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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更(四)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О號 C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辛 ○ ○代 理 人 丙 ○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 萬 福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二號、同小段第九二之二一號,及同小段第九二之二八號三筆土地,係案外人呂榮三、丁○○、與被告乙○○三人共同購買,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告甲○○則受託將上述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嗣自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共有人之一呂榮三購買承受其持分權義中之三三五七三分之六0二三之權利義務;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又向另一共有人丁○○購買其持分權義中之二三五七五分之三六六五之權利義務。而上述權利義務之繼受,並均經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表示無異議同意。嗣上述三筆土地中之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剩餘前揭地段第九二之二一及九二之二八兩筆,自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剩餘土地處理事宜,詎竟遭被告否認有該權利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並於自訴人嗣後提出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訴訟中,繼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否認有該信託關係之存在,並主張上述土地乃為被告乙○○一人單獨所購買,並贈與其子即被告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案經自訴人辛○○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若非犯罪當時之被侵害者,乃間接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且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三筆土地係伊獨資購買,登記兒子甲○○名義,後來與人合建房屋分給戊○○三分之一,戊○○因欠辛○○母親金錢,將他分得部分轉讓予辛○○,與辛○○無信託關係,民事部分雖然敗訴,但判決並不正確,伊絕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事情均係父親乙○○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

四、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二號、同小段九二之二十號及同小段第九二之二八號等三筆土地,據自訴人所指陳,乃被告乙○○與案外人呂榮

三、丁○○(即戊○○之妻)三人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共同出資購買,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惟因當時地目為旱及田,而被告甲○○為自耕農,具有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為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名義之事實,嗣自訴人於之母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共有人之一呂榮三購買承受其持分權義中之三三五七三分之六0二三之權利義務;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又向另一共有人丁○○購買其持分權義中之二三五七五分之三六六五之權利義務。而上述權利義務之繼受,以自訴人之名義與呂榮三、丁○○簽訂契約,並均經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表示無異議同意。嗣上述三筆土地中之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土地面積明細表,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覺書」影本共三紙(原審卷第五至九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九二頁),主張被告甲○○知悉前揭坐落土地已經自訴人受讓前揭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且自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第九二之二一號)應有部分為二三五九五分之九六八八)同小段第九二之一七八(自九二之二八土地分割而出,應有部分為二三五九五分之九六八八),與被告乙○○間具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自訴人舉證之形式上雖有自訴人與訴外人呂榮三、丁○○之買賣行為,並有被告乙○○於契約上為見證人,但此信託關係并非當然存在於被告與自訴人之間,且經本院詳究被告乙○○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案外人周銘貴所訂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內容(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其中第三條第一項有關房屋分配條款乃約定出資人分配二十間,地主(甲○○)分配十三間,有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衡諸常情,若自訴人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人呂榮三、丁○○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則為何其於此次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時均未主張其權利,且契約書上全無自訴人名義之理?況若確如自訴人所稱乃受讓案外人呂榮三、丁○○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其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則其應分配之房屋為八間半,為何自訴人確僅分得六間,而被告却分得六間之理(因其中一間由戊○○分配予其姪女張鄭淑女)?惟此則益徵被告等所稱:因戊○○積欠自訴人之母蘇王錦雀債務,乃將其中分配得之六間房屋抵償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況且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呂榮三、丁○○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周銘貴合作興建房屋後分配房屋事宜,自訴人均未參與,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自訴人未曾與被告乙○○或甲○○間直接發生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

五、惟按刑法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本人財產之罪,其處理事務之原因,或係法令所規定,或係當事人之契約,或行為人之善意而代為管理不一而足。而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應屬當事人之契約,然本件前揭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甲○○名義,縱有信託關係,乃存在於被告甲○○與案外人呂榮三、丁○○之間而已。更何況,被告等根本否認上開土地與呂榮三、丁○○間有任何關係,並提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三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以其內容記載納稅人為甲○○、使用人為戊○○,並以戊○○之住所為送達地點,證明係爭土地確實僅與戊○○有共有關係而已。又依自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係在契約末端(格式之外)為見證人之記載,且該部分之墨色亦與契約文字之墨色不同,被告主張係自訴人臨訟偽造,尚非全無可能。又關於契約之疑點,經證人即呂榮三與自訴人買賣契約書之介紹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到庭結證稱:「(這份你當介紹人之契約書,乙○○有無在場當見證人?)..當時乙○○不在場,據辛○○的母親說,後來拿去補簽」、「(補簽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又證人即丁○○與自訴人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到庭證稱:「(你是否在丁○○與辛○○之買賣契約上當見證人?)沒有,我不認識當事人,只認識戊○○,因為我曾與他合夥買土地,也有留一顆印章在他那裡,但該契約上之印章與我留下的印章不同,且契約上庚○○三字不是我簽的,...」,是本件二份買賣契約真偽則不能無疑,雖該二買賣契約上之「乙○○」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乙○○自承之覺書上乙○○之簽名式相同,但此鑑定報告,亦僅供參考,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揭土地買賣,被告二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受契約拘束之效力,縱或有信託關係乃在於案外人呂榮三、丁○○與被告甲○○等人之間,自訴人辛○○與被告等二人間並無信託契約之關係,充其量,僅係承受呂榮三、丁○○二人讓與其母蘇王錦雀之權利,縱使被告等事後拒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二之二一及第九二之二八(另再分割出第九二之一七八號)二筆土地交出,而不履行契約,並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其直接被害者,應為案外人呂榮三及丁○○或蘇王錦雀,並非自訴人辛○○。揆諸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例暨刑事庭總會決議說明,本件自訴人辛○○自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察,遽為實體審判,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