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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一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郭 俊 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底所任職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支票開始跳票後,於同年二月三日書立離職申請書,載明擬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辭去乙○○○公司公共工程部副總經理一職,復因自訴人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積欠丁○○八十五年一月份起之薪資及得請領之零用金暨其他債權未受清償,丁○○為擔保上開債權得受清償,先拒絕交出業務上已收取之款項,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後,先後持所保管尚未移交返還乙○○○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盜用印章以偽造表示已代理乙○○○公司領得款項之文書持以行使,陸續向德業公司、啟阜建設公司、龍聯建設公司等公司收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票;領得後,復盜用印章以偽造表示存入支票由行庫代收提示兌領之文書持以行使,而將上開支票存入乙○○○公司所開立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嗣支票屆期提示兌領存入該帳戶後,再盜用上開印章以偽造取款之文書持以行使,向上開行庫領得現款,拒不交還乙○○○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公司。案經乙○○○公司提起自訴,認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訴背信、妨害秘密部分,業判決無罪確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雖被批准辭職,但尚未移交離職,領取款項、保管印章,仍係業務之範圍,自訴人公司積欠伊薪資、零用金、借款,故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可言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所保管尚未移交返還自訴人公司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蓋用,代理自訴人公司向德業公司、啟阜建設公司、龍聯建設公司等公司收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票,復使用印章將支票存入行庫代收及提示兌領,嗣支票屆期兌領存入該帳戶後,再使用印章取款之事實,固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三紙、支票簽收聯、台灣省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取款條、退租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廠商領款明細表、申請書等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收付明細表、福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未收款名冊等影本資料在卷足稽。

(二)被告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書立離職申請書,載明擬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離職,而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批示准予離職,有被告及自訴人各自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各一件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一卷第六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並據總務課長何佳興到庭證實在卷(見一審二卷九十九頁)。然被告尚未辦理業務之移交,為雙方所不爭,被告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份之上班打卡,證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三十日打卡上班(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及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要辦理業務之移交,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可參(見一審一卷第七九至八十四頁),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之司機甲○○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公司一樓,丙○○對被告說,需將公司尾款收齊,方可離職,公司善後處理好後,才辦移交,被告當時有要求將三個工程之成本控制表(按工程成本控制表之內容,包括自訴人公司向上游公司承包內容及價金;自訴人轉包給下游廠商之內容及價金)交給他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公共工程部之原會計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公司工程成本控制表由會計保管,」「要收款需看工程成本控制表才行,」「(問:你離職時,工程控制表在何處?張某可否取得到?答:在財務室,在財務經理處請款,張某應拿不到」等語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以下)。況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將定作人啟阜建設公司之工程款,傳真予自訴人公司,通知自訴人公司請款須於四月二十日送出,五月十日領款,自訴人公司乃依此資料開立發票,有傳真稿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此為自訴人公司所不爭,足證自訴人負責人丙○○確有要求被告「需將公司尾款收齊方可離職」「公司善後處理好後才辦移交」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凡屬被告依丙○○所指示配合成本控制表所為公司業務行為、收工程款、付工程款、均屬授權之未了業務範圍。被告並未辦理業務移交,仍屬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尚未為離職,因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後仍至於次月收取德業、龍聯、啟阜公司款項,並付予下包或扣除所欠被告薪水,均屬於上述丙○○授權之未了業務範圍。因而,自訴人指被告業經自訴人負責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九日批示准予離職後,即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僱佣關係,被告即無資格再執行自訴人公司之職務云云,即屬不實,應不足採。

(三)自訴人公司固曾於被告向廠商收取款項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月四日間,分別以

(八五)翁董字第○一○號函,及仁德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知會其辦理移交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然被告接到上開信函後,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要辦理業務移交(見原審一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四頁),乃因丙○○為避債拒不辦理移交,而被告之所以於此期間仍繼續收取德業、龍聯、啟阜等公司工程款,轉付予下包或付所欠薪水,乃均秉承於董事長丙○○在先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特別指示「收取公司工程承包款」「公司善後處理好才辦移交」之授權,完成其未了之事務,應無違法可言。

