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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更(四)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五九號 A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 ○ ○代 理 人 乙 ○ ○ 律師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自訴人丙○○之已分居二年餘之配偶丁○○訂立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虛偽違法辦理將原屬其所有,而登記為丁○○名義之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明知伊始終未參加雙方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過戶事宜,竟虛構事實,欲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其與丁○○共同詐欺,嗣經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駁回其再議確定。甲○○與丁○○所訂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均在其與丁○○訂立離婚協議書之前,甲○○竟時空顛倒,捏稱丁○○持該離婚協議書向甲○○借款,致甲○○不疑而借款給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戊○○則係甲○○之配偶,執業代書,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戊○○辦理,戊○○對於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當無不知之理,竟與甲○○共同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與丁○○以虛偽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共同向甲○○詐欺,顯然與事實相悖。案經自訴人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甲○○、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成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認為被告甲○○、戊○○共同涉有右揭誣告罪嫌,係以伊等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丙○○與丁○○共同詐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維持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提出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丁○○書立之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等,為其依據。

四、惟訊之被告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具狀告訴丙○○及丁○○涉犯詐欺罪嫌,自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確實看過丙○○與丁○○之離婚協議書,始同意將丁○○名義之系爭建物,以代物清償方式移轉登記給伊,惟因地政機關尚無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例,乃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變通方式辦理,故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確為丁○○所簽立,此從契約書上有二枚丁○○印章,且有其指印可知;此外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亦屬丁○○所寫。何況系爭建物過戶後,銀行貸款均由伊繳納,自訴人突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且拒不搬遷系爭建物,伊才認為自訴人有與丁○○共同詐欺之嫌,並訴請自訴人遷讓房屋。至於自訴人陳稱其妻丁○○自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即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其妻在外舉債之事,顯有不實,蓋自訴人早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即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設定扺押權予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借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黃榮南扺押借款四百萬元,同年八月三日再向訴外人陳沈來香扺押借款七百五十萬元,足見自訴人早知上開債務,並非不知情。另前開離婚協議書係自訴人親自所寫,且有自訴人及丁○○二人簽名;因伊僅見其內容,至於有無辦理離婚登記,伊並不清楚,何況訂約後系爭建物銀行貸款皆由伊繳納,自訴人既為貸款人,豈有不知之理,伊絕非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

五、本院經查,自訴人丙○○之前妻丁○○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確有因向被告甲○○借款,始先後出具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並表示願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資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又簽具同意書一紙,承諾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資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復於翌(二十九)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甲○○名義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戊○○分別於歷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在卷,復有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九頁)。嗣被告甲○○取得前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因自訴人拒絕交付房屋,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自訴人遷讓房屋,而自訴人丙○○則提出請求確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訴(上開二件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一八二八號判決自訴人丙○○敗訴確定,見本院本審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六頁),因之被告甲○○借予丁○○鉅額款項,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後,竟無法接管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且經自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事件,乃向檢察官具狀告訴自訴人丙○○涉犯詐欺罪嫌,乃事有所由,尚非全然無因。

六、次查,自訴人與丁○○確有書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方(即自訴人)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號(即系爭建物)以及台南縣○○鄉○○路等兩棟房子所有權與乙方(即丁○○),且乙方必須承擔此兩棟房子所有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以及尚未交付宗欣建設有限公司之尾款。此所有產權所衍生之債務追溯至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均與甲方無關。」等內容,此有該紙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正面),且自訴人亦供承該紙離婚協議書係其與丁○○親筆書寫無訛(本院本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雖該離婚協議書未載明日期,惟據證人張月里於原審結證稱:「自訴人與太太離婚是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於一位葉老師承辦的,他們夫妻感情不好」等語(原審卷㈠第五十頁正面),又證人葉正吉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自訴人與其配偶離婚之事是否知情?)..當時在我住處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係八十一學年度寒假(換成國曆即為八十二年之冬季),盧琉璃及張月里當時亦均在場。」等語(更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足見該離婚協議書訂立之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四月中旬之間,顯係在丁○○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被告甲○○借款之後所書寫無疑。而被告甲○○辯稱伊與丁○○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實見過該離婚協議書,認為移轉登記沒有問題,才同意以該不動產抵償所欠款項等語,自訴人則爭執書寫離婚協議書之日期係在被告甲○○與丁○○所訂立之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等之日期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後,被告甲○○竟時空顛倒,謊稱丁○○持該離婚協議書向被告甲○○借款,致甲○○不疑而借款給丁○○,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茲應查明者,乃被告甲○○於前案自訴人丙○○、丁○○詐欺案件偵查中指訴丁○○提出離婚協議書之日期,係在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其借款時?抑在嗣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要約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時?此關係被告甲○○有無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自有詳予審究之必要。

