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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附民上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C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啟華營造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己 ○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五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陸拾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陸拾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陸拾萬元。及自起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刑事訴訟之事實。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提出書面或以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即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楊 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