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二九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壬○○、癸○○、丁○○○、戊○○、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之總經理,壬○○、癸○○、辛○○為日靖公司之高級主管,因見日靖公司經營之悟智樂園收入頗豐,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日靖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違背任務之行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悟智樂園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智公司),並將悟智公司設在日靖公司台南分公司所在地,由己○○擔任悟智公司之董事、股東,壬○○擔任總經理、董事、股東,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要件,另列其家族成員癸○○擔任悟智公司之董事長、股東,丁○○○擔任股東、監察人,庚○○擔任董事、股東,辛○○及戊○○擔任股東等職,且明知日靖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並未召開董事會,而乙○當時人在日本亦未出席及授權彼二人撤銷日靖公司台南分公司,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盜蓋保管中之日靖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私章,於委託書上,委託設在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日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又於同年月十八日盜蓋日靖公司及乙○之私章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影本,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登記,日靖公司台南分公司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經濟部核准撤銷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日靖公司及乙○。己○○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家族成員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與前開家族成員共謀偽造日靖公司與悟智公司之董事長癸○○名義簽訂偽造不實之綜合樂園租賃合約,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致日靖公司之收益因而遽減,足生損害於日靖公司之股東。案經日靖公司及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壬○○均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己○○辯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乙○已將股權賣給伊,日本會計師已調回國,公司的經營權,所負的債務全交給伊處理,撤銷日靖公司台南分公司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董事會議就有決議,況且公司已是伊的,又年年虧損,伊有權撤銷日靖公司台南分公司云云;壬○○辯稱:伊雖是公司的工程師,但沒有參與撤銷台南分公司之事云云。其餘被告癸○○等五人亦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癸○○辯稱:伊雖名為日靖公司美術總監,但僅係掛名,實際並未工作亦未領取薪資,而所成立之悟智公司,伊只是掛名董事長,公司的事伊從未參與,本件偽造文書、背信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丁○○○辯稱:悟智公司伊只是出名為股東、監察人,不知有偽造文書、背信之事等語;戊○○辯稱:悟智公司伊只是出名為股東,其他的事伊未參與等語;辛○○辯稱:伊在八十一年間就離開日靖公司,並未擔任日靖公司之貿易經理,而悟智公司的業務伊未參與,也不曉得,怎可能是偽造文書、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庚○○辯稱:八十一年伊就在香港工作,大部分時間都在香港,悟智公司伊只是擔任人頭股東而已,不是董事,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參與日靖公司、悟智公司之業務,對偽造文書、背信的事,伊均不知情,所以伊是冤枉的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本件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文書、背信,暨所提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日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委託書、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日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綜合樂園租賃合約文件等為主要論據云云(文件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
(二)惟查:日靖公司之原投資股東,即外國人大竹常夫、川村和夫、石川哲也、金外龍及須賀井一子等人,早於日本曆平成四年(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委由本件告訴人即原亦為投資股東之另一外國人乙○(即津村靖)出面,與被告等人家族之代表己○○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彼等全部外國人之投資股份,以日幣七億五千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等人,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請(委)託書(股份買賣委託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三頁)。且己○○早於其媳癸○○於偵查中為被告時,即為證人到庭作證陳明當初伊與乙○訂立轉讓股權(契約)後,台南分公司之人員均返回日本及韓國,剩下伊一人經營,伊是連帶保證人,未按期繳錢時,就會被銀行拍賣,事後就找伊兒子出面列為股東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足見在轉讓股份契約訂立後,其餘外國人股東應已退出經營。
