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一四三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癸○○又名陳乃甄,明知投資失敗財務因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止,除連續在台南縣○里鎮○○街○○○號自宅,利用以會養會之方式,自任會首大量招集如附表一所列之民間互助會,並在各該互助會標會期間,分別冒用虛偽人頭林慧珍、黃馨萍、蔡英美、張玉花等名義,偽造署押載明競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者,並均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癸○○,共詐得如附表二倒會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外。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透過不知情之林郭月華向附表二編號五十四號之辰○○,佯稱欲為其配偶開代書事務所,而詐借得二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附表二編號五十五號甫標得會款之庚○○,佯稱欲借其朋友使用,而詐借得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透過不知情之林郭月華,向附表二編號五十七號之丙○○,佯稱欲週轉資金,依序詐借得二十萬元、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先後數次向附表二編號五十八號林郭月華,佯稱欲為其配偶開代書事務所、或整修美容院,而詐借得二百四十五萬元;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五日,向附表二編號六十一號巳○○,佯稱欲買房子,而詐借得十二萬元、十萬元。嗣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倒會潛逃無蹤後,各該被倒會會員及辰○○、庚○○、丙○○、林郭月華、巳○○等人始知受騙。案經庚○○、蘇辛○○、壬○○、乙○○、溫春華、戊○○○、寅○○、卯○○、丁○○、丑○○、陳林雪、楊陳榮錦、己○○、巳○○、甲○○等人,分別訴請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右揭以會養會,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虛列人頭冒名填載標單,持以行使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蘇辛○○、壬○○、乙○○、溫春華、戊○○○、寅○○、卯○○、丑○○、陳林雪、楊陳榮錦、己○○、巳○○、王蔎靡、林王雪美、鄭惠治、丙○○、黃楊惠貞、蔡淑華、鄭惠珍、陳惠敏、林麗月、金淑芳、陳姿瑩、林美秀、林美玉、鄭美玉、庚○○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影本十三張、被害人資料調查表影本等件,附於調查及偵查等卷為憑,其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次訊被告固不諱言有向被害人辰○○、庚○○、丙○○、林郭月華、巳○○等人,分別借得上開款項未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之情事,並辯稱其係生意失利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佯稱欲為其配偶開代書事務所、或要整修美容院、或要買房屋等由,向被害人辰○○、丙○○、庚○○、林郭月華、巳○○等人,詐借得上開款項等情,已據各該被害人分別在本院指訴不移,並有各該被害人資料調查表影本附卷足稽,再參諸被告於各該借款期間,已以以會養會方式冒名詐標會款,而有如上述,且其所為各該借款,長者僅一月餘、短者僅二、三天,即無力清償潛逃無蹤,而猶謂其無詐欺之意,其誰能信,顯見其於借款之初,即已明知日後無力清償,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益信而有徵。其辯稱無此部分詐欺意圖云者,無非諉責推卸飾詞,無足取信,其此部詐欺事證亦已臻明確,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於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標會者之姓名及一定金額之利息,乃表示某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且行使偽造之各該標單據以標會,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已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透過不知情之林郭月華,向被害人辰○○、丙○○騙借金錢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向被害人辰○○等五人詐借現款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詐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以一詐標行為同時詐騙數會員之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偽造之標單,未說明係屬凖私文書,已有未合;且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詐借現款成罪部分,說明何以亦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及誤認後敘併辦罪嫌亦構成詐欺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有併辦詐借現款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全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眾多被害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標單上之被害人署押,因被告既已供承各該標單均已於競標後丟棄而亡失,核與民間標會習慣相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之不詳日期,在佳里地區之不詳地點,連續向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六、二十三、二十五、四十九、五十號等八被害人,騙借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部分。因被告既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向各該被害人借錢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或有詐欺不法意圖,純係不堪地下錢莊高利貸拖累,始無法還錢云云甚詳在卷。且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被害人王蔎蘼供稱:被告係於七十九年間借款四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間借款八十萬元,其間被告均有給付利息,嗣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分別償還十萬元,目前尚欠一百萬元等情,顯見被告係長期向被害人王蔎蘼借款,並均有給付利息,尚難遽認被告於該借款之初即具不法之詐欺意圖;被害人寅○○供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七月十七日,表示親戚要週轉其會負責,向伊借款各三十萬元,伊係因基於雙方多年交情始同意借款等情,顯示該被害人並非陷於錯誤始答應借款;被害人陳姿瑩供稱:被告係欠跟伊當會首之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及借款十萬元,並非欠借款三十六萬元,被告在標到會款後有再交十三會之會款,尚欠十三會之二十六萬元會款,被告在借款時有說是要軋票款等情,顯見被告此部分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害人蘇辛○○供稱:被告所欠之二萬元係會款,非借款云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無詐欺可言;被害人楊陳榮錦供稱:被告前後向伊借款有一、二年之久,其間有借有還,六十四萬元係多次借款累積下來,並有給付利息等情,顯見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無施用詐術情事;被害人何珠岑供稱:被告所積欠之一百六十萬元,是每次借用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累積下來,期間約有一年之久,且是有借有還等情,顯示被告此部分借款亦非施用詐術;被害人李軒志供稱:被告係向伊母親借款六十萬元,其中有十萬元屬伊所有,借款事宜被告均是與伊母親接洽;而被害人李軒志之母親即被害人子○○亦供稱:被告借款中之三十萬元借了有二年多,二十萬元借了一年多,均是每次借三個月,然後再換票延期,借款期間被告都有給付利息等情,則被告此部分因係長期借款,自亦難認係施用詐術;被害人林姬妙供稱:被告所欠之八十萬元,實係被告參加伊當會首之互助會死會會款,非借款,被告在標到會後繼續交了十個月之死會會款等情,顯示被告於標會時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否則應無繼續繳交十個月之久之死會會款之理。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此等部分之行為,尚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因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難認與上開成罪之詐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檢還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