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附民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二號C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南市向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以六千四百萬元購買該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出售)約定分五期付清價金,事後被告立即向住在花蓮管理公司之王冠凱騙取股東名冊、股東印章、公司印章等全部證件,並共同前往合庫花蓮支庫設定新台幣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告訴人和王冠凱因興原公司在合庫花蓮支庫並無帳戶,將來必須開立帳戶才能領錢,因此不以為意,豈知被告竟以取得之印章,設立帳戶,領款四千萬元,並以三千四百萬元冒充自有之第一次款(買賣契約第三條必須第一次款付清後才移交一切印章文件,因此第二條之付款,均係被告應自備,並無以公司名義借貸以充價金之約定),又任意變更股東名義,致乙○○之財產被合庫拍賣,全部共損失一千九百萬元。

(二)因該偽造文書案件現由 鈞院審理中,因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