七、本院核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原審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丙○○及丁○○涉犯詐欺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所提之告訴狀內容僅記載:「緣被告丁○○向告訴人(即被告甲○○)要約出賣伊夫(即自訴人丙○○)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伊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件,指明該協議書所載第二條...保證伊已與夫離婚,取得該屋所有權,得已出賣,告訴人即同意購買之,且陸續支付該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詎過戶登記辦妥後,丙○○、丁○○竟拒絕交付房屋,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文字,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告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本審卷第一九二頁至一九四頁)。再徵之被告甲○○與丁○○間之借款及承諾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丁○○最終因無法償還借款,而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甲○○以資抵償債務之過程以觀,顯見被告甲○○在前揭告訴狀中所指之事實,乃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或之前數日」,丁○○向其「要約出賣」系爭建物時,丁○○曾經提出離婚協議書,以獲取被告甲○○之信任,始同意黃女所提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方式解決雙方之債務,迨無疑義;其內並未提及之前丁○○願以系爭建物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以資擔保借款之情形,因之該離婚協議書之提出與自訴人所稱丁○○、甲○○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訂立承諾書、切結書之事實並無任何關聯,亦屬無疑。且依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自訴人丙○○之信函內容又載明:「台端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壹紙不具日期離婚協議書同意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樓房一切權益,使本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底向所有權人丁○○女士已購得本房子:::」等情,此有台南郵政第四十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而自訴人丙○○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卻未以口頭或回函向被告甲○○表示其內容所敘之事實有誤,可見被告甲○○與丁○○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時,丁○○已與自訴人訂立有離婚協議書,足認被告甲○○所辯:伊確實有看過離婚協議書,而認為丙○○已同意丁○○處分系爭建物等語,尚非虛構,殊堪採信。因之被告甲○○於自訴人丙○○拒絕交付系爭建物,甚至出面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無效之訴訟,衡情自易引起被告甲○○誤認自訴人丙○○與其前妻丁○○有通謀虛偽訂立離婚協議書,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懷疑受到欺騙,因而提起告訴,指訴自訴人丙○○與丁○○共同詐欺,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甲○○辯稱並非出於誣告之故意等語,洵屬有據,尚堪採信。

八、至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甲○○之告訴意旨謂:「被告丙○○、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二條訂明:丙○○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以及台南縣○○鄉○○路等兩棟房屋所有權與丁○○,嗣由丁○○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告訴人稱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告訴人借錢,並於無力清償時,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以丁○○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二0五號、二0五-一號、二0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詎辦妥房地過戶後,丙○○竟拒不搬遷且將房子出租,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原審卷㈠第五頁正面),係以告訴代理人洪梅芬律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為依憑,有該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在卷可考(本院本審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又甲○○之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民事事件審理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內容亦為相同之陳述,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頁正面),足見上開書狀所述「丁○○持離婚協議書稱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向甲○○借錢」云云,與甲○○本人所主張「丁○○提出離婚協議書向甲○○要約出賣系爭建物」等情,顯有出入,應係甲○○之代理人洪梅芬律師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書具呈狀,尚不得據此認為係被告甲○○之本意,是被告甲○○並未指訴丁○○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其借款時,即已提出該離婚協議書,應無疑義,此部分之事實,殆獲釐清。

九、又被告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雖曾供稱:「(八十一年借錢確實時間為何?)已事隔六年多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丁○○向你借錢時,有否拿出她與自訴人丙○○之離婚協議書?)有,丁○○拿原本給我們看,影印一份給我們。」云云(本院本審卷第九十頁),惟嗣又供稱:「(那張離婚協議書到底是借錢時提出來或房屋過戶時提出來的?)應該是過戶前提出來的,不過到底是否借錢時提出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本審卷第一七0頁正面),足見因本案事隔已久,被告戊○○並無法肯定丁○○提出離婚協議書之時期,是尚不得以此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另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前審及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偽證案件偵查中固曾分別供稱:「這件事都是我在辦,經過情形我比較瞭解...自訴人突然跑出來告我們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而且拒不搬遷,我們...覺得他們有共同詐欺之嫌,才告他們共同詐欺」(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我先生辦,不清楚(指如何買賣)」等語,惟查被告甲○○具狀告訴自訴人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經本院認定並非全然無因,且非出於故意虛構事實,已如前述,因之縱認被告戊○○就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丙○○涉犯詐欺罪嫌之情節知之甚詳,且亦有參與其事至為了然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究不能徒憑自訴人丙○○之指訴及自訴人前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遽採為被告戊○○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戊○○二人有何誣告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呂 佳 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