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丙○○明知原告前妻黃枝柳未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出售予被告甲○○,竟共同偽造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而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又明知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詐欺,欲陷原告於囹圄之中,為此精神上受到損害,爰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等並未誣告原告犯罪,被告等才是真正的被害人,不須賠償原告,自不應給付該款項及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呂 佳 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