(四)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原係總經理朱仲華(長駐台北管理處)保管使用,自訴人公司台北管理處電訊部門全部人員因故留職停薪,總經理朱仲華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辭職,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乃指派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全權處理電訊總部,特別助理吳志安代管台北管理處,嗣吳志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辭職,而由被告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等印章,為被告供明在卷,並經特別助理吳志安證實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資料可憑(見一審一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則被告既係代理總經理之職務,被告於離職之前,被告即有權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訴人公司印章、存摺,應無置疑。

(五)據會計戊○○證稱:公司向廠商請款,須有工程成本控制表,才知向廠商收取多少款項,該表由會計保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三十七頁),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之司機甲○○業證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公司一樓,丙○○對被告說,需將公司尾款收齊,方可離職,公司善後處理好後,才辦移交,被告當時有要求將三個工程之成本控制表交給他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被告供稱: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自訴人公司將工程成本控制表三宗放置其桌上等詞,應屬可信,且被告供稱:其即據工程成本控制表與包商啟阜建設公司核算工程金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傳真給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乃據此開發票向啟阜建設公司領款,提出傳真稿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於離職移交之前,既有權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訴人公司印章、存摺,則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所保管尚未移交之附表二所示等印章使用以之製作表示代理自訴人公司向德業公司、啟阜建設公司、龍聯建設公司等公司收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票,領得後,復使用自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以製作表示存入支票由行庫代收提示兌領之文書,而將上開支票存入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嗣支票屆期提示兌領存入該帳戶後,再使用上開印章用以製作取款之文書,向上開行庫領得現款,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行為,自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六)被告雖於附表一請領之款項,未繳回自訴人公司,但據自訴人公司自承:曾請被告對外向黃錦堂調現尚欠一百八十萬元,再欠被告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之薪資八萬七千四百十一元(見一審二卷第一六三頁),被告亦舉出因台北管理處撤回之出差費三千四百五十元,經會計王瓊君簽證之出差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頁),舉出代墊款共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之單據,經本院前審提示予會計戊○○證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八頁),另被告供稱:自訴人公司積欠其薪資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則被告主張用以抵償自訴人公司之欠款等語,未將餘款繳回自訴人公司,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之詐欺、侵占二罪,均與行為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繩之詐欺、侵占犯行。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予詳查,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附表一:

┌─┬──────┬───────┬───────┬──────────┐│編│時 間│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台幣)│備 註││號│ │ │ │ │├─┼──────┼───────┼───────┼──────────┤│一│八十五年二月│啟阜建設公司 │壹拾壹萬陸仟陸│工程款 ││ │十三日 │ │佰貳拾捌元 │ │├─┼──────┼───────┼───────┼──────────┤│二│八十五年二月│德業公司 │壹仟參佰伍拾元│退租金 ││ │十八日 │ │ │ │├─┼──────┼───────┼───────┼──────────┤│三│八十五年四月│德業公司 │捌仟伍佰零參元│退租金 ││ │十二日 │ │ │ │├─┼──────┼───────┼───────┼──────────┤│四│八十五年五月│龍聯建設公司 │玖萬玖仟柒佰元│「哈佛名門」工程尾款││ │十三日 │ │ │ │└─┴──────┴───────┴───────┴──────────┘┌─┬──────┬───────┬───────┬──────────┐│五│八十五年五月│啟阜建設公司 │壹拾叁萬伍仟零│「成大」工地進度款 ││ │十四日 │ │肆拾玖元 │ │└─┴──────┴───────┴───────┴──────────┘附表二: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乙○○○股份有限公司」章 │壹 枚│├───┼────────────────────┼───┤│ 二 │「丙○○」章 │壹 枚│├───┼────────────────────┼───┤│ 三 │辰徽興公司收款專用章 │壹 枚│├───┼────────────────────┼───┤│ 四 │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帳號 │壹 本│├───┼────────────────────┼───┤│ │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