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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三號 A

聲 請 人即具保人 甲 ○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 榮 坤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准予免除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具保而停止羈押,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被告無罪,雖經貴院上訴審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改判有罪,惟上開上訴審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四八九一號判決予撤銷並發回更審,則貴院前揭上訴審之判決即失其效力,是前揭上訴審之判決即失其效力,一審之無罪判決自應有效存在。茲查被告現因另案撤銷假釋而臺南監獄服刑中(三年以上),則本案今雖於貴院更審中,實亦應無再為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免除具保之責任,俾聲請人能取回該保證金,貼補家用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撤銷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已受法院無罪之判決,復未在上訴期限內命其繼續具保者,則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究難謂未經免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一二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該院當庭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同日由聲請人甲○○以現款七萬元辦畢交保手續將被告乙○○開釋,嗣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被告無罪,依法已視為撤銷羈押,又於上訴第二審期限內並未命被告繼續具保,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在第一審具保責任已經免除,不因上訴後第二審如何判決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領回該保證金,應予准許,爰特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