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教唆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現役軍人,另由金門防衛司令部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廿三日向台北市榮勝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得AA-七九四一號小客車,駛至台南市訪友,而於翌日(二十四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與友人飲酒後,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內載丁○○,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崇德路與林森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竟疏未注意,將正穿越林森路之路人丙○○(00年0月0日生)撞倒於地,致丙○○受有左脛腓骨粉碎骨折、頸椎扭傷及頭部外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詎丁○○與甲○○下車查看後,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丁○○反而教唆甲○○儘速逃逸,甲○○乃將已無自救能力之丙○○遺棄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供承有租車與甲○○南下訪友,並偕同友人陳正賢等人至長榮KTV唱歌飲酒至清晨,惟矢口否認有教唆甲○○遺棄之犯行,辯稱:案發時甲○○先行離去至停車場開車,伊與周旺其、陳正賢及其他人在KTV門外等候甲○○開車過來,突然聽到一聲撞擊,趨前查看始知發生車禍,故甲○○駕車行經肇事處,伊並未在現場,更未教唆甲○○遺棄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一樓向『榮勝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AA-七九四一號黑色三陽喜美轎車乙輛,與甲○○至台南市訪友,並至台南市○○路『長榮KTV』唱歌飲酒,迄翌日(二十四日)清晨五時四十分結帳離去,而由甲○○前往停車場,駕駛由丁○○租得之AA-七九四一號轎車,駛經長榮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肇事地點時,不慎撞及被害人丙○○,致丙○○左脛腓骨粉碎骨折、頸椎扭傷及頭部外傷倒地,車禍甫發生之際,丙○○雖神智清醒,尚能言語,時值清晨,雖有往來人車圍觀,但依當時傷勢,已無法自主行動,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甲○○肇事後下車查看,惟未對依法令應保護之受傷後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丙○○施以急救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而甲○○過失致死及遺棄罪嫌部分亦經金門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該部軍事法庭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部八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決書乙件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故案發時被害人丙○○係因遭甲○○駕駛丁○○租得之AA-七九四一號轎車撞及倒地而受傷,甲○○未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且未報警,即駕車離去,殆可認定。
三、次查,肇事時被告丁○○亦在甲○○所駕駛轎車內,車禍發生後甲○○與丁○○均曾下車查看,被告丁○○即囑咐甲○○將該輛轎車駛離廿公尺處,迨甲○○停妥該轎車,下車往回走,丁○○趨前與甲○○交談,並教唆甲○○駕駛該轎車迅速逃離現場,業據案發時目擊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戊○○證稱:「(你在二月廿四日早上五點多有無看到車禍?)有的,‧‧‧車牌是我記下來的」「我看到有二人下車,我叫他們趕快叫救護車,丁○○說叫了,叫甲○○把車開離現場廿公尺處,過了十分鐘,救護車沒來,我去打電話叫救護車,他們二人就跑了」「(你有無聽到丁○○叫甲○○趕快走?)有的,他走過來,甲○○也走過來,二人到了中間講一講,丁○○叫甲○○趕快走,甲○○開車0人就走,他們就往三段方向跑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十八頁背面第二行)。嗣於原審法院到庭亦證稱:「當時我在附近吃東西,後來聽到一聲巨響,就過去看,有二人下車,他們二人就在交談,然後甲○○把車子開離,向右橫移往前開十五公尺,之後甲○○有下車,往回走五公尺,另一人再與他交談後,甲○○就開車跑了‧‧‧他們當時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三行、第十七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八行)。戊○○於原審偵審中雖另稱:伊並未當面指認,不能確定是被告云云,惟其於本院更審調查時經當庭指認後則證稱:依稀記得是他們二人(指被告及甲○○)等語。其次參以甲○○於另案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車上是否尚有其他人?)有丁○○‧‧‧‧」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所附該案訊問筆錄);甚至本院前審審理中囑託金門防衛司令部軍法組訊問證人甲○○,甲○○明確證稱:「‧‧‧後來我弟弟周旺其或丁○○中,有一人叫我先走,但我不確定是誰講的‧‧‧」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七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由前開證據及情況證據顯示,被告丁○○於肇事時確有在場,並教唆甲○○駕車駛離車禍現場,極臻明確。是甲○○於原審偵審中所稱被告係聽到撞車聲才跑過來,無法確定被告有否教其逃逸,核與事實不符,此由甲○○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仍坦承於警局及偵查中曾供稱車禍發生時,被告也在車上云云,可知其然。又甲○○肇事時所駕駛AA-七九四一號黑色三陽喜美轎車,乃由被告丁○○出面向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甲○○發生車禍後,深恐影響其返還該輛租得轎車及牽涉有關賠償責任,乃教唆甲○○駕車逃逸,衡情殊有可能。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周旺其、陳正賢,到庭後雖然附合被告丁○○說詞,證稱:肇事時丁○○不在車內,更未教唆甲○○逃離車禍現場云云,惟查證人陳正賢乃丁○○摯友,周旺其則為甲○○胞弟,與丁○○亦誼屬至交,案發前均在『長榮KTV』唱歌飲酒作樂,所為證言,顯難期公正不偏,應無可採。至於證人甲○○於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囑託金門防衛司令部軍法組訊問時,雖然證稱:丁○○車禍發生時不在車上等語,及於本院調查中供證:車是被告丁○○租的,當時是伊一人開車,被告不在現場,伊去長榮KTV前面的小公園開車,要去接被告他們云云。顯然與其另案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內容,嚴重牴觸,顯屬事後有意迴護被告丁○○之說詞,難以憑信。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車禍發生時伊不在場,亦未教唆甲○○逃離現場乙節,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教唆遺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甫發生之際,被害人丙○○雖神智清醒,尚能言語,時值清晨,雖有往來人車圍觀,但依當時傷勢,已無法自主行動,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丁○○竟教唆甲○○遺棄依法令應保護之受傷後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丙○○而駕車逃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教唆遺棄罪。被告丁○○教唆他人犯遺棄罪,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五、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法律變更後,經比較新舊法律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