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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期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負責辦理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請款繳納業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代理人事助理員丁○○辦理該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明知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無論是員工自負額(由出納人員每個月在員工薪資內扣繳)或機關補助款(請領公庫支票),於請款後,應先解繳四湖鄉公所在四湖鄉農會之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內,於取得繳款書後,按期繳納上述各項費用,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生息。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除部分費用由其自己保管,及部分健保費員工自付額由財政課公庫承辦人陳清土存入九五0一號公庫,並將繳款書交予其保管外,連續於附表轉存日欄所示日期,將請領得之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金額亦如轉存日同行之金額欄所示),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孳生利息,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繳付日繳交。依當時四湖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丙○○計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四元(經原審詳細核算結果,實際孳生利息為九百六十八元--詳見一審判決書附表計算方式,以下以九百六十八元利息為準)。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將領得之公款暫時存入私人帳戶,惟辯稱:因為健保費係於次月卅日或卅一日以前繳交,員工自付額於當月初收繳後,必須經過一個月才繳付,因此先存入九五○一號公庫中,而公保費及退撫基金必須於當月繳付,時間較為緊迫,才依循往例暫時存入伊私人帳戶,以方便作業,僅為圖一時方便而已,伊沒想到利息事情,更沒有圖利之意圖,至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訂定之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伊不曉得是那一期開會,會議記錄是送給承辦人,伊有簽名但不曉得內容等語。

三、經查:⑴系爭各項費用,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最早係由財政課之出納己○承辦,己○將各

項費用之員工自付額自薪資中扣下後即由己○存人其私人帳戶中,其後當各項費用之繳款單分別寄達人事室後即再由己○開立其私人帳戶之取款條予人事室之戊○○領出繳納,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實在卷,並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四農信字第一○七四號函附己○私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帳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款明細交易卡乙份在卷可稽,據證人己○證稱:存提款明細交易卡中記載每月薪水十九萬元左右項目,即是存入包括伊之薪水四萬三千元左右、公保費十萬元左右及勞保費四萬多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九日筆錄);其後己○退休而其業務由乙○○接辦,乙○○之處理方式仍同於己○,亦即乙○○亦係先將款項存入其自己之私人帳戶內,直到本件案發後乙○○始將扣自員工薪資中之員工自付額現金直接存入九五0一公庫中;其後,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調往崙背鄉公所,由於戊○○遺缺未補,致財政課之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扣下之員工自付額現金擬交付予被告保管繳納時,被告甫接下工作並循以往己○及乙○○保管處理之往例,將所保管之現金亦依樣存入被告自己之私人帳戶內,而未將之存入九五0一公庫,故被告既僅係依循前人之處理方式保管員工自付額現金,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或私心。因之被告在各項費用繳納期限屆至前暫將所保管之各項費用存入自己在四湖鄉農會之帳戶內,而未將之存人九五0一公庫內者,既係依循己○、乙○○等前人之處理方式,就算上開處理方式有違規定者,亦僅係行政上之疏失,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

⑵系爭業務之承辦人,如果將暫時保管之各項費用先行存入九五0一公庫者(按:

此時公庫會出具一份繳款書予承辦人),則於各項費用之繳納期限屆至而欲提領繳納時,即必須歷經:填寫支出請示單(按:須附具公庫先前出具之繳款書),支出請示單應呈請主計室主任、財政課課長、鄉長批核,主計室開出支出傳票,財政課之出納開出公庫支票,承辦人將款項繳納予承保機關後再將收據交回予財政課等極為繁瑣冗長之程序(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之調查局筆錄第二頁、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譚寅寅之調查局筆錄第一頁反面、調查局移送資科中之支出請示單)。然而,如果不將暫時保管之各項費用先行存入九五0一公庫而由承辦人自行保管者,不論承辦人係暫時攜在身上或暫時存入自己之帳戶,於各項費用之繳納期限屆至時,即不必歷經如上所述之繁瑣冗長之作業流程,而只須將攜在身上之現金取出或只須將暫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便立即可以繳納,之後再將繳納之收據交回予財政課即可,如此簡便之作業流程對於業務已然甚為繁忙之承辦人而言,自有其吸引力,致被告之前任即在便宜行事之目的下,不將各項費用存入九五0一公庫,故是項處理往例之形成實係單純為了避開支、存手續繁瑣的公庫作業流程,而非係意圖不法利益甚明。從而接任暫代該項職協的被告亦單純僅係依循前任之處理方式,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應甚明顯。

⑶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在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訂定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規定,承

