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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 錦 川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乃設於臺南市○○街○○號「唐誠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曾因犯贓物與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見於目前市面「勞力士」手錶價格昂貴,若以仿冒品充當真品出售,有厚利可圖,且其具有製作鐘錶之技術,竟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丁○○提供仿冒技術及製作之機具,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明知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所使用之「 」商標圖樣早經該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取得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商標專用權於其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等一切商品在案,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并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揭處所及坐落臺南市○○街○○○號五樓之十之倉庫,先由乙○○向不詳年籍惟綽號「阿興」、「阿源」之男子購買渠等冒用「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名義,偽造勞力士手錶之保證書,並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僱用知情亦具有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之戊○○及丙○○,在前揭「唐誠企業社」內,由戊○○負責錶帶之製作,丙○○負責組合及手錶故障之修理工作,共同將仿冒之「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生產製作之各款手錶上,致與前揭瑞士商錶廠生產之手錶商品混淆,再由乙○○、丁○○接洽買主,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三千至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麗華多隻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約售出五百隻(約值五百萬元),并於售出時連同前揭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附隨交付買受人,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商品之信譽。嗣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警方根據檢舉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唐誠企業社」內查獲乙○○等四人正在製作仿冒之手錶,再循線至臺南市○○街○○○號五樓之十搜索而查獲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戊○○雖均否認其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向不詳年籍之業務員綽號「阿興」、「阿源」購買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尚未出售就被警方查獲了,并無製作及購買偽造保證書之情形,其他被告也不知情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是修理臺南縣、市當舖或鐘錶行送修之勞力士手錶,并無製作仿冒手錶之行為,我所賣是原裝勞力士手錶,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丙○○、戊○○則辯稱:我只負責整修手錶,并無組合、製作仿冒勞力士之手錶,我并不知乙○○購入仿冒勞力士手錶,再持以出售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丁○○、丙○○、戊○○分別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

中供認無訛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四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並經證人林麗華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四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且經證人即參與台南市○○街○○號及同街四十八號五樓搜索之警員己○○、甲○○於本次更審調查時證稱:警方搜索時,被告等四人都有在場,搜到之仿冒半成品部分在正德街六十號,絕大部分是在正德街四十八號五樓,兩邊都設有組裝之機具,正德街六十號是在一樓,從外觀看起來是整棟的,其實是打通的,裡面有裝電梯可以到四十八號五樓,因為我們在六十號搜索時有查到四十八號五樓水電費單據,所以我們就到四十八號五樓搜索,當時是丁○○帶我們到五樓的,因為他有鑰匙開門,查獲時丁○○承認有組裝,由乙○○出資,其他二位是受僱於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復有當場經警方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三十五張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等乃因警方根據檢舉,始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分別至前揭處所搜索查獲所致,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認扣案之仿冒用之機械乃其前犯商標法所留下(見四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此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一紙(見聲字卷第九頁)在卷可按,被告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⑵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前揭「 」商標圖樣業經該瑞士商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取得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商標專用權於其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在案,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七九一○一、一四二○九○及二○九二三號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參(見五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另被告經警方所查扣之手錶、保證書經警方送由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派員鑑定結果,認定均係仿冒品,有該分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共四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且經本院前審理調取證物勘驗比對結果,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被害人取得商標等用權之「 」商標圖樣相同,有勘驗筆錄可按,因之被告等四人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行為,迨無疑義。又勞力士手錶乃廣經宣傳早具相當之知名度,乃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之事實,況被告等均係以販賣、修理、裝修手錶為業,自當為其所認識,惟被告乙○○、丁○○竟仍以製造、組裝之仿冒勞力士手錶出售予他人,而被告戊○○、丙○○則為之組裝、修理,顯見被告等四人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昭然若揭。

⑶至證人蔡全丁、陳興、梁珍西、林幸俊、葉大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分別證述曾

拿勞力士手錶之真品予被告丁○○修理整修等語,惟被告等確有右揭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彼等證述內容乃送修手錶之過程,與本案製造販賣仿冒手錶無關,自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四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於法院審理中畏罪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乙○○、丁○○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且為大眾所共知之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持以販賣,且又將所購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隨附手錶交付,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瑞士商商品之信譽,且使之商品滋生混淆,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他人商標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或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處罰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處斷,附為敘明。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之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四人所犯使用他人商標罪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乃法條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斷。至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等四人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及販賣仿冒商品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曾因犯贓物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於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中雖未加以論述與論刑,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即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販賣偽造勞力士手錶多隻予林麗華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為敘明。

四、原審據予被告等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論處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尚有未合;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販賣偽造勞力士手錶多隻予林麗華部分,且原判決對被告等人量刑偏輕,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其量刑太重,其餘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仿冒他人之商標圖樣并進而販賣以牟取暴利,坐享他人開發商標上之成果,危害他人經濟權益及其之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參酌檢察官上訴所求處之刑度暨被告等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及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仿冒手錶成品、半成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編號三十五之空盒子及三十六之偽造保證書,編號三十七及編號四十二至四十四所示之物,乃共同被告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查被告丙○○、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戊○○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受僱於被告乙○○、丁○○賺取工資,犯罪情節較輕,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罰金刑改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