種,揆之前述,即與事實不符,復載明屬新植之幼苗,此觀被告己○○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特別於菊花下方以括弧證明「新植」二字,依前述僅種植十來天,以被告己○○在農牧課任職多年經歷,農牧事業經驗豐富,顯可判斷該地上所植菊花,應係被告丁○在查估前不久所刻意搶種,理應拒絕查估,竟逕予查估,並核計補償金額,足見其有與被告丁○共同勾結圖利之犯意甚明。又因第一次查估之菊花係新植,被告己○○先予概估,顯已不合規定,為求補救,而於第二次查估前另種滿天星、夜來香及菊花三種,以掩耳目,補償費雖較第一次為少,尚難以此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員魏靜芬於原審作證時所稱:「如果出具租賃契約,就把補償費發給承租人,為免錯誤,有公告一個月,無異議就發給承租人」、「租賃契約有造假,不作認定‧‧‧」,以及證人即地政科長陳騫證稱:「租賃關係造假,無法認定」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論據。蓋被告己○○與被告丁○事先已有勾結已如前述,實難以其不知租賃契約及中油公司之土地出租耕作證明書造假,作為其免責之遁辭。

⑹本院前審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查有關非法搶種高經濟花卉作物可否列入地上物

徵收補償範圍,經該處函復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凡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且應限期拆除或遷移之農作改良物,依法不予補償,所有權人自行遷移時,自亦不給以遷移費。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在政府機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栽高價作物,以套取補償費,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四地二字第五五三二一號書函乙紙及隨函檢送之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影本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背面);因此惡意搶種高經濟作物花卉,依法不予任何補償。又根據前述土地法規定以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之函釋,對於惡意搶植高經濟作物以詐領鉅額補償費者,既然依法不予任何補償,則縱令前開之花卉確係被告丁○所種,將原使用人記載為三人,其後改為被告丁○一人,補償對象並無不合,亦仍不得為補償。又本件既不得為補償,故對於被告丁○投入成本及人力搶種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花卉,本院認已無調查認定之必要。蓋依法不予任何補償,其所搶種詐領之全部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即應全數追繳。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丁○等人所共同圖利應扣除其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所供投入成本十萬元,僅能認定所圖利益為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又被告己○○任職嘉義市政府農牧課,為其所供承,被告丁○既係種植花卉等農耕為業,則其前往市府詢問農耕有關事項而認識己○○,衡情並非不可能,從而尚難以被告丁○所述曾因稻田轉作前往嘉義市政府詢問稻米收購及補貼事宜查非嘉義市政府掌管事務為由,即可認定丁○於種植前開田地花卉之前,不認識己○○。

⑺至證人陳騫於原審固證稱市府在查估期間,並不能限制農地種植何物,因此該七

筆土地雖原種水稻,查估前改種花卉,仍不能算是違反從未使用而投機新植等語;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一農經字第一五八四○號簡便行文表固以臺灣省農民對農作物之選擇,政府並未限制,農民如在正常經營耕作情況下選擇種植某種作物,是以本件該七筆土地從原種之水稻,後改植花卉,並無違反從來使用云云。然查該七筆土地原已種植水稻多年,如非事先串謀,給予被告丁○在查估前有可趁之機,則憑被告丁○等人焉能知悉上開辦法可領得高額補償費,且該七筆土地所種植之花卉菊花、夜來香、滿天星均屬較長見花卉中每株補償較高者,尤以其中菊花每株補償七十元,占查估面積一半,顯係經巧妙安排,又上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雖公開辦理,然農作物之補償,無非在避免原土地使用人因繼續其從來之耕作致生損害而設,其目的應僅在填補原土地使用人之損失,而非讓人藉此獲取暴利甚明。揆諸前述被告丁○係擇在嘉義市政府將辦理七筆土地查估之際搶種,以圖鉅額補償,此觀前開租約書即明,又被告己○○既坦承閱過該租約書,並在第一次查估時於查估表記載作物為新種,則對此不法當無不知之理,況該七筆地原為公營企業中油公司所有,已經政府徵收土地後,尤無可能出租他人,且上開偽造之中油公司證明書,所填載開立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尚在第一次查估前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前,再參之被告己○○在前審自承指示議員張錦捷提出中油公司之證明書之時間係同年四月間,則該證明書故意倒填日期係屬偽造,灼然明甚,被告己○○豈能諉為不知?乃其執意而不向中油查證,其等有勾串,益信而有徵。是以本件係因被告丁○得知將辦理地上物查估之際為圖領鉅額補償費,而蓄意向無出租權能之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承租上開徵收之土地搶種花卉,且為被告己○○及已判決確定之甲○○、乙○○所已知,其等動機自始即已不法,當非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本意,是尚不得以被告等行政處理形式上合法,掩飾其等實質潛在之違法,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⑻綜上所述各情,足見被告丁○、己○○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該二人共同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羅好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為敘明。

三、被告己○○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就其主管承辦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違背其職務,直接圖利被告丁○。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施行,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被告己○○圖利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有關圖利罪之法定本刑有關徒刑部分固屬相同,然罰金部分則以舊法規定為三萬元,新法分別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三千萬元,是以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處斷。至於被告丁○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共犯前開圖利罪,依該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論處。被告己○○、丁○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丁○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就被告己○○、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且被告己○○係與被告丁○共犯本件圖利罪;此外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己○○之間,並無共犯本件圖利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共犯本件圖利罪,亦有疏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五年,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丁○、己○○共同勾結圖利所詐領取得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依法乃屬全部不應發給之財物,依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丁○、己○○連帶追繳,並發還予嘉義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戊 ○ ○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