辦人應將暫時保管之各項費用存入公庫而不得存入承辦人之私人帳戶內,由於當時該項業務之承辦人係戊○○致上開防弊措施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會簽時僅由人事室之戊○○會簽,至於被告則未予會簽且亦不知該非屬被告業務範圍之防弊措施(見一審卷五十頁之簽呈)。其後,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中,雖將上開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列為討論事項之一,且被告也在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到表示曾參加該次會議,然被告於二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間暫代戊○○所遺之業務時,其心中並未想到上開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之規定,蓋以,四湖鄉公所之會議有時並未真的召開而僅在事前或事後讓預定參加人員在簽到簿上簽名以做個樣子(見一審卷八十九頁被告之陳述),可能因為如此致被告其後在八十五年九月間暫代戊○○所遺之業務時,才會對於該防弊措施毫無印象。又即使該次會議確有召開者,然被告亦可能在開會中途離席致未與聞防弊措施之討論,此也可能造成被告在二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間暫代戊○○所遺之業務時對於該防弊措施毫無印象之原因。又即使被告在該次會議申未曾中途離席者,然該防弊措施所規定者既屬戊○○之業務職掌,則被告自因事不關己而未予留意,從而被告即使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會議當時對於上開防弊措施充其量也僅有薄弱之印象而已,更何況該等薄弱的印象經過二年期間的淡忘,到了八十五年九月間當被告暫代戊○○所遺之業務時自然已是毫無印象,再加上如前所述之前人處理方式(按:己○、乙○○等人均將款項存入自己之私人帳戶而未存入公庫)對被告所產生之立即、鮮明之印象及影響,自然使得被告更加不會想起上開防弊措施,並更加信賴所依循之處理方式應為適當者。因此,不論被告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中是否曾獲悉上開防弊措施,然衡諸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在二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間暫代戊○○所遺之業務時,確實未曾想起上開防弊措施而僅知依循己○、乙○○等前人之處理方式辦理,是被告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簽到簿上雖有簽名,然卻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係意圖不法利益而故違防弊措施之規定。就此,證人乙○○亦證稱:「本來這項業務不是他(指被告)做的,因為辦事員調走,他代理,因業務不熟悉,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一審卷廿三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言,益可證明被告之辯解,確屬信而有徵。

⑷依一般經驗法則上,一般人根本不會去在意或在乎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利息收

入,從而一般人將款項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在主觀認知上通常不會想到會有多少利息收入、及利息收入會於何時入帳、暨入帳之利息是否正確等問題。同樣的,當被告將各項費用暫時存入被告在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時,亦當未曾想到利息收入之問題,尤其依一審判決事後之詳細計算則各項費用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利息收人僅有微薄的九百六十八元,被告更加不可能於存入當時想到利息收入之問題,從而依經驗法則,被告之行為確無謀取區區九百六十八元利息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申言之,被告之所以將各項費用存入自己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者,實係依循前任往例而為(被告之前任則係基於為了避開公庫繁瑣之作業流程)而未想到利息收入與否之問題,故被告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就此,證人乙○○證稱:「依人事室製作之員工分攤清冊計算出員工自付款,從當月薪資扣,收齊後交給人事室,在這之前,自付部分我也存入我私人帳戶,::案發生後審計部來查,才存入公家帳戶」(見一審卷廿二頁)、「以前都直接轉到私人的帳戶,以前退休的主辦都是這麼做,所以我也這麼做,扣錢以後就存人私人帳戶....以前我就知道有公庫九五0一號....利息是發生本案之後,才算出利息多少,然後轉入公庫,利息才一、二千元,以前都沒有想到生息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證人戊○○證稱:「因自付額約在四、五萬元左右,我通常都隨身保管,待機關補助款下來,連同補助款支票,四信匯至中央信託局」等語(見偵查卷十八頁);證人丁○○證稱:「在我任內,在八十六年二月,在四湖鄉農會有以我名義開戶將所收到的現金及支票款項存入,要繳款時再提領」(見偵查卷四十、四十三頁)、「(我將這些款項存入私人帳戶中)沒有(生息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證人甲○○證稱:「之後我專辦,他(指被告)要我將錢存入我存摺內,但我惟恐與我的錢混入無法看出,我才另設專戶存入」等語在卷(偵查卷七頁)。依上開證人即被告前任乙○○、戊○○及後任丁○○、甲○○等人就各項費用繳納期限屆至前之處理方法,均暫將所保管之費用存入自己在四湖鄉農會之帳戶內,而未將之存入九五○一號公庫內,非被告一人而已。

⑸證人丁○○證稱:「我們主任(指被告)說這些業務財政課都不辦理」等語(見

一審卷卅頁),基此則倘謂被告將各項費用存入自己之活儲帳戶內係為了賺取利息收入而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者,那麼被告爭取該項業務之承辦必已猶恐不及,又怎會對丁○○抱怨財政課不該將此項業務丟給人事室?可見被告將各項費用存入自己之活儲帳戶內,確實未曾想到利息收入與否之問題,而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

⑹被告將所保管之現金存入自己之私人帳戶內,僅係單純依循前人之往例處理而無

任何圖得利息之意思,亦即該等微薄之利息其實並非被告所意圖者,正因為如此,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即三番兩次欲將利息返還予四湖鄉公所,然四湖鄉公所卻稱必須俟一審判決後始能確知應繳回之利息金額暨始有繳回公庫之名目,於是被告乃在一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告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依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利息金額九百六十八元以郵匯方式繳回予四湖鄉公所(見本院卷附之一審刑事裁判主文公告、被告之函文、匯款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由此,益證被告確無圖得該等九百六十八元極微利息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各情,被告辯稱其將領得之公款依循往例暫時存入其私人帳戶,僅方便作業,圖一時方便,並無不法謀利意圖,應堪採信。縱系爭業務,被告處理手續與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之規定有違,惟亦僅屬行政上之疏失,在其主觀上應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疏未詳查,遽為判決論處被告圖利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