(三)又乙○等外國人訂約讓與彼等之股份後,即委託會計師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以下稱投審會)申請辦理撤銷投資及變更由被告庚○○等人投資,嗣投審會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核准撤銷彼等外國人之投資,改由被告庚○○等人投資,其結果,日靖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比例變更為:壬○○十三萬股、庚○○三萬股、丁○○○三萬股、辛○○三萬股、戊○○三萬股、癸○○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股,此並有投審會,經投審(八一)秘字第一0六二一號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有本院函請投審會檢附相關文件函覆可據(見本院卷一第一六0頁),足資證明日靖公司之股東,已為被告壬○○等六人所取代查依投審會之公函所載,轉讓人乙○、須賀井一子、石川哲也等外國人所具有董監事身份(見偵查卷一第四十四頁告訴人所提董監事名冊),其持股之轉讓,併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有上開投審會函可稽。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十二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達二分之一以上,即當然解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並不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乙○等既已全部轉讓持股,董事資格當然解任。是被告己○○日後辦理撤銷日靖台南分公司,應非乙○等人所得過問。
(四)被告己○○於訂約後,為支付第一期買賣價款,乃提出面額新台幣四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涂三遷,請其發函通知乙○前來領取,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可證(見偵查卷二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0八號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足見其已將準備給付價款之事通知告訴人受領,詎告訴人乙○等自認有蹊蹺,於接獲通知後,竟拒絕受領,反而遽行主張解除契約等情,被告因而起訴請求告訴人依約交付股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告訴人於被告為對待給付時,應將其所有日靖公司之股票,分別交付被告,亦有該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乙○等人與被告楊景風訂約讓與股份,並已向投審會申請撤資核准,嗣因乙○拒收,第一期價款而始發生本件爭議。上開判決其後。雖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發回更審,惟對告訴人乙○(時任日靖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己○○間有成立買賣股份契約書(價金龐大已如上述)並未加以指摘,有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及乙○於本院前審上訴時亦不諱言有與被告成立股權轉讓契約,簽約後所派人員即離開台灣,而陳稱因被告簽約未付錢,因而解除契約等情,此有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可據(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二十頁),足認被告己○○所述雙方確有成立股權轉讓契約乙節,應屬無訛,至告訴人未提出如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及如何於給付遲延之後主張解除(原審卷二告訴人所提之告證六、七,均係於八十二年間僅表示已去函解除契約或因公司帳目虛假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轉讓股權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予撤銷云云),是否被告確有拒不履約給付價金,是否合法解除、合法撤銷,均未到庭陳明,且提出任何確切證明,尚非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可據行論斷。矧告訴人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時因片面毀約而敗訴(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即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第七頁),而應於被告為對待給付時交付股票,已如上述,尤可顯示告訴人依約亦有契約上之移轉股份義務存在,且其中原日靖公司股東石川哲也交付股票部分,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並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一七五頁)。
(五)而依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有關名義變更手續之約定,記載:「甲方(指乙○等人)限於平成四年(即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底,須將本件股份名義變更手續所必要的一切文件交給乙方(指己○○),由乙方完成名義變更手續。」等語以觀,乙○等人既已讓出所有股份,並經投審會撤資,改由被告等人擔任新股東在案,則有關變更公司結構等手續之所有文件資料,告訴人原應依約辦理,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予以使用,以完成契約所定之債權債務本旨,已如上述。乙○於訂約後,為履行買賣合約,將所有人員撤回日本,並將所有要向經濟部辦理手續所需之印章及所有資料交由會計室轉交與被告己○○等情,亦經告訴人所舉證人陳明燦(乙○來台均由其接待)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則被告己○○保管及使用公司章與乙○私章,應係在乙○概括授權範圍內,被告等嗣後撤銷日靖台南分公司之有關經營行為,亦係上開股權移轉契約後顯係被告己○○等行使應有之正當權利,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
