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八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或印文,均沒收。
事 實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犯盜匪及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始假釋期滿,然於假釋期間又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撤銷前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又二十六日,應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屆滿。詎其並未因曾入監服刑而知所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間,與丙○○(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後交付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已將八十六年四月、七月與八月份各該期未中獎統一發票之末三、四位或五位號碼改造,使符合各該月份統一發票各組可中五獎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一千元、四獎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共八十九張,連續由其分別持向高雄、台南與嘉義等地區之各金融機關,詐領二百元、一千元或四千元之獎金,使各該金融機關均陷於錯誤而兌付獎金,合計共得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所得獎金二人平分,其間並推由其偽刻「乙○○」之印章一枚,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簽章欄上,連續偽造「乙○○」之署押或印文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銀行發放奬金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推廣小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右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迭據其先後在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丙○○在歷次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經改造之統一發票八十九張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領獎固須占有該得獎發票為要件,然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現行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漏稅而設,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之某一偶然事實,而變異其私文書成為有價證券之性質;又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該發票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私文書,而非變造私文書;又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簽章欄上簽名蓋印之用意,即表示獎金已由該中獎人收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出具領收獎金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且被告行使改造號碼之統一發票,及在發票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署押據以領獎,自足生損害於該被冒名者,及各該銀行發放奬金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領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領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其所犯行使改造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與丙○○二人間,就本件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二、三所示併辦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附表一所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欺取財,故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累犯,及未於主文論以共同正犯,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已均有未合;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僅生損害於他人而未及於公眾,又未將被告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依法予以併案審理,亦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持改造號碼之統一發票領獎,係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另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或印文,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證已滅失之偽造「乙○○」印章一枚,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