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七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積欠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清償部分款項,嗣乙○○僅清償十三萬元,嗣後即未能依約給付,甲○○要求乙○○提出擔保,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中午,在嘉義市○○街○○○號,偽造其父丙○○之署押,製作丙○○名義之本票一紙,並記載面額為二百八十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該本票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泡沬紅茶店,將之交付甲○○。嗣乙○○竟又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提出告訴,指甲○○使用脅迫手段逼令其簽發上開其父丙○○名義之本票,捏詞誣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恐嚇案件審理後而發現上情(誣告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甲○○借一百五十萬元,而於同日簽發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他,嗣因本票所載之日期屆至,要伊另簽發一張同面額之本票換回原本票,並叫伊先給他本票拿回公司後,再退還本票,不料卻未退回本票還伊,二張本票相隔一年,伊實際僅借一百五十萬元,伊所借均在該範圍內;上開其簽發丙○○名義之本票係甲○○及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脅迫之手段命伊所簽發的,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卷附(見偵查卷第三頁)以被告之父親丙○○名義所簽發之面額二百八十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號碼為○五八八二六號本票一張,並非丙○○本人所簽發,丙○○亦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該本票乙節,業經丙○○予以否認其簽發及授權,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丙○○本人之指紋及本票上所按之指紋,兩者並不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內可供參酌,而丙○○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亦供承該本票上之指印及丙○○簽名均伊所為,足證該本票確係被告未經其父親丙○○同意而以其父親名義所簽發。
(二)告訴人甲○○縱曾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初(指被告)打電話給我,我還打電話問其父,他父親同意我才收」、「我有打電話問其父同意簽的,後來又反悔」、「當初是他父親同意,我才收這張票,乙○○父親在電話中說你逼那麼緊,我沒有擔保不行,他拿給我時就蓋好指印,我打電話問其父親說是,我才收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第四十九頁背面),但經本院傳訊被告之父丙○○到庭,則一再堅詞否認有同意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供稱:「是在簽發二、三年,即在被人告訴後(應係被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我子才告訴我以我之名簽本票」、「我有接到甲○○之電話,是在民事告訴後之事,即在本票簽發二、三年後之事,我告訴他,你們年輕人之事,你們年輕人自己解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本院再質之告訴人甲○○:「你收到系爭本票後,有無打電話給丙○○?」答:「有,但詳細時間記不得了」,質問:「對丙○○謂是在簽發本票三年後,經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你才打電話去的?」答:「時間太久了,記不得了」(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八頁),且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曾到庭作證,係證稱:乙○○欠伊錢,向伊表明其父會拿票出來處理,乙○○拿系爭本票交付伊時,系爭本票已填載完成,伊未看到原告(指被告之父丙○○)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未向伊表示欲開票出來等詞(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影本),亦未提及告訴人甲○○於收到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後,有「我還打電話問其父,他父親同意我才收」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亦辯稱:本票係為甲○○以脅迫之手段命伊所簽發的等詞,如被告所辯上開本票係為告訴人甲○○以脅迫之手段所簽發,被告更不可能為其父丙○○同意再簽發本票,是告訴人甲○○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可能係被告已無財產可供追償,詳如後述,欲對被告之父財產追償所為被告有利之供詞,自難以採信。
(三)被告辯稱:伊實際上僅欠甲○○一百五十萬元,但甲○○卻要求伊再開另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有二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在甲○○手中云云。然被告如僅向甲○○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則其在另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給甲○○之同時,理應要求甲○○交還前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豈有未將前一張本票取回即又簽發另一張本票交甲○○之理?又甲○○曾於八十四年間持上開二張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被告如認為該二張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何以未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凡此均與常理不合。況且被告於對本案告訴人甲○○提出恐嚇之告訴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向甲○○借二次錢,各分別是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共借得三百萬元(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刑民字第四一四三號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八十二年十月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分二次向他(指甲○○)借三百萬元,開二張本票,第一次借一百五十萬元約分三次拿,每月給利息二萬至二萬五千元,沒約定何時間還,時間到拿利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於審理時法官問為何簽發你父親的本票?則答稱:不簽不行欠他錢是事實,而我現在償還有問題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確有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故甲○○供稱被告共欠其三百萬元,嗣後因已清償十三萬元,故要求被告父親簽發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擔保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是可信。
(四)又告訴人甲○○取得上開二張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被告無法清償票款,乃持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因被告名下無不動產,遂僅查封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嗣又在被告要求下,撤回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撤回該強制執行後,將該自小客車經過戶在被告妻子名下,但實際仍由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業據被告於其告訴告訴人恐嚇案件中自承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警刑民字第四一四三號卷第三頁背面),可見被告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甲○○為求其借款債權得以獲得保障,轉而要求被告之父親丙○○簽發本票擔保,顯然合乎常情。既係如此,如甲○○係以脅迫恐嚇手段要求被告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指印而簽發本件之本票,則日後只要一經丙○○否認,甲○○顯然無法對丙○○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如此甲○○豈非白費心機?況被告以甲○○有前開脅迫被告簽發前開以丙○○名義之本票,因而告訴甲○○恐嚇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足證上開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並非甲○○脅破被告所簽發,而丙○○亦未簽發或授權被告簽發該本票,已如前述,故該本票應係被告在自由意志情況下所偽簽無疑,告訴人甲○○並未脅迫被告以其父名義簽發前開本票。
(五)被告以其曾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以證明其僅欠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及以證人吳永雄借錢給告訴人甲○○,甲○○再借予被告之供述不符,然查被告提出其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十三張,由告訴人提示兌現,固經該行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之附件),亦為告訴人甲○○自承有提領,惟辯稱係以前所借清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告訴甲○○恐嚇時,如前揭該案件之供述,均承認欠告訴人甲○○三百萬元,已見前述,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時,既已交付該金額清償,實際僅欠一百五十萬元,何以當時還稱欠告訴人甲○○三百萬元,足見告訴人所稱該償還係以前所借,應屬可信。是以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予被告,與證人吳永雄所述縱有不符,亦無礙被告確有欠款之事實,亦與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關。又被告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查被告甲存帳戶何時開始請領支票,及向嘉義縣及嘉義市政府工商課函查民國八十三年間「上林汽車借款公司」由何人申請設立及股東何人,經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無關,自無查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之事實,僅載明:「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父丙○○本票一張」,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中午,在嘉義市○○街○○○號簽發本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二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中,祇應論以偽造罪。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被告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其父親丙○○之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以偽造之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號碼為○五八八二六號之本票壹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