(六)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偽造他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法條之規定甚明,告訴人乙○雖稱伊無同意撤銷日靖公司台南分公司云云、而公訴人亦認有所謂「損害於日靖公司及乙○」云云,惟查乙○為董事長之日靖公司嗣因上開轉讓股票契約關係,已負有移轉所持股票之義務,且整個公司及印章、文件並均交付現所有股東係被告己○○、壬○○等人,已屬被告之家族公司,則公司是否繼續經營, 否撤銷或停業係其經營之權利,應非告訴人所得置喙,已如上述,告訴人乙○等人之股份並已報請上開投審會撤銷,嗣告訴人與被告間縱仍有民事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爭執,亦無所謂偽造私文書或生損害於日靖公司、乙○之可言。(況日靖公司原有之外國股東乙○等人,於與被告己○○訂立上開出賣股份之契約,並經投審會撤銷彼等之投資後,嗣即意圖片面毀約,自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作成決議,其中除解除被告己○○之總經理職務外,其第二項並決議解散日靖台南分公司,有日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足徵解散日靖台南分公司,並未違背乙○等人之本意)。
(七)日靖公司成立營運之始,大量借款,如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八千萬元、第一銀行借款二億元及另向私人之丁○○○和被告己○○告貸(借款分別為:有丁○○○代償公司債務七百萬元、並向丁○○○借款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且向己○○借款三百二十七萬元及日幣六千萬元,..等(附於偵查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四頁、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代價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而銀行之鉅額貸款催討,及公司每日成本、費用支出,遊樂機械之折舊損壞須及時補修,日靖公司因而獲利無多,甚且虧損連連,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按,依該報告書記載,八十一年度稅後純益額,虧損達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八十二年度稅後純益額,亦僅為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足見公司之財務已陷入甚大之危機,實已無任何利益可言。此有證人即會計師丙○○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日靖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該會計師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可據。雖於八十一年營收按損益表係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五百七十五元、八十二年營收七千一百四十萬三百一十六元(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附資料),惟其負債仍甚沈重,稅後純益無多。在為公司利益計,被告己○○乃將遊樂園出租與悟智公司,依證人即會計師周峻墩當時之估算,扣除虧損額,淨值總額不到二百萬元,遊樂園設備如一年有五百萬元租金則十年五千萬元之租金收入尚屬划算等情,亦有該會計師周峻墩到庭之證詞可據(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偵查二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誼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函影本),且年年折舊必須每年減少價值,被告乃以每年五百萬元收取租金,十年收取五千萬元,不因遊樂設備折舊而減少租金。日靖公司因經營不善,頻頻虧損,其積欠行庫貸款達數億元之鉅,被告己○○、丁○○○等為連帶債務人(並遭亞太銀行追討八千萬元)為保護自己權益,由被告己○○以日靖公司負責人身分將遊樂園出租與悟智公司癸○○自無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問題,且獲取租金係本於正當權利而為,而告訴人乙○已出售其股權全部,其空言悟智公司每年營收一億餘元,指摘上開日靖公司與悟智公司間租約不當而提出偽造、背信告訴,自屬無據。
(八)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索日靖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影本,據載八十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帳載結算金額一○三、五二四、三三二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一四五、七三七、一七六元,八十二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七一、四一○、○九六元,八十三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四○、一九○、二四五元,八十四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元等情,惟據告訴人指陳日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上乃是由被告所申報,而國稅局之核定亦僅是「暫按書面審核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仍得依規定抽查」(各該申報核定通知書備註欄所載),於八十一年課稅所得額亦僅達八四一二五三元五角(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課稅所得額均為零元,並有國稅局之各年核定通知書可據(依序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一九頁)。亦可見成本、費用甚高、及負債利息甚重而吞噬營業收入一斑。是營業收入非可遽為經營獲利之確切依據,殆可斷言。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辯解,堪予採信。被告並無本件被訴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自難以偽造文書、背信之罪相繩。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均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五、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癸○○、壬○○違反商標法部分,因被告癸○○、壬○○業經本院改判無罪,且悟智公司被查獲使用日靖公司所有「悟智」服務標章等違反商標法犯行,為悟智公司設立以後所發生,顯係另行起意,與被告癸○○、及被告壬○○被訴前開犯罪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案部分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